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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城鄉集中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庫、地下水井等地表和地下水源。集中供水是指用公共供水系統為城鄉居民提供飲用水的方式。第三條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加強監管、確保安全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產業結構和布局,促進經濟建設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制度,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確保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不受汙染和破壞。第六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行考評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安全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情況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目標的考核內容。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統壹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汙染防治的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牧、衛生、林業、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進行公益性宣傳。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並有權舉報汙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保護飲用水水源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第十壹條本省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為保護集中式供水的地表和地下水源,為防止汙染和破壞而特別保護的水域及相關陸域。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壹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劃定壹定區域為準保護區。第十二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跨市、縣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環境保護部門會同省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根據飲用水源規模、水功能區劃等要求。,按照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方法。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第十四條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飲用水源開采年限、水質狀況或者供水規劃和保護規劃的調整,提出調整飲用水源保護區範圍的方案,調整方案應當按照程序報批。第十五條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或者調整,致使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涉及征用土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優先安置土地。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明顯的地理界標,並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誌。在壹級保護區邊界設置圍欄或柵欄等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界標、警示標誌和保護設施。第三章飲用水水源保護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和供水計劃,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