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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第壹章 壹般規定第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條例。第二條 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創作成果。第三條 著作權法所稱創作,指直接產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

為他人創作進行組織工作,提供咨詢意見、物質條件,或者進行其他輔助活動,均不視為創作。第四條 著作權法和本實施條例中下列作品的含義是:

(壹)文學作品,指小說、詩詞、散文、論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現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指即興的演說、授課、法庭辯論等以口頭語言創作、未以任何物質載體固定的作品;

(三)音樂作品,指交響樂、歌曲等能夠演唱或者演奏的帶詞或者不帶詞的作品;

(四)戲劇作品,指話劇、歌劇、地方戲曲等供舞臺演出的作品;

(五)曲藝作品,指相聲、快書、大鼓、評書等以說唱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指通過連續的動作、姿勢、表情表現的作品;

(七)美術作品,指繪畫、書法、雕塑、建築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

(八)攝影作品,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記錄客觀物體形象的藝術作品;

(九)電影、電視、錄像作品,指攝制在壹定物質上,由壹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並且供助適當裝置放映、播放的作品;

(十)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指為施工和生產繪制的圖樣及對圖樣的文字說明;

(十壹)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指地圖、線路圖、解剖圖等反映地理現象、說明事物原理或者結構的圖形或者模型。第五條 著作權法和本實施條例中下列使用作品方式的含義是:

(壹)復制,指以印刷、復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壹份或者多份的行為;

(二)表演,指演奏樂曲、上演劇本、朗誦詩詞等直接或者借助技術設備以聲音、表情、動作公開再現作品;

(三)播放,指通過無線電波、有線電視系統傳播作品;

(四)展覽,指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

(五)發行,指為滿足公眾的合理需求,通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眾提供壹定數量的作品復制件;

(六)出版,指將作品編輯加工後,經過復制向公眾發行;

(七)攝制電影、電視、錄像作品,指以拍攝電影或者類似的方式首次將作品固定在壹定的載體上。將表演或者景物機械地錄制下來,不視為攝制電影、電視、錄像作品;

(八)改編,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礎上,通過改變作品的表現形式或者用途,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

(九)翻譯,指將作品從壹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壹種語言文字;

(十)註釋,指對文字作品中的字、詞、句進行解釋;

(十壹)編輯,指根據特定要求選擇若幹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斷匯集編排成為壹部作品;

(十二)整理,指對內容零散、層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進行條理化、系統化的加工,如古籍的校點、補遺等。第六條 著作權法和本實施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時事新聞,指通過報紙、期刊、電臺、電視臺等傳播媒介報道的單純事實消息;

(二)錄音制品,指任何聲音的原始錄制品;

(三)錄像制品,指電影、電視、錄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連續相關形象的原始錄制品;

(四)廣播、電視節目,指廣播電臺、電視臺通過載有聲音、圖像的信號傳播的節目;

(五)錄音制作者,指制作錄音制品的人;

(六)錄像制作者,指制作錄像制品的人;

(七)表演者,指演員或者其他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人。第二章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第七條 國家版權局是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著作權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著作權法律、法規,制定與著作權行政管理有關的辦法;

(二)查處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著作權侵權案件;

(三)批準設立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涉外代理機構和合同糾紛仲裁機構,並監督、指導其工作;

(四)負責著作權涉外管理工作;

(五)負責國家享有的著作權管理工作;

(六)指導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

(七)承擔國務院交辦的其他著作權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