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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重刑治吏”是誰提出來的

朱元璋時期是封建歷史上著名的“法制”時期。朱元璋吸取了元朝滅亡的教訓,強調“以重典懲國,以重典治吏”。

並非明朝獨有。

論中國古代重典治吏

在中國古代懲治腐敗的立法中,重刑治吏是壹種重要的方法。總結其利弊,以古為鑒,有益於正在進行的反腐工作。

?壹、嚴懲官員的原因

?官* * *是封建官僚社會激化階級矛盾,引發農民起義,引起權力更叠的主要原因。

因此,如何在可容忍的範圍內遏制官員對權力和金錢的貪婪,並使統治長期化,是每個封建王朝初期立法關註的主要問題之壹。

為了清除吏治,各個朝代制定和實施了壹些防貪倡廉的制度和措施,如選官任用、考試、監察、獎懲官員、道德教育等,取得了壹定的成效。

明代《史記·政事》總結了三類清官:明事理而不妄為者,尊禮尊義者,因法不敢為之者。

然而,儒家所提倡的完美的道德標準和腐敗所產生的巨額財富的誘惑之間形成了強烈的對比。

“男人的感情是必死的,但看到了也不能看。”【1】普通人有趨利避害的天性,所以說僅僅靠道德意識來解決官員的貪汙受賄問題總是不現實的。

要做到這壹點,唯壹的辦法就是“以頑繩傳道”。

此外,探究重刑治吏的深層次原因,還應從政治和經濟兩方面入手。

?1,重罰官員的政治原因

首先,官員是皇帝統治的人格化工具,是君主與人民之間的重要紐帶。

皇帝通過龐大的官僚機器進行統治,所以國家和皇帝的治理首先是官員的治理,其次才是百姓的治理。可以說,治民的前提是治官,所以古人有為官不為民的政治信條。

由此看來,官員責任重大,官員管理的好壞直接關系到政權的穩定和社會風氣的狀況。

其次,中國古代行政和司法是壹體的,官員的司法權和執法權是壹體的。

官員的這種特殊地位決定了他們應該享有更大的權力,承擔相應的責任。

他的枉法更害法,白居易對此深有感觸。“雖有貞節之法,無貞節之官,難善罰之。”[2]可以說是壹針見血。

總之,“官”與“民”的矛盾被治理官員的重典巧妙地掩蓋了。

統治者“畏天畏民,怨民怒,無壹人不危”[3],通過嚴管官吏,嚴刑峻法,以此來緩和農民的不滿和反抗,保證政權的穩定。

?2、重罰官員的經濟原因。

貪汙賄賂,本質上是壹種利用政治權力攫取經濟利益的行為。

在權力主宰壹切的中國古代社會,權力可以說是社會分配中最普遍的等價物。

基於此,有學者認為貪汙賄賂是古代社會特殊的再分配方式。

[4]而這種“再分配”必須由統治者控制。

這是因為,中國封建官僚從建立之初,就具有“四位壹體”的特點:官員、商人、高利貸者、大地主。

[5]長期的官僚政治賦予了官員各種經濟特權和地位,反過來又驅使壹些官員尋求更高的政治地位,甚至篡權奪位。“犯法者謀反,成大漢奸,不得不從於貴臣。”[6]歷代統治者從自身利益出發,同時要用重典防止過多的財富流入官員的個人腰包,實際上就是防止官員與民爭利。

第二,對官員嚴懲的內容

?1,官方犯罪的法律處罰比普通人重。

首先體現在貪汙盜竊的量刑上。

從古至今,立法中都會提到“盜”和“墨”,或者將“盜”和“贓物”相提並論。兩者都是侵犯公私財產。

從中國第壹部系統的封建法典《國法經典》開始,就確立了君王不應急於做賊的立法思想,並對盜賊施以重罰。

但從立法的角度來看,受賄罪的刑事責任遠遠重於盜竊罪。

這是因為官員秘密獲取公物,比壹般盜竊更惡劣,危害更大。

官員的這種行為,不僅破壞了自己執行公務的操守,也破壞了法律的尊嚴和政權的鞏固。

正因為如此,歷代對犯贓物的官員都施以重罰。

比如《唐律》規定,作為負責領導、監督或主持某項工作的官員,受金錢枉法的“十五鐐銬”,而普通人偷竊,哪怕是五十鐐銬,也只是勞役。

[7]?

