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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說法》案例 急用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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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案 最具創意的判決

——受教育權受到侵害案

案情:1990年,山東省某市中學生齊某參加中專考試,被壹學校錄取為90級財會專業委培生。齊某所在的中學既未將考試成績通知齊,也未將錄取通知書送給齊某本人,卻送給了與齊某同壹屆的另壹名學生陳某。陳某即以齊某的名義讀完中專,被分配到金融單位工作,其在人事檔案中也壹直使用齊某的姓名。此事在多年後東窗事發。1999年1月29日,齊某以陳某和她的父親以及原所在學校等數家單位侵害其姓名權和受教育權為由訴至法院,請求責令被告停止侵害、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16萬元和精神損失40萬元。據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於2001年8月13日作出《關於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害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指出:“陳××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依據憲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並造成了具體損害,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這起民事案件給司法機關提出了壹個難題,即《民法通則》規定了姓名權的民法保護,但受教育權卻沒有規定。受教育權是公民的憲法權利,然而它是不是壹個民事權利,值得研究。我國人民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時,壹般不能直接引用憲法作出判決。最高人民法院的這壹司法解釋指出,在憲法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如果民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法院可以直接引用憲法作出民事判決。

點評:這是壹件引起廣泛關註的民事案件。關註的焦點,就是中國的普通法院是否有權適用憲法的規定,直接作出民事判決。

我認為,這是壹個判得非常好的、具有極為重要意義的典型案例,對於保護自然人的合法權利,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鑒意義。這就是,國家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應當適用部門基本法得到保護。而受教育權這種公民權利受到損害,損害的是民事權益,應當適用侵權行為法進行保護。假如沒有這樣的保護方法,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就不會落實。而在這個問題上,恰恰是憲法和民法之間出現銜接不當的問題。

事實上,這種情況在很多國家都是存在的。國外對於這種情況是有先例可循的。德國在戰後,修訂基本法(即憲法),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人格尊嚴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但是德國民法典對此沒有規定。德國最高法院在壹個被稱作“記者投書案”的案件中,援引憲法的這壹規定,作出了判決,用民法的手段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並將此案件作為判例,指導德國各級法院的審判實踐。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這壹司法解釋,具有同樣的效果,這就是運用司法解釋的手段,規定普通法院可以援引憲法的規定,作出民事判決,保護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當然,有些具體問題還有待於深入研究。但這不能否認這壹極為重要的判例的意義。因此,我把它列為2001年的民事第壹案。

第二案 掌聲背後的道理

——“同居者”請求實現遺贈案

案情:蔣某與丈夫黃某於1963年結婚,婚後感情不合分居。1996年,黃某認識了張某,並與張某同居。2001年4月22日,黃某患肝癌去世。在辦喪事時,張某當眾拿出黃某生前的遺囑,稱她與黃某是朋友,黃某對其財產作出了明確的處理,其中壹部分指定由蔣某繼承,另壹部分總值約6萬元的遺產遺贈給她,此遺囑經公證機關於4月20日公證。遺囑生效後,蔣某控制了全部遺產。張某認為,蔣的行為侵害了她的合法權益,按《繼承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她有權獲得黃某遺贈的財產。張某請求法庭判令蔣給付她的財產6萬元。

受理案件的法院審理認為,遺贈人黃某臨終前於2001年4月18日立下書面遺囑,將其部分財產贈與原告,並經公證機關公證。該遺囑雖是遺贈人黃某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實質贈與財產的內容上存在違法之處:按有關政策規定,該遺囑處分了撫恤金、住房補助金、公積金等屬於死者配偶的財產和夫妻***同財產,侵犯了蔣某的合法權益,其無權處分部分應屬無效。同時,公證機關在未查明事實的情況下進行公證,違背了有關法律規定,後又變更了遺贈人的真實意思,應根據有關規定撤銷其違法部分的公證。且黃在認識原告之後,長期與其非法同居,其行為違反了《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而黃在此條件下立遺贈遺囑,是壹種違反公***秩序、違反法律的行為。蔣壹直忠於夫妻感情,直到黃某病危仍悉心照顧,黃的行為侵犯了蔣的合法權益。故該院依法作出駁回原告獲得遺贈財產6萬元訴訟請求的決定。

