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蒙古族公民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權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公務的時候,可以使用蒙古語和漢語。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民族公民互相學習。蒙古族公民在學習本民族語言的同時學習漢語,提倡其他公民學習蒙古語。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做好蒙古語言文字的規範化工作,有計劃地做好蒙古語言文字在蒙古族公民中的普及工作,促進蒙古語言文字的健康發展。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蒙古語言文字工作辦公室。其職責是:
(壹)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語言文字政策的有關規定,保證本條例的實施;
(二)制定蒙古語言文字工作的發展規劃和具體措施;
(三)檢查、監督和指導蒙古語言文字的學習、使用和翻譯工作;
(4)做好蒙古語的研究、推廣和規範工作;
(5)組織蒙古語言培訓;
(六)協調蒙古語文工作中有關部門之間的業務關系;
(七)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蒙古語言文字工作者的技術職稱評定工作;
(八)辦好蒙古文出版物,建立蒙古文網絡信息平臺,促進信息交流。總結蒙古語文工作經驗,交流蒙古語文工作成果。第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壹名領導主管蒙古語文工作,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蒙古語文工作人員。對從事蒙古語言文字工作的,給予相應的崗位津貼。第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將蒙古語文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第七條自治縣自治機關的蒙古族領導幹部應當帶頭學習自己的語言文字。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組織蒙古族幹部學習蒙古語言文字,逐步提高他們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工作的能力。
蒙古族幹部在為本民族工作時,提倡使用蒙古語。其他幹部在為蒙古族人民工作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翻譯蒙古語。第八條自治縣的蒙古族中學、小學和幼兒園應當開設蒙古語課程,逐步擴大招生規模,培養通曉蒙漢兩種語言文字的人才。
自治縣在發展民族教育時,應當重點扶持用蒙古語授課的教育教學模式,對用蒙古語授課的學校給予優惠政策和財政補貼,並免除用蒙古語授課的學生的相關費用,實行助學金制度,並逐年增加。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推廣初中入學考試時,對參加蒙語文考試的考生給予總分加10分的照顧。
自治縣在評定和聘任教師職稱時,在教學工作中使用蒙古語言文字達到申報職稱等級的前提下,指標所占比例不得低於教師人數占總人數的比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重視雜居和散居的蒙古族學生學習本民族語言文字,並對蒙古語言文字教學作出適當安排。第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科技、衛生、體育、新聞等領域加強蒙古語言文字的使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布重要文件和舉行重要會議時,應當同時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文件名稱、有關證件和自治縣使用的標誌,應當按照1: 1的比例用蒙漢兩種文字書寫。第十條自治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錄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通曉蒙古語言文字的考生在總成績上給予增加5分,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自治縣企業在招聘人員時,對掌握蒙古語言文字的人員,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聘。
自治縣在技術考核、晉級、職稱評定中,應當允許使用蒙古語言文字。第十壹條自治縣的蒙古族公民可以用蒙古文填寫各種申請書、誌願書、登記表和其他文書。第十二條自治縣新華書店和郵政部門應做好蒙古文圖書報刊的發行工作。第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切實加強蒙古文廣播電視節目的編選、演出和播出以及蒙古文電影電視的翻譯、配音、合作、交流和放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