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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全文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已經2065年8月25日國務院第12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65年8月25日起施行。以下是我整理的《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全文,僅供大家參考。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古生物化石的保護,促進古生物化石的科學研究和合理利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古生物化石發掘、采集等活動以及出入境,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質歷史時期形成的、產於地層中的動物、植物的固體化石和遺跡化石。

與人類活動有關的古猿、古人類化石和第四紀脊椎動物化石的保護,按照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古生物化石屬於國家所有。

國有博物館、科研單位、高等院校等收藏單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單位和個人捐贈給國家的古生物化石,屬於國家所有,其所有權不因其收藏單位的終止或者變更而改變。

第四條國家對古生物化石實行分類管理、重點保護、科研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古生物化石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古生物化石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古生物化石保護工作。

第六條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成立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和中國古生物學會推薦的專家組成,承擔重點保護化石名錄的起草、建立古生物化石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咨詢、古生物化石發掘申請的評審、重點保護化石出入境的認定等工作。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根據生物進化和生物分類的重要性,古生物化石分為重點保護化石和壹般保護化石。

下列具有重要科學研究價值或數量較少的古生物化石,應列為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

(1)命名化石物種的模式標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相對完整的脊椎動物古生物固體化石;

(三)大型或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無脊椎動物化石和古脊椎動物的腳印等遺跡化石;

(四)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需要保護的古生物化石。

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名錄由全國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擬定,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公布。

第八條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地區,應當建立古生物化石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總的來說,應該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地區,同時在這個地區建立地方級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建立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的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執行。

建立古生物化石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應當征求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的意見。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生物化石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古生物化石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古生物化石保護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古生物化石保護意識,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保護古生物化石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古生物化石的發掘

第十條古生物化石只能因科學研究、教學、科普或者古生物化石搶救性保護的需要而挖掘。挖掘古生物化石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批準。

本條例所稱挖掘,是指利用具有壹定工作面的機械或者其他動力工具挖掘古生物化石的活動。

第十壹條在古生物化石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或者在其他地區發掘重點保護化石的,應當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取得批準;在國家級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以外挖掘壹般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應當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獲得批準。

申請發掘古生物化石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在申請時提交符合下列條件的證明材料,以及發掘項目概況、發掘方案、發掘標本保存方案和發掘區自然生態條件恢復方案:

(1)有3名以上具有古生物或相關學科專業技術職稱並具有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發掘經驗的技術人員(至少1名技術人員具有古生物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是發掘活動的帶頭人);

(二)有滿足古生物化石發掘需要的設施設備;

(三)具有與古生物化石保護相適應的加工技術和工藝;

(四)有滿足古生物化石保存需要的設施、設備和場所。

第十二條國務院國土資源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發送至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審查意見。評估意見應當作為是否批準發掘古生物化石的重要依據。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本條例第十壹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申請單位,以及古生物化石發掘方案、發掘標本保存方案和發掘區域自然生態條件恢復方案可行的,予以批準;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批準古生物化石發掘申請前,應當征求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批準發掘申請後,應當將批準發掘古生物化石的情況通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受理古生物化石發掘申請後,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進行審批,並聽取古生物學者的意見。

第十四條挖掘古生物化石的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挖掘計劃進行挖掘;確需改變挖掘方案的,應當報原批準挖掘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挖掘古生物化石的單位,應當在挖掘或者科研、教學等活動結束後三十日內,對挖掘出的古生物化石進行登記,作出相應的描述和標記,並移交給批準挖掘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的有資質的收藏單位收藏。

第十六條區域地質調查或者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單位為科學研究和教學需要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的,不必申請批準。但是,采集活動開始前,應當將采集時間、采集地點和采集數量書面告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采集古生物化石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本條例所稱零星采集,是指在不影響地表和其他資源的情況下,使用手持非機械工具在地表挖掘極少量古生物化石的活動。

第十七條因中外合作科學研究的需要,外國人和外國組織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挖掘古生物化石。古生物化石的發掘,應當經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與符合本條例第十壹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中國單位合作進行,並遵守本條例關於古生物化石發掘、采集和出入境的規定。

第十八條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等活動中發現古生物化石,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24小時內趕赴現場,並在7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確有必要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發現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應當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意見。