據報道,該案件宣判後,1500余人的旁聽席上響起了經久不息的掌聲。

點評:壹個獲得熱烈掌聲的判決,就是符合法律的判決嗎?就是這個獲得了熱烈掌聲的案件,在事後得到了那麽多的批評,不能不給人以深深的思考。這就是這個案件給人們的啟示。

看起來,判決認定黃某立遺贈遺囑的行為是違反公***秩序、違反法律的行為有壹定的道理,但是這些道理是經不起推敲的。將自己的壹部分遺產遺贈給與自己同居的人(即使是有的財產是夫妻***同財產,但也是要析產的呀!),對公***秩序究竟有什麽違反呢?違反什麽法律呢?這完全是對自己的私權的處理,完全是對自己所有財產的處理,完全是依照法律進行的民事行為,絲毫不具有對公***秩序的破壞,也絲毫不違反法律——這就是黃某遺贈行為的性質。至於在這個行為的起因上,是不是有違道德的問題,這確實是真實的。但是,在法律調整的範圍之內,法律具有絕對的權威,不能因為壹個行為不符合道德規範而無效。法院維護的應當是法律,而不是道德。法院的判決貌似公正,但是實際上卻在違背法律,這就是破壞了民法的秩序,損害了財產所有權的威信,置《繼承法》的規定於不顧。這壹判決維護的是道德,但是損害的卻是國家法治的尊嚴。

掌聲就能說明問題嗎?不然!這就是掌聲背後的道理。

第三案 平等的生育權利

——“死刑犯”及其妻請求人工授精案

案情:浙江省青年婦女鄭某的新婚丈夫羅某供職於壹家公司。2001年5月29日,因瑣事與公司副經理王某發生爭執,王某先打了羅某壹耳光,並用榔頭打了羅某壹下,之後,羅某與王某進行廝打,將王經理打死。檢察院將羅某起訴後,8月7日,壹審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羅某死刑。壹審判決宣判的第二天,羅某向高級法院提起上訴,而羅妻鄭某則向法院提出了壹個誰也想不到的請求:“讓我借助人工授精懷上愛人的孩子!”壹審法院當即以此做法無先例為由,拒絕了羅妻的請求。羅某殺人案已進入終審程序。高級法院尚未對鄭某主張生育權的請求作出答復。

點評:應當說明,這個案件還不是壹個民事訴訟案件,因為鄭某的請求沒有通過正式的訴訟渠道提出。但是這個案件的意義比壹個真正的民事訴訟案件還有價值。

本案見諸報端以後,媒體普遍認為,羅妻鄭某的請求已經闖入了國內現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實踐的壹個盲區,是立法上和實際操作中還沒有明確的壹個問題。這就是,當夫妻雙方中的壹方失去人身自由後,另壹方即公民的生育權該不該受到保障?通過什麽途徑得到保障?

對此問題,盡管眾說紛紜,但是基本的觀點不外兩種。其壹,認為無論“死刑犯”還是壹般公眾,都享有生育權,都有權生育子女,繁衍後代。對於即將被執行死刑的犯罪嫌疑人也應當保障其權利的實現。其二,認為“死刑犯”雖然享有生育權,但是其喪失了行使這個權利的條件,就是失去了人身自由,盡管現代技術可以解決人工授精的問題,但現行法律沒有具體規定,況且也沒有先例,因而這種請求不能予以支持。

我支持前壹種意見。生育子女,繁衍後代,本是人的本能,也是人的社會責任。生育也確實是壹個權利,無論國家的現行法律中是不是有規定,都是如此。在計劃生育的範圍內,任何人的生育權都是得到保障的。如果對壹個人的生育權進行非法限制,甚至予以剝奪,那不僅僅是剝奪了人的權利,而且也剝奪了人類繁衍和社會發展的機會。“死刑犯”及其配偶也有生育權。這就是,他們是人,是我們這些高等動物中的壹員。我們每壹個人享有的權利,他們都享有。且不說其配偶,她(或他)並沒有犯罪,她(或他)理所當然地享有壹切民事權利。就是“死刑犯”本人,在對他(或她)判罪的判決生效之前,他(或她)還是壹個被告,而不是罪犯。在這個時候,他(或她)的權利是完備的。即使是有罪判決確定,在沒有被剝奪生命權之前,也就是沒有實際執行死刑的時候,他(或她)的權利也還存在,剝奪的也只是政治權利終身,民事權利並沒有被剝奪。如果有行使權利的條件,還是應當保證其權利的行使。

