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項改為第二款,修改為:“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和古樹名木同文物壹樣受國家保護。”二、第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切實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壹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文物的義務。”三、第七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各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監督各項文物法規的執行。
“文物重點單位應設保衛機構,配備專職內保人員,負責文物安全保衛工作。”四、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縣以上人民政府應設立由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人和專家、社會知名人士組成的‘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五、第九條增加壹款,作為第四款:“凡有文物保護單位的參觀、遊覽場所(歸宗教部門管理的文物單位除外),其門票收入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交當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用於文物的保護管理和維修。”六、第十三條修改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須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壹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新建築或構築物時,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其設計方案需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上壹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上壹級建設規劃部門批準。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開山、采石、毀林、開荒、取土、射擊、狩獵、砍伐古樹名木、排放廢水、廢氣、廢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
“對文物安全有影響的地帶禁止爆破。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進行地下采礦或其它施工時,必須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文物安全。”七、第十五條修改為:“凡建設工程涉及文物保護單位和其它文物古跡的,建設單位在進行選址和工程設計時,應會同省或者市(地)、縣(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保護措施,列入設計任務書。否則,土地管理部門不得批準征地,銀行不得撥款或者貸款,建設管理部門不得批準施工。強行修建的建築物或構築物必須無條件拆除,其經濟損失由建設單位自負。
“因建設工程特別需要而必須拆遷或拆除文物保護單位的,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其他文物古跡的拆除須經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拆除、遷建所需費用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劃和勞動計劃。”八、第十七條第壹款中關於“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拆除”的規定,修改為:“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拆除、出租或轉讓。”九、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八條:“文化(文物)部門管理的寺觀等文物單位,禁止進行宗教活動和封建迷信活動。
“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準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交宗教部門管理使用的古建築及其壹切附屬文物,宗教部門負責文物的安全、保護和維修;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檢查、監督、指導。”十、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歷史文化名城的建設規劃要以保護文物為重點。各項建設要同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文物和風貌結合進行。城市建設規劃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與建設環保部門***同擬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嚴禁亂拆、亂建、亂挖、亂改、亂占。‘三廢’汙染嚴重的工礦企業和其它危害文物的單位,應限期治理或搬遷。”十壹、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壹款修改為三款,作為第壹款、第二款、第三款:
“在進行大中型基本建設時,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會同當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工程項目範圍內(包括起土區)進行文物調查和勘探工作,確認無文物埋藏,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方可發給施工許可證。”
“在進行其它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時,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也要進行文物調查和勘探工作。”
“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應當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單位***同商定處理辦法。遇有重要發現,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及時報國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文物鉆探由省、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壹管理。文物鉆探單位領隊的資格,須經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並頒發證書。未經批準,不得從事文物鉆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