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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對保釋壹詞的解釋

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擔保或者接受特定條件的情況下將其釋放的制度。為在司法機關被關押的刑事被告人提供擔保而準予釋放。在實行資本主義的國家或地區,保釋須由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申請並繳納相當數額的保證金。

在中國,對應當逮捕的人犯,如發現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及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或罪行較輕的人,即可采取取保候審的措施。司法機關將申請保釋的人和保證人當面對保落實,然後予以釋放。這種保釋措施體現了革命的人道主義精神

擴展資料

保釋,在中國稱之為取保候審,在我國取保候審之中的“保證”,不僅有被保釋之人的“保證”(在西方的刑事訴訟法中,往往是“宣誓”),還應包括財產之擔保或他人之擔保;而所候之“審”,除了法院的審判外,還包括偵查機關和起訴機關之傳訊(審問)。

取保候審雖然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壹種刑事強制措施,但相對於刑事拘留和逮捕這兩種強制措施而言,在我國的刑事訴訟實踐中,卻較少被采用。

這與《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關於“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壹般規則”的規定,明顯不相符合,因此,需對此問題予以研究,以推動取保候審在我國刑事訴訟過程中更多地被采用。

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

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為執行的罪犯,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壹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管規定、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假釋的,由執行的看守所提出假釋建議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報請所在地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核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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