其次,官員只要犯了貪汙賄賂罪,就構成犯罪,無論數額大小,是否枉法。

數額和是否枉法只作為量刑依據。

早在秦朝就有“傳壹文者將成市丹”,[8]即賄賂達到壹個銅錢,就要受到臉上紋身和苦役的懲罰。

北魏時的獄官(監、執政官)“收壹只羊,倒壹杯酒,就有罪於大君”[9]所謂“屈法無多,皆死”。

【10】唐律規定,監吏收受錢財,枉法裁判,賄賂相當於壹尺帛者,處以杖打壹百下,壹劃加壹,十五下處以絞刑。

即使不枉法,也只能減少“90-30英尺長的服務流”因為不管妳是否枉法,受賄本身已經破壞了官員的誠信。

從理論上講,無論受賄多少,無論是否觸犯法律,都被視為違法,嚴格禁止。目的是讓官員沒有可乘之機,不讓他們浪費時間。

第三,禁止官員以任何方式獲取經濟利益或所謂的好處。

以唐律為例,間接收受財物也要處罰。比如“獄內家屬向官員乞討貸款”罪,官員收受所轄官員的肉、酒、瓜果等物品,應以受賄罪論處,甚至離職官員也應以受賄罪論處,但三等刑在位時應減輕。

目的是防止上級官員通過向下級拿卡變相受賄。

另外,單純的求助也構成犯罪。

要求負責人不動用財物做某件事,也是法律禁止的。

不管請求人是為了他還是為了自己,不管被請求人是否在枉法,只要口頭同意,就構成犯罪。

雖然沒有要求,但事後收受錢財也構成犯罪。

在量刑上,區分不同的主體和情節。原則上監獄裏的官員比普通官員重要,枉法比不枉法重要。

?2.量刑輕重不壹,從寬適度。

在立法上,重刑治官並不是壹味的加重刑罰,而是需要罪刑相當,作為犯罪來處罰。

以唐律為例,采用“以贓物為罪”,在名例法中規定了六種積極的贓物,即與贓物有關的六種犯罪。

明朝繼承和發展了唐代的六盜,稱為“內盜”、“庶人盜”、“竊盜”、“枉法”、“不枉法”、“坐贓”。

將“監守自盜”列為六大贓物之首,凸顯了對當前官員腐敗的重點打擊。

六贓物除普通人盜竊、搶奪外,就公務職務犯罪而言,其量刑體現了以下特點:

?首先,犯罪主體區分了監督者和被監督者。

這兩種處罰是有區別的。

前者指的是有能力的人員,後者指的是無能力的人員,但對主體公司依法辦事有影響的壹般指的是有能力的上級。

監管監獄的監管員遭遇財務不公,“壹尺壹杖,壹加壹,十五節。”【11】如果妳想向別人求助,只需要壹百根棍子就可以了。

如果妳觸犯了法律,妳將受到和負責人壹樣的懲罰。

但由於監督情形不像被監督人那樣直接侵犯正常的國家管理秩序,所以是間接的。

所以立法規定“死者可以降壹級。”[12]

?其次,從犯罪人的動機上分為公共犯罪和私人犯罪。

所謂公罪,是指“因公務而犯罪,且大公無私的人”,類似於現在的瀆職罪,但在立法上並不明確是故意還是過失。

但從“無私的作曲家”的角度來看,是指過失犯罪。

私罪是指“因公務而私行犯罪,雖因公務而涉阿曲,亦犯私罪者”,通常指貪汙賄賂等職務犯罪。

在刑罰方面,根據犯罪人的動機和所犯罪行,公罪輕於私罪。

?再次,從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來看,可以分為“枉法”和“不枉法”。

所謂“枉法”,就是違反法律的行為。

“不枉法”是指雖然收受賄賂,但不違法。

從量刑來看,枉法罪比不枉法罪更重要。

如《唐律》規定“監督若收受錢財,枉法者,壹尺杖百,壹尺杖加壹等,十五尺絞”,不枉法者則為“壹尺杖九十,二尺加壹等,三十尺加役流。”[13]

