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縣國家機關堅持實事求是、分類指導、積極慎重的方針,依法保障彜族語言文字的使用和發展,在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等各個領域加強彜族語言文字的使用。第四條 自治縣內通用彜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自治縣國家機關鼓勵各民族公民互相學習、使用語言文字。提倡彜族公民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學習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提倡其他民族公民學習、使用彜族語言文字。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學習、使用、發展彜族語言文字工作,積極推廣雙語教學。第五條 自治縣內的壹切單位和個人,使用彜族語言文字時應當遵守國務院批準的《彜文規範方案》。第六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在開展彜族語言文字工作中,應當尊重彜族語言文字的規律,保障彜族語言文字的健康發展。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彜族語言文字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八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應當將執行本條例作為國家機關工作的壹項內容。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認真執行本條例,以及熟練使用彜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開展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予以通報表揚,並納入目標考核。第二章 彜族語言文字在自治縣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中的使用第九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應當使用彜族語言文字或者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自治縣國家機關公布法規和重要文告,應當同時使用彜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印發文件和資料,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同時或者分別使用彜族語言文字、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第十條 自治縣內舉行各種會議,可以同時或者分別使用彜族語言文字、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自治縣在舉行人民代表大會時的主要會議報告、決議、決定等,同時使用彜族語言文字、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自治縣境內鄉、鎮在舉行人民代表大會時的主要會議報告、決議、決定等,可以同時或者分別使用彜族語言文字、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第十壹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執行公務、發布法律文書、進行訴訟活動時,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同時或者分別使用彜族語言文字、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並為當事人提供必要的翻譯。第十二條 自治縣及境內鄉、鎮制定和公布的選舉文件、選民名單、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代表當選證書等,應當同時使用彜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第十三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在受理和接待彜族公民來訪時,應當為不通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提供翻譯。第十四條 自治縣檔案部門應當做好彜族語言文字文書檔案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存檔、保管和利用。第三章 彜族語言文字在社會各項事業中的使用第十五條 自治縣應當重視開展彜族語言文字教學,依據國家法律法規、語言基礎和群眾意願,在強化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教育基礎上,科學穩妥推行彜族語言文字教育,切實提升學生雙語能力。第十六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在開展成人教育時,應當重視用彜族語言文字教學;對農村彜族公民,可以用彜族語言文字掃除文盲,逐步提高其文化素質。第十七條 自治縣應當重視彜族語言文字科學文化事業的發展。保障和鼓勵彜族科技人員、文藝工作者使用彜族語言文字從事科學研究、發明創造、文藝創作、撰寫科研論文,推廣科學技術。
自治縣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文化部門,應當有計劃、有重點地搜集、整理、挖掘、研究、編譯、出版彜族語言文字古籍文獻、口碑資料和彜族民間文化作品,建立完善彜族語言文字古籍文獻圖書館,傳承和保護彜族文化遺產。第十八條 自治縣內的廣播、電視、新聞書刊發行、郵電部門和單位,根據各自的工作和社會需求同時使用彜族語言文字、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社會服務。第十九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公章、單位名牌、文件版頭、公告、公益性廣告、永久性標語、個體工商戶招牌、公***活動場所的牌匾、交通標識、安全警示牌、城鄉建設中具有壹定規模的建築物名稱、明確行政區域界線走向的界樁界牌、街路巷地名標牌、有重要意義的碑文等社會用字應當同時使用彜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自治縣內生產的主要工業產品的商標和產品說明書,根據實際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彜族語言文字、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自治縣內的彜語地名,壹律使用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布的標準名稱。
自治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名稱的彜文翻譯和書寫,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彜族語言文字主管部門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