“死刑犯”作為在押犯罪嫌疑人,行使生育權有壹定的障礙,這就是其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無法以自己的行為來行使這壹權利,不可能再通過正常的夫妻生活來繁衍後代。現代科學技術給人們行使這壹權利提供了技術上的幫助,現代人工生殖技術完全可以在不違反監規的前提下,為“死刑犯”的妻子實行人工授精,圓其做母親的心願,也實現了“死刑犯”的生育權,完成了其繁衍後代的願望。

第四案 應當保護的權利

——因強奸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案

案情:1998年8月15日,26歲的王某參加了深圳某單位英語俱樂部舉辦的英語口語對話活動,並結識了美籍華人李某。當天下午,李某帶著王某來到他的住處,將王某強奸。王某向公安機關報案後,將李某抓獲歸案。李某後被法院以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隨後,王某向審理刑事案件的中級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萬美元,被法院駁回,理由是起訴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王某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不屬於物質損失,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王某上訴後,高級法院指出,王某的這種訴訟請求“應循壹般的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2000年11月10日,王某向某區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認為被告李某侵犯其貞操權,要求法院依據國際慣例和《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判決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45萬元人民幣。受審法院認定:被告的犯罪行為其實質是壹種嚴重的侵權行為,其侵害的直接對象是原告的生命健康權和貞操權,造成的直接後果是給原告造成終身精神痛苦和部分可得精神利益的喪失,並由此導致原告社會評價的降低,對原告上述方面的損失,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又因被告的犯罪情節極其惡劣、犯罪時間持續長、原告又系處女、受損害的結果嚴重,因此判決被告賠償王某精神損害賠償金人民幣8萬元。

點評:貞操權受到侵害,可不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是壹個在理論上壹直有爭論,在實踐上壹直沒有解決的問題。這個案件的判決告訴我們,對這個問題的回答應當是肯定的。

貞操權是壹個人格權。反對這個權利的,最主要的還是認為它的名稱問題,那就是要不要叫貞操權。很多人認為,規定貞操權,就是歧視婦女。這其實完全是誤解。貞操權就是人的性的尊嚴的權利,性行為和性利益支配的權利。規定這樣的權利,怎麽會是對婦女的歧視呢?這恰恰是保護人的尊嚴的,男女都同樣進行保護的權利,尤其是對婦女更為側重保護的權利。

多年以來,我國法律對貞操權的保護,都是采用刑法和行政法的手段進行,沒有進行民法的保護。這是很大的欠缺。試想,侵害人的名譽權、姓名權等,受害人都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對嚴重的侵害貞操權,造成受害人極大痛苦的這種行為,受害人卻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在道理上是說不通的。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之後,法院可以認定侵害貞操權的行為侵害的是其他人格利益,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已經解決了這個問題。這個判決援引這個司法解釋作出判決,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現在大概有壹種“葉公好龍”式的意見,那就是,總在說要保護人的權利,總在說對人的權利保護不夠,但是真正對人的權利進行保護的時候,卻又要說三道四。面對這樣的意見,真不知道要說什麽好。

第五案 評醜就是侵害名譽權

——網上評醜案

案情:2000年10月17日,網蛙公司在其“三九網蛙音樂網”舉行“國內歌壇十大醜星評選活動”,將臧某列為候選人之壹,同時還有其他歌星***30人。評選活動同時在網易網站音樂頻道進行互動鏈接。11月13日,評選結果在上述兩家網站公布,臧某以16911票當選“十大醜星”之壹,位列第三名。臧某認為,這兩家公司未經自己同意,擅自使用自己照片,並加文字介紹,將自己列為候選人,並在文中出現“要嫁就嫁臧某,但怎麽也沒看出來廣大適齡未婚女青年有什麽重大舉措”等調侃內容,並在評選期間遭到網民的隨意攻擊,兩被告的行為嚴重侵害了自己的肖像權、名譽權,給自己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影響了自己的聲譽,構成侵權行為,故提出索賠經濟損失65萬元、律師費10萬元、精神損失20萬元及賠禮道歉等訴訟請求。網蛙公司與網易公司均認為,照片是在公開媒體上發表的,文中出現的文字內容也是事實,網民的評論與網蛙公司、網易公司無關,此次活動也沒有對臧某的聲譽與形像進行貶低,“醜星”是個廣泛的稱謂並非就是貶義,因此沒有對臧某構成侵權。法院壹審判決認為,網蛙公司和網易公司在未告知臧某並經其本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其列為“國內歌壇十大醜星評選活動”的候選人,在“評醜”的前提下,又擅自加配了涉及人身的調侃性文字,並最終給臧某冠以國內歌壇十大醜星第三名的稱謂,侵害了臧某的人格尊嚴;同時對臧某照片的使用,壹定程度上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行為,構成對臧某肖像權的侵害。法院判決,兩家公司賠禮道歉;***同壹次性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1500元、精神撫慰金人民幣2萬元。

