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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保護單位檢查報告制度暫行規定(2010修訂)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本市文物保護單位的經常性保護和管理,及時發現和處理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區、縣文物保護單位(以下簡稱文物保護單位),必須依照本條例實行巡查和報告制度。第三條文物保護單位的日常巡視檢查,由各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使用單位(以下簡稱管理使用單位)承擔;沒有管理使用單位的,由市、區、縣文物行政機關指定的機構或者人員負責。

園林、宗教、房管和教育部門應督促本系統的管理和使用單位做好巡視檢查工作。第四條管理和使用單位的巡檢職責是:

(壹)檢查文物建築及其附屬文物(包括由其保管和陳列的文物)的保存和使用情況;檢查建設控制地帶(以下簡稱保護範圍和控制地帶)內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文物建築原有格局、環境景觀、風貌的保護狀況。

(二)制止對文物建築及其附屬文物的破壞;制止破壞保護範圍和控制地帶內文物建築原有格局、環境景觀和風貌的行為;制止擅自移動、拆除、汙損、破壞文物保護標誌等違法行為。

(三)發現文物建築及附屬文物有自然損壞或有自然損壞隱患,並及時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定期向當地文物管理機關報告檢查情況;發現違法行為和文物,應當及時向文物行政管理機關報告。第五條市文物局應當每年有計劃地組織對本市各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重點檢查,監督管理和使用單位保管和使用文物。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由市文物局每半年檢查壹次。

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所在區縣文物行政機關每半年檢查壹次,市文物局進行重點抽查。

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區、縣文物行政機關每年有計劃地進行檢查。文物行政機關的檢查結果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文物行政機關備案。第六條文物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巡回檢查和監督管理使用單位時,應當出示專項檢查證件,被監督檢查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第七條各級文物行政機關應當在文物保護單位公布舉報電話和通訊地址,方便群眾監督。第八條對執行巡回檢查制度和文物保護工作做出顯著成績或突出貢獻的,由市文物局給予表彰和獎勵。

未按要求落實巡回檢查制度的,由文物行政機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文物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嚴重失職,造成文物損毀重大後果的,由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的行政責任。第九條市文物局負責組織和監督本規定的實施。第十條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