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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行兇的定義

行兇在刑事法律上的定義:

根據《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和國刑法八修正案》 在刑法第十七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七條之壹:“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刑法第四十九條中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中華人民***和國刑法》(05修訂)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擴展資料:

行兇分析:

首先,“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範圍在實踐中難於界定。根據規定,公民實行特別防衛只能針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從立法的角度看,這裏說的人身安全,既應包括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安全、性安全,也應包括人身自由安全、身心健康安全和人格尊嚴安全等。

從司法的角度看,對嚴重危及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安全或性安全的暴力犯罪實行特別防衛,在司法認定上不存在疑義;而對嚴重危及人身自由安全、身心健康安全或人格尊嚴安全的暴力犯罪能否實行特別防衛,對於各級司法機關來說,在實際操作中是難於界定的問題。

其次,“不法侵害人”的外延過於寬泛。無論是暴力犯罪的侵害人,還是非暴力犯罪的侵害人,以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侵害人,都可以稱為不法侵害人。但事實上,特別防衛只能針對暴力犯罪的侵害人實行,對非暴力犯罪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侵害人均不能實行。

再次,“行兇”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作為同壹層面的法律詞語並列使用,在概念表述上含混不清。行兇壹詞含義模糊,按詞典解釋,是指打人或殺人;

而殺人、搶劫、強奸、綁架分別是指壹種具體犯罪。在立法上將彼此之間在邏輯上不具有並列關系的詞語放在同壹個層面上壹並使用,會誤導人們對該條文的實際含義產生歧義。而且事實上,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進行非全面的列舉,其必要性也值得懷疑。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行兇(法律解釋)

參考資料:

中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和國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