點評:“醜“是什麽意思?按照《現代漢語詞典》的解說,其壹是地支的第二位;其二是醜陋、不好看,叫人厭惡或瞧不起,壞、不好;其三是戲劇角色行當,扮演滑稽人物。在這三個含義中,除了第壹個含義之外,其余的都是貶義詞,或者具有貶義的成分,都不是對人的歌頌和贊揚。“醜星”雖然是“星”,但是仍然是“醜”的“星”,還是具有貶義。

這就是了。雖然是“星”,但是其限定詞是“醜”。說壹個人是“醜星”,這就具有對人格的貶損。再加上大張旗鼓的進行評選,再加上在評選中的各種“調侃”和評論,這就構成了侵權,侵害的就是名譽權。當然,這個案件對原告的肖像權也構成侵權,也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原告認為判決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太低,我認為這倒不是大的問題,關鍵的是要確定這種行為是侵權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才是最重要的。

第六案 網上的行為也要負責

——網上發帖侮辱案

案情:原告張某是壹名漂亮女孩,網名“紅顏靜”,主持管理了e龍網站社區站點裏的壹個文學版塊。被告俞某以“大躍進”為網名,在e龍網站上網活動。去年11月某日,張、俞等網友在南京聚會交流,並打牌娛樂到深夜。回家之後,張某打開電腦,發現剛剛還在壹起玩的俞某以“大躍進”的網名在公開版塊上發出侮辱她的帖子,稱“紅顏靜”是網上的“交際花”,以及壹些不堪入目的言語,內容極為低下。張某當即回帖要求對方不要亂寫,侮辱他人。在此後的幾個月時間裏,“大躍進”毫無收斂之心,在西祠胡同網站的“交叉線”等公開版塊發表了大量的帖子,侮辱“紅顏靜”,聲稱“我和‘紅顏靜’有壹腿”。同時“大躍進”還以另壹網名“華容道”的名義發帖,對“紅顏靜”進行侮辱和誹謗。法庭查證被告的身份和行為屬實,經過合議認定,被告在明知對方網名和真實身份的前提下,在網站的公開版塊發帖,對原告進行人格侮辱和誹謗,故侵權事實成立。判決被告向原告在西祠網站上賠禮道歉,並賠償其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元。

點評:我作為壹個網絡法律人,支持法院的這壹判決。誠然,網絡是壹個虛擬的世界,人們在這個虛擬的空間中享有更為充分的自由,可以與網友進行更為廣泛的交流。但是,網絡社會是現實社會的延伸,而且在網絡社會活動的網民就是實實在在的現實社會中的人,並不存在絕對虛擬的網絡主體。正是在這樣的前提下,網民在網絡世界中進行活動,也必須遵守現實社會的法律,在現實社會中違反法律的行為,在網絡社會中實施同樣構成侵權行為,情節嚴重的,還可能構成犯罪行為,都要承擔法律責任。本案被告明知原告的網名和在現實生活中的身份,在網絡上對其進行人格侮辱和誹謗,侵害了原告的名譽權,應當承擔侵權民事責任。

