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出版、印制、發行非法的和國家明令禁止的圖書、報刊和音像制品。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出版事業,鼓勵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出版、印制、發行基金,支持、保障學術科技著作和教科書的出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繁榮圖書、報刊和音像制品市場。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妨礙合法的出版、印制和發行活動。第五條 在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出版、印制、發行圖書、報刊和音像制品的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管理和監督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圖書、報刊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圖書、報刊的印制、發行和音像制品的發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海關、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條例的規定,對圖書、報刊和音像制品進行管理。郵政、民航、鐵路、交通等部門,應當協助行政管理部門對圖書、報刊和音像制品進行管理。第二章 出版管理第六條 創辦圖書或者音像制品出版單位,應當向市新聞出版或者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接到申請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審核完畢並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準。被批準的單位持批準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第七條 創辦報刊出版單位,應當向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審核完畢並征得有關部門同意後,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第八條 市新聞出版或者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創辦單位的決定後十日內,通知申請單位。申請單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新聞出版或者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第九條 創辦非正式報刊,應當向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經核準登記後領取內部報刊準印證。
中央駐津單位創辦非正式報刊,經國家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應當在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內部報刊準印證。第十條 圖書出版單位領取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未開展出版活動或者停止出版活動滿壹年的,由新聞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註銷登記。
報刊出版單位辦理登記註冊後,滿六個月未出報刊或者中斷壹年未出報刊的,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註銷登記。第十壹條 出版單位改變名稱或者合並、遷徙等,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有關手媳續。第十二條 禁止、轉讓、偽造、假冒、買賣出版單位名稱、書號、版號、報刊號和準印號。
音像制品出版單位不得將編審和錄制工作委托給復制和發行單位。第十三條 出版單位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版在社會上公開發行的圖書、報刊和音像制品。
自費出版圖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四條 圖書出版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關於專項選題審批、協作出版及代印代發等規定,對限制印數的圖書不得擅自增加印數。
出版期刊的增刊,應當向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申領增刊特許證件。接到申請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第十五條 圖書、報刊應當載明版本記錄。期刊不得以總序號代替年度號,不得以要目代替或者壓過刊名。音像制品應當載明標準編碼。
出版單位使用的書號、報刊號或者標準編碼,不得相互代替。第十六條 用於宗教內部的圖書、報刊和音像制品,應當經市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並取得市新聞出版或者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特許證件後,由指定的單位印制。第十七條 掛歷、年歷畫、圖卡、年畫、中堂畫等的出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八條 出版圖書、報刊和音像制品的單位,應當向市新聞出版或者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繳送樣本或者樣品。第三章 印制管理第十九條 經營圖書、報刊印刷業務的單位,應當經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取得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圖書、報刊印刷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始得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