?3.特殊懲罰-監禁作為資格懲罰。

?所謂徒刑,是中國古代禁止犯罪官員及其親友終身為官的制度。

[14]監禁屬於資格刑,剝奪罪犯的政治權利。

早在《左傳》中就有囚禁的記載。“中國秦漢時期就有奪爵位免官的法律,尤其是漢代的監禁,類似於近代的剝奪公權。”。

【15】從漢朝到隋朝,監禁是作為贓物犯罪的附加刑而存在的。

《晉律》規定,官員貪汙罪不成立,即使赦免,仍要終身監禁,20年不等。

有時候被囚禁的人即使被解除也不能享受和平民壹樣的權利,不能在首都生活。

唐代沒有監禁,但有類似的免除官員職務的法律,其調整範圍不僅限於貪汙賄賂犯罪,而是擴展到官員犯罪的各個方面。

後來的朝代把監禁改為從不使用。比如元朝,成宗皇帝曾經寫過壹封信“今後因事收錢,要依法懲處,違者不用...再犯就再也不用了。”[16]

?監禁壹般有兩個作用。

壹方面,監禁和剝奪官員或限制其再犯。

從這個角度看,類似於刑法理論中的特殊預防。

另壹方面,監禁包括政治否定和名譽玷汙。

囚禁許多子子孫孫,有時牽連整個家庭。

中國古代強調家庭價值觀,家庭利益高於個人。如果壹個人對家庭犯了罪,那將是最沈重的否認。

因此,監禁在遏制職務犯罪方面確實發揮了重要作用,既體現了對刑事官員本身的否定,又利用家庭或家族有效預防了此類犯罪,效果明顯。

?第三,重刑治吏的歷史借鑒

?按照壹般規律,法律規範與法律現實總是有壹定差距的,中國古代社會也不例外。

追究歷代官員的歷史事實,執法堅決、嚴格;前者嚴後者寬,無止境;法制不嚴,有法不依的現象屢見不鮮。

對於壹個朝代來說,開朝的皇帝賤,子孫貪;對於壹個皇帝來說,初期賤,後期貪。

造成這種周期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歸根結底在於私有制的經濟基礎以及建立在此基礎上的專制制度和官僚政治制度,這也是學術界比較壹致的觀點。

對於壹些具體問題,當然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筆者在此僅從立法與執法關系的角度作幾點評論,以拋磚引玉,向方家求教。

應該看到,吏治的好壞與吏治的立法有壹定的關系,但不是絕對的。

完善的立法是政治清明的前提,但僅有法律制度是不夠的。只有健全的制度與高素質的執法隊伍有機結合,才能有明確的官方行政。

考察封建社會後期的歷史可以發現,如果排除經濟流通和商業發展對官員貪婪的鼓勵,制度是無效的,這是官員治理不善的重要原因。

首先,執法質量決定立法效果。

在中國古代,即使重刑治吏的立法已經相當完善,但如果沒有高素質的人來執行,“弟子法”也無法發揮應有的作用。

正如沈家本所說,“法律的善,還是在於使用它的人,如果不是人,那就只是法律”。

[17]重典治官的目標是按順序治官,重典治官的實施必須依靠各級官員。

只有將其轉化為絕大多數官員的自覺行動,才有望取得預期效果;否則,有法不依,官官相護,京官勾結地方官,上下關系網存在,懲治腐敗的立法就會成為壹句空話。

其次,封建法律本身的特權大大降低了執法的效果。

眾所周知,封建法是特權法。

孟子曾對掌權者說“治國不難,不可得罪居士”[18](居士是《大貴人》中的大官僚)。因此歷代對居士采取了八議、邀、官、減、免、贖等特殊優惠政策。

這是因為統治者要求他的副手首先是“忠誠”,其次是“誠實”。當然,皇帝應該對自己的親信手下留情,只有在對自己或者自己階級的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的情況下,才會動用法律這個專政武器,在壹定程度上限制這些人的權利。

即使有懲治腐敗的法律,在這種容忍腐敗的條件下執行法律只會導致更壞的結果。“嚴懲官貪不問法,法利嚴重,政治利益混亂,民利國亡”[19]的教訓是深刻的。

再次,執法的最終效果取決於皇帝本人。

在君主眼中,“夫可與國媾和,乃在於君”的法律[20]只是壹種治國的工具,皇帝可以“愛恨取舍,輕重依情感而定。

那些愛著的人,雖然罪惡沈重而強大;那些邪惡的人太小了,無法探索他們的意義。"

[21]貪官們意識到了這壹點,敬畏法律,敬畏皇帝,通過歡迎皇帝,停止了受賄。草草還是幾十條命,刑不傷身。"

[22]皇帝帶頭犯法。上梁不正下梁歪,法律自然無法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