第七案 政府更應當守信

——某公安機關懸賞廣告案

案情:某日,江蘇省某縣的壹個鎮發生了壹起殺人案件,案發後犯罪嫌疑人逃之夭夭。該縣刑警大隊副大隊長湯某率隊到安徽省某村布控,並向該村村長李某通報了案情,說明:“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妳們村出現,報案的給5000元,抓到人的給10000元。”李某後來抓獲了犯罪嫌疑人,縣公安局只給李發了1000元獎金,沒有兌現給10000元的承諾。李某於2001年2月9日起訴,將該公安局告上法庭,請求公安局依法履行懸賞承諾。該公安局否認其實施懸賞行為,湯某則認為他的懸賞只是壹種玩笑,公安局不同意按照他的說法給付獎金。因而,該公安局拒絕履行懸賞的承諾。

點評:對於這個案件中刑警大隊大隊長的行為,有的認為是行政行為,有的認為是民事行為;有的認為應當兌現承諾,有的認為不應當兌現承諾。但是大多數人的意見是贊成按照懸賞廣告的意見處理,公安局應當兌現其承諾。

我的看法是,第壹,大隊長的這種行為是職務行為。第二,大隊長的行為是壹種民事行為,是產生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民事法律行為。第三大隊長實施的民事行為的性質符合懸賞廣告的基本特征,其性質應當是懸賞廣告。那麽,對於本案就應當按照懸賞廣告的權利義務關系處理就是了。原告已經實施了懸賞的行為,他就有權請求兌現承諾的獎賞。公安局已經得到了懸賞的行為成果,有什麽理由不兌現自己的承諾呢?

說到這裏,就要說壹個更為重要的問題,這就是政府守信。政府不守信,政令就不能暢通。今天公安局因為不兌現承諾懸賞的9000元,那就失信於民,下回妳再說什麽,百姓還信妳的嗎?不信,就不會再按照妳的意見辦,就不再擁護妳。這樣,損失的是9000元大呢?還是百姓不再擁護妳大?

第八案 荒唐的“選賊”活動

——班級選小偷案

案情:某學校某班級的壹位同學丟了10元錢,有人懷疑是本班同學所為。在班長的建議下,由班主任組織,在班上進行了壹場荒唐的選舉,通過投票決定誰是偷錢的“賊”。經過“選舉”,將“賊”選出來了,這就是被懷疑偷錢的那兩位同學。這兩位同學辯駁自己沒有偷錢,副校長竟說:妳們有什麽證據證明妳們沒有拿同學的錢呢?

對於這個嚴重侵害學生名譽權的案件,經過該縣教育局處理,對在事件中負有直接責任的班主任老師給予了行政記過處分,對負有管理責任的副校長給予了嚴重警告處分,對負有領導責任的校長也給予了警告處分,同時將此事的處理結果通報全縣教育系統。

點評:這件案件沒有經過訴訟程序,還不能就說是壹個民事案件,但是,從法律上,選舉某人作“賊”的行為,就是侵權行為。

這種侵權行為侵害的就是兩位同學的名譽權。法律保護名譽權,就是保護社會上的每壹個人都能夠保持自己的這種社會客觀評價,不使社會對自己的這種客觀評價因為他人的行為而降低。兩名同學本不是偷錢的“賊”,而是壹個遵紀守法、安分守己的學生,他們有權保護自己的這種社會評價的“值”維持在穩定的水平上。由於“選賊”的行為,使他們的這種社會客觀評價,因被誤認作“賊”,而使穩定的“值”大大降低,因而名譽受到了損害。這種侵害名譽權的行為,是嚴重的侵權行為,由於發生在學校,又是有組織進行的,其性質更為惡劣,損害結果更為嚴重。行為人應當承擔侵權民事責任。

當然,民事權利和民事訴訟權利都是權利人自己的權利,行使不行使,是由自己決定的,他人不能幹涉。兩位同學是不是追究侵權人的民事責任,追究哪個侵權人的民事責任,完全在他們自己決定。法律給了他們這種保護自己權利的權利,可以通過行使自己的權利,保護自己的名譽,保護自己的人格和尊嚴。因此,兩名同學可以自己決定,究竟應當怎樣辦。

