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明律》對官員貪汙賄賂、盜竊等犯罪的規定比《唐律》大大增加,規定更加詳細全面。《明律》中有“受賄罪”專卷,規定官員收受錢財、受賄致罪,量刑明顯重於唐宋元律。防賊不從,犯偷竊罪。妳從來都是八四十棍子砍頭;但唐宋之法規定絞馬三十匹,元朝規定處死三百匹。再比如,官員因為財政不公,壹直被打七八十棍子;唐律規定十五繩,元朝規定壹百零七棍,貫壹百以上。特別是對於監工利用職權受賄索錢的行為,明律會比其他官員加重二等處分。官員壹旦犯下贓物之罪,立即從名單中除名,永不使用。
明代懲治貪官的規定更加嚴厲。《大高》第四部236條有壹大半。有的人依法免死,而“大高”規定年關已晚,家無官財,舉家移居國外。比如明律規定,官員犯盜竊罪,不枉法不判死刑;但大高也有不少官員因不枉法、偷盜貨物而被延時或斬首。朱元璋還要求,對官員犯贓物的案件,必須追根溯源,層層追查。如《大報》初版,洪武十八年,財政部侍郎郭桓等人貪汙巨額官糧,多人牽連其中。第六屆中央委員會的部長助理以下的數百名官員被處決,數萬名其他官員和地主被監禁和定罪。
朱元璋嚴懲貪官汙吏,往往不僅是罪犯本人,還以儆效尤。他曾用“剝草”的刑罰,在當地衙門旁專門設立的“皮場廟”裏剝草裝草,然後站在衙門裏警告繼任官員。他還用人民來懲治貪官,讓全國人民監督、檢舉、上繳貪官,他可以越級打官司,直到進京。
比如,法律規定某官員通過收稅收糧、攤派官等方式行騙,受害人可以逮捕該官員,自下而上舉報;如果老板不服,也要依法處罰。《大高》還規定,人民可以逮捕違心下鄉、擾民的貪官,上北京。可以說,明代對官吏盜竊犯罪的懲治是重刑治吏的主要部分,也是嚴刑峻法治吏的代表。也可以說,明代法律在嚴懲盜官犯罪方面是積極有效的,但其消極作用和負面影響也是不容忽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