鼓勵出版發揚我國優秀文化傳統,吸收世界文明成果,反映改革建設事業,鼓舞民族奮進精神的好作品,抵制封建主義和資本主義腐朽思想侵蝕。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出版發行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予以表彰和獎勵。第三條 壹切出版發行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做到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的統壹,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不得損害國家、社會公***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第四條 凡不是合法出版單位印制供公開發行、傳播的出版物,均屬非法出版物。合法出版單位出版的內容淫穢、反動的出版物也屬非法出版物。
非法出版物的鑒定,由省新聞出版管理部門、廣播電視管理部門組織具有專門知識和壹定政治素質的人員進行,其中省外正式出版的,報國家主管部門鑒定。第五條 全省書刊、音像出版發行管理工作,分別由省、市、縣新聞出版(文化)管理部門和廣播電視管理部門負責。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出版物的生產和流通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 出版管理第六條 建立出版社和創辦期刊,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宗旨、編輯方針和出版範圍;
(二)有確定的主辦單位和主管部門;
(三)有專職主編、編輯和出版、經營管理人員;
(四)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必需的物質技術條件和資金。第七條 符合前條規定的,按下列程序審批:
壹、建立圖書、音像出版社,主辦單位分別向省新聞出版管理部門、廣播電視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報省政府審核同意後,再報國家新聞出版管理部門或廣播電視管理部門審批,經批準取得出版者號或音像出版許可證後,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發給營業執照。
出版單位建立分支機構,須按新建出版單位程序審批。
二、創辦期刊,主辦單位向市或省新聞出版(文化)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省新聞出版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家新聞出版管理部門審批。經批準取得期刊登記證後,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發給營業執照。第八條 出版單位變更名稱和出版範圍,期刊變更名稱、刊期、發行範圍或停業、停刊,須由主辦單位向原批準部門申報,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未經批準、登記,不得擅自變更。第九條 期刊出版單位不得出版圖書,或以期刊登記號變相出版圖書。
屬省管理的期刊如需出版與本刊宗旨相符的增刊,由省新聞出版管理部門審批。第十條 壹切出版物禁止刊載下列內容:
(壹)傳播反革命言論的;
(二)泄露國家機密的;
(三)宣揚兇殺、迷信、淫穢和教唆他人犯罪的;
(四)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破壞民族團結的;
(六)其它屬於國家明令禁止刊載的內容。第十壹條 出版單位不得向其它單位或個人轉讓、出售本單位的名稱、書號、期刊登記號、音像出版物編號和期刊的名稱、紙型、圖版等(按國家規定租型印刷者除外)。第十二條 圖書須有版本記錄頁。期刊須在固定的位置載明登記證號、出版單位名稱、地址和主編(總編輯或社長)姓名。
音像出版物須標明出版單位、復錄生產單位的全稱、註冊商標、出版物編號、出版年份和作者、表演者姓名。
不符合前二款規定的出版物不得進入市場。第十三條 公開出版的地圖由專門出版社出版。其它出版社出版時事宣傳地圖、專題地圖或出版物插附地圖(示意圖除外),應經省測繪管理部門批準。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違反版權規定,不得侵犯版權所有者的合法權利。如發生侵權行為時,版權所有者可在侵權行為發生地提請當地新聞出版(文化)管理部門、廣播電視管理部門調查處理,也可直接向法院投訴。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收買、假冒和偽造出版單位名稱、書號以及音像出版物編號、期刊登記號等非法出版活動。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準翻印正式出版的圖書、期刊、不準對音像出版物進行商業性復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