第九案 網站有權縮減免費郵箱的容量

——新浪郵箱縮水案

案情:原告來某在新浪網站免費郵箱自願明確接受網站服務條款後,與被告四通利方公司之間締結了電子郵箱服務合同,免費使用新浪網站郵箱服務業務。後來,新浪網在網站上公開聲明之後,變更了服務條款,將50M郵箱容量調整為5M。來某認為新浪網站的行為違背了網站服務條款的承諾,屬於違約行為,起訴要求四通利方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新浪網服務條款作為雙方締結的電子郵箱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四通利方公司作為新浪網北京站的運營管理者,已經事先通過新浪網北京站服務條款,明確而清晰地告知原告獲得了免費電子郵箱服務,在變更服務條款之前進行了聲明,履行了服務條款中變更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義務,是正當合理地行使其依據合同享有的對合同內容加以變更的權利,縮減郵箱容量不屬於違約行為。法院判定原告有關確認四通利方公司擅自變更合同內容為違約行為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的支撐,故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點評:在網站郵箱使用問題上,應當認定為合同關系,受到合同法的調整。新浪網站對原告申請註冊新會員的要約行為作出了承諾,這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即成立合同關系。至於免費郵箱是否“免費”問題,盡管原告認為網站免費郵箱實質上屬於有償合同,但是,壹個根本的事實就是,原告在使用網站郵箱的時候確實是不交費的,因而應當認定免費郵箱服務合同是無償合同。在壹個合同中,判斷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無償和有償,具有重要的價值。在有償合同中,接受報酬的壹方應當承擔較高的註意義務,而在無償合同中,無償提供服務的壹方承擔的註意義務相對較輕。按照服務協議的條款,新浪網站有權變更合同的內容。新浪網站依據該約定,對郵箱容量進行縮減,沒有違反合同的約定,屬於正當行使合同變更權,是合法的、符合合同約定的行為。因此,法院的判決是應當支持的。

第十案 還能造出什麽“權”來?

——傷嘴侵害“親吻權”案

案情:2001年6月1日晚10時許,被告吳某駕駛的壹輛奧拓汽車將陶女士撞傷。事發後吳某既沒有對現場進行保護,也沒有對她進行搶救。經群眾報案,陶某被送至市人民醫院搶救。醫生診斷為:“車禍造成上嘴唇裂傷,全身軟組織挫傷、門牙折,腦震蕩。”當月14日,交警部門對事故認定為:吳某系酒後駕車,對事故負全責。陶某後經省法醫學鑒定中心評定為十級傷殘。車禍後,陶某經常出現短暫失憶,思維判斷出錯;兩顆門牙折斷既影響身體的完整性,又損害了撕咬食物的功能。由於嘴唇的原因,她再與丈夫親吻時常常感到害怕、有排斥感,嚴重阻礙了她與丈夫的感情交流。她認為,作為妻子,不能與丈夫感受親吻時醉人的甜蜜,作為人母,也不能像往常壹樣滿足女兒的“索吻”。在律師的幫助下,陶某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吳某賠償其身體權、親吻權、健康權、財產權等損失人民幣3.9萬元人民幣。

點評:壹個“親吻權”概念,令法學界為之驚詫,學者無不檢討自己的“無知”,因為大家都不知道有這樣壹個權利存在!

按照常識,任何壹個權利,尤其是作為絕對權的人格權,總是要由法律明文規定的。就是壹個準備新創造的,並且有可能成為新的人格權的權利,也要具有壹定的“資格”,符合壹定的條件,才能夠成為現實的權利。這就是,確定人格權也要講究“規格”。不符合規格的任何人格利益,都不能成為壹個具體的人格權。

確認壹個具體的人格權,要解決的是壹個權利所“主管”的範圍,就是這個權利所調整的人格利益的範圍。受害人的嘴受到傷害,侵權行為侵害的就是健康權,就是人體的各部位功能協調壹致的發揮受到損害。壹個侵害健康權,就什麽都齊了,還要增加那些“親吻權”之類的“勞什子”幹什麽?

“親吻權”的問題就出在了“因事設權”上面。難道嘴有什麽功能,人就享有什麽權利嗎?嘴還有吃飯的功能,要不要再增加壹個“吃飯權”呢?說到底,這就是壹個“泛權利論”在作怪。在當前,確實有壹種偏向,就是什麽什麽都叫“權利”。主張或者創造“泛權利論”者,如果都是為當事人著想,也就罷了;如果還有另外的什麽意圖,就不好了。受害人不是法律專家,不懂什麽是權利,什麽應當是權利;但是搞法律的,基本的常識應當懂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