生產建設等活動中發現的古生物化石需要打撈的,提出處理意見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符合本條例第十壹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單位進行發掘。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生物化石發掘活動的監督檢查,發現未經依法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發掘計劃進行發掘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章古生物化石的收集

第二十條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館址、相應面積的專門展廳和藏品存放場所;

(二)有相應數量的具有相關研究成果的古生物學或者相關學科的技術人員;

(三)具備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破壞的技術、工藝和設備;

(四)有完善的防火、防盜設施設備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維持正常經營所需的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壹條國務院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建立國家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檔案和數據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本行政區域內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檔案和數據庫。

收藏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檔案,如實描述和標記所收藏的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二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其重點保護的古生物化石捐贈給有資質的收藏單位收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買賣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壹般保護古生物化石的買賣,應當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進行。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國有收藏單位不得將其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轉讓、交換或者捐贈給非國有收藏單位或者個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轉讓、交換、捐贈或者質押其重點保護的化石。

第二十四條收藏單位之間轉讓、交換和贈送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應當經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關等部門應當對依法沒收的古生物化石進行登記並妥善保管,在結案後30個工作日內移交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接受移交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接收證明,並將接收的古生物化石移交給有資質的收藏單位收藏。

國有收藏單位不再收藏的壹般保護古生物化石,按照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古生物化石的進出境

第二十六條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

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經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方可出境:

(壹)與國外有關研究機構合作進行科學研究;

(二)舉辦出國展覽,進行科學文化交流。

壹般保護古生物化石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方可出境。

第二十七條申請古生物化石出境的,應當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清單和照片。出境申請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以及化石出境地點、目的和時間。

申請出境古生物化石重點保護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供國外合作單位的基本情況和合作科研合同或者展覽合同,以及古生物化石應急保護方案、保護措施、保險憑證等材料。

第二十八條申請境外古生物化石保護的,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送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出境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進行鑒定,確認古生物化石的種類、數量和完好程度,並出具書面鑒定意見。鑒定意見應當作為是否批準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重要依據。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批準退出的決定;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古生物化石壹般保護申請出境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同意出境的,作出批準出境的決定;不同意出境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古生物化石出境批準文件的有效期為90天;超過有效期出境的,應當重新申請出境。

重點古生物化石留在國外的期限壹般不超過6個月;因特殊情況確需延長境外停留時間的,應當在境外停留期限屆滿60日前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延期。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三十壹條經批準出境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出境後進境的,申請人應當自辦理進境海關手續之日起5日內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進境驗證。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寄送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出境後入境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進行鑒定,並出具書面鑒定意見。鑒定意見應當作為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入境驗證結論的重要依據。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並作出核查結論;經確認為非原出境重點保護化石的,責令申請人收回原出境重點保護化石。

第三十二條境外古生物化石由海關加封,境內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辦理完進境海關手續之日起5日內,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驗證登記。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關封完好的,應當逐件拍照登記。

臨時進境古生物化石出境後,國內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核實。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批準確認為原臨時進境的古生物化石出境。

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從境外入境的,應當向海關申報,並按照海關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入境手續。

第三十三條運輸、郵寄、攜帶古生物化石出境的,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並向海關提交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出境批準文件。

有理由懷疑屬於古生物化石的物品出境的,海關可以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出具是否屬於古生物化石的證明文件。

第三十四條國家有權對非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進行追索。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代表國家負責追索工作。國務院外事、公安、海關等部門應當配合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做好非法出境古生物化石的追回工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批準挖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批準古生物化石出境的;

(三)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不依法處理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發掘,限期改正,沒收發掘出的古生物化石,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經批準挖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準的發掘計劃發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由批準發掘古生物化石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撤銷批準發掘的決定。

第三十七條古生物化石發掘單位未按照規定移交發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準發掘古生物化石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破壞的,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不符合收藏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已經嚴重影響其收藏安全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符合條件的收藏單位代為收藏,代為收藏費用由原收藏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本單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相關古生物化石,並處2萬元罰款。

第四十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出售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至20萬元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未經批準轉讓、交換、贈送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對相關征收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國有收藏單位將其重點保護的古生物化石非法轉讓、交換或者贈與非國有收藏單位或者個人的,對國有收藏單位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轉讓、交換、捐贈、質押其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追回,對個人處以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準運輸、郵寄或者攜帶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國有博物館、科研單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單位和發掘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國有古生物化石的,依法給予處分,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11 1 1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