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文物的保存、展示、修復和收藏;
(二)國有博物館、紀念館和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和建設;
(三)文物安全措施;
(四)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
(五)文物保護的科學研究、宣傳教育。第四條文物行政部門和教育、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行政部門應當做好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第五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文物保護科學技術研究計劃,采取有效措施,促進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應用,提高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水平。第六條有《文物保護法》第十二條所列事跡之壹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第二章不可移動文物第七條歷史文化名城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保護規劃,應當符合文物保護的要求。第八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作出標誌,建立記錄檔案,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內,核定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保護範圍,作出標誌,建立記錄檔案,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第九條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是指文物保護單位主體及其周圍壹定範圍內受到特殊保護的區域。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類別、規模、內容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合理劃定,並在文物保護單位主體外保持壹定的安全距離,確保文物保護單位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第十條文物保護單位的標誌說明應當包括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名稱、公布機關、公布日期、定標機關、定標日期等內容。民族自治地方文物保護單位的標誌應當同時使用規範漢字和當地少數民族文字書寫。第十壹條文物保護單位記錄檔案應當包括文物保護單位本體記錄、相關文獻記錄、行政管理等內容的科技資料。
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應當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圖片、拓片、影印件、電子文本等有效表達其內容。第十二條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紀念建築物和古建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負責管理。其他文物保護單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專人管理;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可以采取聘請文物保護員的形式。
文物保護單位有使用者的,使用者應當成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沒有使用單位的,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可以成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的活動給予指導和支持。
負責管理文物保護單位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采取安全防範措施;其保衛人員可依法配備防衛裝備。第十三條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是指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以外,為保護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環境和歷史風貌,限制建設項目的區域。
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類別、規模、內容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狀況,合理劃定。第十四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設區的市、自治州、縣的建設控制地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由批準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城鄉規劃行政部門劃定並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