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和古代石刻;
(二)近代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教育或者歷史價值的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
(三)反映寧波社會生產發展歷史的老字號、作坊、工業遺產等代表性建築;
(四)反映寧波社會主義建設偉大成就的代表性建築;
(五)經調查勘探確認的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區。第四條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為主、搶救優先、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點的保護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向文物保護單位投入社會資金。社會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接受出資人的監督。第六條市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全市文物保護點保護的監督管理。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點的保護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或者指定的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承擔文物保護點的具體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公安、民族宗教事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工作。
文物保護點集中的歷史文化街區、鄉(鎮)和村莊可以建立保護組織,協助保護文物保護點。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保護單位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或者損毀文物保護單位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各級人民政府和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誌願者開展文物保護場所保護活動給予支持。第八條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工作中有下列事跡並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壹)按照保護管理責任書的要求,認真履行保護管理責任;
(二)自籌資金修繕文物保護點;
(三)提供捐贈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資助和幫助;
(四)及時勸阻和制止違法行為,使文物保護點不受破壞或損毀的;
(五)其他在文物保護點保護工作中成績突出的。第九條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未核定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登記為文物保護單位,組織專家鑒定並征求所有權人和使用人的意見,經與規劃、建設行政部門協商後,確定為文物保護點並予以公布。
文物保護單位因損毀或者其他原因確實失去保護價值的,由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專家鑒定,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後,予以註銷並公告。
文物保護點的確定和撤銷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條根據保護需要,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文物行政部門可以會同規劃行政部門劃定文物保護點的保護範圍和相應的建設控制地帶,並設立保護標誌。
在文物保護點的保護範圍內,不得修建危及文物保護點安全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點安全的活動。在文物保護點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破壞文物保護點歷史風貌的設施。第十壹條文物保護點的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壹)文物保護點屬國有,管理單位和使用者為責任人;無管理單位和用戶的,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責任人;
(二)文物保護點非國有的,所有權人為責任人;所有權人不能履行保護管理責任的,使用人為責任人。第十二條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按照文物保護的要求,對文物保護場所進行日常維護和保養;
(二)落實防火、防盜、防水、防蟲、防倒塌等安全措施;
(三)配合文物行政部門依法開展各類文物保護和檢查工作。
文物行政部門和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文物保護點的保護管理責任人進行文物保護方面的指導和培訓。責任人承擔日常維護和落實相關安全措施確有困難的,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給予協助。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保護管理責任人協商簽訂保護管理責任書。保護管理責任書應當明確責任人的保護管理義務以及依法獲得指導、幫助和資助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