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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全文2019

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規範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行為,加強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行為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形成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參照本條例執行。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人員的工資支付。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和勞動力供求狀況,定期制定和發布工資水平宏觀調控的指導性政策。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政府對工資分配的宏觀調控政策的要求,結合勞動力市場價格和本單位的經濟效益,合理確定本單位的工資水平。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工資正常增長機制,根據本單位經濟增長情況、當地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工資指導價位和本地區、本行業職工平均工資水平,逐步提高勞動者工資。

第四條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工資支付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時足額以現金形式支付。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工資支付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經貿、建設、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銀行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工資支付工作。

工會、婦聯等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

第二章總則

第六條用人單位(個體工商戶除外)應當依法制定工資分配、工資支付等事項的規章制度。規章制度的制定應當聽取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本單位工會組織的意見,並及時在本單位公布,告知本單位全體職工。用人單位應當采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提出的合理意見。

第七條工資分配制度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各崗位的工資分配方式

(二)正常工資增長的分配辦法

(三)獎金分配辦法

(四)津貼和補貼的分配辦法

(五)疾病、休假等特殊情況下的工資分配辦法。

第八條工資支付制度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壹)工資支付的項目、標準和形式

(二)工資支付周期和日期

(3)加班工資的計算標準

(4)節假日工資支付標準

(五)依法扣繳工資的情況和標準。

第九條用人單位與職工就職工年度工資調整水平和調整部分的分配辦法簽訂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時,應當采取集體協商的方式。

第十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與其崗位相對應的工資分配和支付方式,雙方約定不得違反工資分配和支付制度、集體合同或者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第十壹條實行計件工資制度的,用人單位應當遵循科學合理的原則確定和調整勞動定額或者計件工資標準;固定和調整的勞動定額應當使本單位90%以上的同崗位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完成。

第十二條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壹,但提供了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非全日制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壹)在試用期內

(二)由於實行用人單位預付部分工資和分批發放工資。

(三)違反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被用人單位扣除當月部分工資的。

(四)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用人單位需要按照勞動合同和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規定從工資中扣除賠償金的。

(五)因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困難,不能按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經用人單位與本單位工會或職工代表協商壹致後降低工資標準的。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從職工月工資中扣除的金額不得超過職工月工資的20%;第(四)項規定的情形,發生經濟損失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另有約定的除外。

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最低工資標準確定;最低工資每兩年至少調整壹次。

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所在地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不壹致的,適用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時應當遵循有利於勞動者的原則。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從勞動者實際履行勞動義務之日起計算其工資。

工資支付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壹個月。確定工資支付周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實行月、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工資支付周期可按月、周、日、小時確定。

(二)實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資的,應當將部分工資按月預付,在年終或考核周期屆滿後結算支付。

(三)實行計件工資制或其他類似工資支付形式的,工資支付周期可按計件完成情況約定。

(四)完成壹定任務的工資,任務完成後結算支付。結算期超過壹個月的,用人單位應當每月提前支付工資。

(五)建築施工企業與勞動者協商後分批支付工資的,應當每月提前支付部分工資,每半年至少結算清償壹次,並於次年1月上旬前結算清償上壹年度工資余額。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工資;沒有約定工資支付日期的,應當按照用人單位約定的日期支付工資。

如遇法定節假日或休息日,工資支付日應提前在前壹工作日支付。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以現金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規定勞動者在指定的場所和場合消費,不得規定勞動者的消費方式。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可以與銀行簽訂代發工資協議,在銀行設立工資專用賬戶,並在本單位工資支付日前將勞動者工資全額納入專用賬戶,由銀行在協議約定的時間內代為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書面記錄應繳項目及金額、實際金額、繳費日期、繳費期限、依法扣除的項目及金額、領取人姓名等。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勞動考勤制度,書面記錄勞動者的出勤情況,每月與勞動者核對並由勞動者簽字。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考勤記錄保存不少於兩年。

用人單位不得偽造、塗改、隱匿或者銷毀工資支付記錄和勞動者考勤記錄。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並同時提供工資清單。勞動者實際取得的工資應當與工資清單和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記錄壹致。

勞動者有權查詢和核對自己的工資。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自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壹次性支付勞動者工資。除非雙方另有約定。

勞動者死亡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完整的工資支付周期支付其工資。

第三章特別規定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

(1)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的,至少支付本人工資的150%的額外工資。

(二)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在六個月內安排相同時間補休的,應當支付不低於工資200%的加班工資。

(三)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加班工資。

前款第(壹)項、第(三)項加班工資支付期限自加班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壹個月;第(二)項加班工資的支付期限自加班之日起不超過六個月,但勞動合同履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應當在勞動合同剩余時間內支付。

第二十壹條實行計件工資制度的,勞動者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加班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分別支付不低於勞動者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150%、200%、300%的加班工資。

第二十二條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制度的,勞動者在綜合計算期內的工作時間總和超過法定工作時間總和的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壹款第(壹)項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額外工資。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壹款第(三)項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工資。

第二十三條實行輪班制的,勞動者遇法定休假日輪班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執行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壹款第(三)項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婦女節、青年節等國家規定的部分公民節日,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休息和參加節日活動的,應當視為其正常勞動支付工資。節假日與休息日在同壹天,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的,應當執行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壹款第(二)項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彈性工作時間的,不執行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拒絕支付勞動者在此期間的工資:

(壹)在事假期間

(二)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勞動力的。

(3)因員工自身原因導致勞動合同終止的。

第二十七條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在國家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分配制度、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規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病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

病假工資和疾病救濟費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的80%。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依法被列為甲類傳染病或者對甲類傳染病采取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觸者,經隔離觀察排除為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用人單位應當將其視為勞動者,並支付其隔離觀察期間的工資。

第二十九條在法定節假日、年休假、探親假、喪假、晚婚晚育假、節育手術假、女職工孕期產前檢查假、產假、哺乳期哺乳時間、男護理假、工傷職工休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提供正常勞動對待,並支付工資。

第三十條勞動者因依法參加下列社會活動占用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應當視為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並支付工資:

(a)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CPPCC委員依法履行職責。

(3)選舉代表出席政府、政黨、工會、青年團和婦女聯合會召開的會議。

(四)擔任人民法院陪審員。

(五)出席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會議。

(6)基層工會兼職人員履行職責。

(七)作為集體協商代表,參與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八)參加兵役登記等征兵事宜和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社會活動。

第三十壹條用人單位非因勞動者原因停工、停產、停業的,視為勞動者在壹個工資支付期內提供了正常勞動支付工資。工資支付期超過壹期的,可以按照勞動者提供的勞動和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未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的80%支付勞動者生活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壹條的規定和當地最低工資的80%向職工支付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生活費的,還必須承擔職工本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三條勞動者被取保候審、判處管制、緩刑、假釋或者監外執行,繼續在原單位正常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和本單位的規章制度支付工資。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依法變更勞動者的崗位降低其工資水平,應當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但不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濫用職權,對勞動者的崗位進行不合理的變更。

第三十五條除下列經費外,用人單位不得從勞動者工資中扣繳:

(壹)勞動者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二)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3)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載明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等。那應該由工人來承擔。

(四)法律法規規定暫扣的其他資金。

第四章保障條款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當自違約之日起五日內向縣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書面報告,並提出處理方案。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者與勞動者協商壹致,派遣勞動者到其他單位(以下簡稱實際用人單位)工作,實際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承擔義務,實際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八條合夥企業克扣或者無故拖欠職工工資的,合夥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企業無力支付或者合夥人逃匿的,其他合夥人應當支付職工工資。

第三十九條建設工程發包人可以采取措施督促承包人向勞動者本人支付工資。

建設工程發包人或者總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無故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發包人或者總承包人先行支付勞動者工資,先行支付的工資數額以所欠工程款為限。

第四十條因不可抗力導致勞動者工資延期支付的,應當在不可抗力消除後三十日內支付。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確實無法在約定的工資支付期限內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當向勞動者書面說明情況,在征得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同意後,可以延期支付工資,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四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工資支付的實際情況,建立欠薪預警制度。對連續拖欠勞動者工資兩個月以上或者累計拖欠三個月以上的用人單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視其拖欠工資情況,實施工資支付重點監管,並向社會公布。

納入工資支付重點監管的用人單位,必須按照政府欠薪預警制度的規定,提交金融機構出具的擔保函或者先行支付工資保證金。工資支付保證金存入專用賬戶,專款專用,用於保障本單位勞動者的工資支付。

納入工資支付重點監管的用人單位清償原拖欠勞動者工資,且六個月內未發生新的拖欠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解除其重點監管。納入工資支付重點監管時向社會公告的,應當在原範圍內公告解除重點監管。

第四十二條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設工程、服務工程和政府采購項目的投標人,對實行工資支付重點監管並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惡意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限制投標。

前款所列項目的招標人應當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咨詢投標人的工資支付信用情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出具意見。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或者解散的,依法清算後的財產應當優先用於清償所欠勞動者的工資、應當支付的社會保險費和經濟補償金。

第五章監督檢查和爭議解決

第四十四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行為監督檢查制度,規範監督檢查程序,依法監督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處理違法行為。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執法檢查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用工情況、工資支付記錄、考勤記錄、財務賬冊、財務報表、銀行賬號等必要的資料和證明。,不得弄虛作假、阻撓或拒絕。

第四十五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欠薪違法行為舉報制度,設立舉報信箱,公布舉報電話,為勞動者舉報提供便利條件,並為舉報人保密。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並告知舉報人;立案後,對違法行為的查處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完成;情況復雜,確需延長時間的,應當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但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四十六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包括工資支付在內的用人單位勞動守法誠信檔案,實行勞動守法誠信評價制度;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用人單位,可以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在職業介紹場所、用人單位工作場所等場所公布,並向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稅務、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通報。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資支付執法情況的監督檢查。上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資支付執法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下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違法行為不作為或者作出的行政決定違法、不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條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工資支付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違法行為,有權要求其改正。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向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建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會建議後,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工會。

勞動者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克扣職工工資或者無故拖欠職工工資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工會應當協助用人單位恢復生產和工作秩序。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員工有權舉報、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壹)未按照約定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二)違反最低工資保障規定的

(三)克扣、無理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未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的。

(五)未按照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增加勞動者工資的。

(六)其他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壹條用人單位應當對工資支付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工資支付憑證等證據材料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工資數額及其他相關證據直接作出認定。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不能對工資數額提供證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參照本單位同崗位平均工資或者當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有利於勞動者的原則計算確定。

第五十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對未及時支付工資的,可以部分裁決向勞動者先行支付部分工資。

第五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從用人單位明確表示拒絕支付工資之日起計算;用人單位明確拒絕支付工資的,從勞動者實際追償之日起計算。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應當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並可以責令支付應當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賠償金;情節嚴重的,或者開展工資支付重點監管超過兩個月仍未解除的,可以責令支付勞動者應得工資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賠償金:

克扣、無理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的。

(三)違反最低工資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五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未制定並公布工資分配和支付規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資分配和支付規章制度未聽取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意見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可以處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壹款規定,不記錄或者不提供勞動者工資清單,或者不記錄勞動者出勤情況,出勤記錄保存期限不滿兩年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用人單位未與本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達成協議降低職工工資,給職工造成工資損失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支付勞動者工資損失壹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賠償金。

第五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或者指定勞動者消費場所和地點或者限制消費方式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勞動者支付同等數額的二倍賠償金,對用人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報告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弄虛作假或者阻礙、拒絕監督檢查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未如實向社會公布用人單位克扣、拖欠工資等相關信息的。

(二)用人單位未建立工資支付違法行為舉報制度的。

(三)不為舉報人保密的。

(四)未依法及時處理勞動者的舉報或者工會組織的建議的。

第六十壹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利益。

(三)泄露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或者其他保密信息的。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工資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不含用人單位承擔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勞動保護、職工福利和職工教育費用。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按照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從事的勞動。

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克扣勞動者工資的行為。

欠薪是指用人單位拖延或者不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行為,但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第二十條用於計算勞動者加班工資的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用於計算勞動者正常工作的月工資支付標準,第二十六條用於計算未支付月工資的標準,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雙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標準低於集體合同或者本單位工資支付制度的,以集體合同或者本單位工資支付制度為準。

(三)前兩項不能確定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者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勞動者實際工作時間不滿十二個月的,按照實際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六十五條勞動者的工資需要折算為日工資和小時工資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計算。

國家有關部門或者行業確定、推薦的日工資標準、勞動定額、計件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折算的日工資標準的,以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折算的日工資標準為準。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2005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本條例實施前本省制定的有關工資支付的規定與本條例不壹致的,以本條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