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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標準是什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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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民初,中國的法律發生了巨大的變化。之所以稱之為重大變革,是因為它觸及了法律的本位,這是中國歷代從未觸及也不可能觸及的。壹般來說,法律規範是法律的核心概念。(1)“法律是純粹的自然法,沒有中心思想在裏面;如果法律是純粹人為的規範,它的中心概念可以永久不變,也可以任意改變。但是,法律是建立在自然人為規範的基礎上的。所以它有它的中心概念,它的中心概念隨著社會的演變而變化。”(2)“民法的基本概念,即民法的基本功能或任務,被學者稱為民法的本位”。(3)古代法的基本內容是規定社會成員的義務,所以學術界稱之為義務本位。近代以來,壹些國家的法律把規定社會成員的權利作為基本內容,因此學術界把近代的法律稱為權利本位。在現代,我們必須強調社會的利益,學術界認為法律開始了壹個以社會為基礎的時代。日本法學家穗紀崇元指出:“在個人沒有意識的時代,法律是義務標準;個體意識時代,法律以權利為基礎;如果到了社會意識的時代,那麽法律就應該以社會為基礎。現在這第三個時期已經開始了?”(4)相應地,法律發展的歷史經歷了從義務本位到權利本位再到社會本位的過程。

但是,這些討論中有壹系列值得商榷的地方。首先,法律的標準是什麽?如果壹部法律以義務的規定為基本內容,它就是義務標準。那麽,義務和權利是相對的範疇,義務的規定就是權利的規定。義務標準和權利標準的實質性區別是什麽?義務本位法的本質是:法律只承認少數人甚至壹個人享有完全的權利資格,即人的資格,而大多數人不享有或只享有不完全的權利資格,即不享有人的資格;其實只有少數人甚至壹個人被承認是人,絕大多數人都不被承認是人。因此,義務的地位本質上是非人類的標準。權利本位法的本質是法律承認所有自然人都享有人的資格,實際上是承認所有自然人都是人。因此,權利標準本質上是人的標準。(5)其次,古代法律雖然在制度上是統壹的,但仍有不同的調整範圍。除了古羅馬,古代沒有獨立的民法。但是,古代的法律關系包括私人之間平等的財產關系和平等的人身關系。在這種關系中,當事人享有人的資格。當然,在古代的私人關系中,存在著不平等的因素,比如夫妻關系;另外,債權延伸至債務人的人身,可以改變債務人的人格。調整私人個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是古代民法。其實古代民法是壹個不完整的人本位,也就是權利本位。可見,不能籠統地說古代法律是以義務為導向的。第三,社會標準並不高於權利標準。社會本位是相對於個人本位的範疇(6),權利本位是相對於義務本位的範疇。社會本位和個人本位都是權利本位,二者的區別在於個人本位的法律對個人的限制較少,而社會本位的法律對個人的限制較多。但這兩種限制都是對個人的平等限制,是在不同經濟條件下實現自然人人格平等的不同方式。個人本位是權利本位的第壹初級階段,社會本位是權利本位的高級階段。(7)清末民初中國的民事立法主要以德國民法為藍本,其特點是重視社會利益。因此,關於民事立法的標準,學者們認為應該適應世界潮流,采用社會標準。但傳統社會對不同法律部門的影響是不同的。“親屬法的立法是反對家族主義(本位)(8)、個人主義(本位)”的。(9)“家庭本位法,如我國,父親、兒子、夫妻,各按其在家庭中的地位和不應該做的事。既然是義務標準,就不用多說了”;(10)“權利概念是個人主義的產物。父親和兒子各自具有平等和獨立的人格,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決定自己的地位”。(11)在各國法律的發展中,身份法(親屬法)普遍滯後於財產法。當財產立法開始從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轉變時,相關立法仍在爭論是權利本位還是義務本位。親屬法現代化的過程就是從家庭本位向個人本位轉變的過程。

中國親屬法現代化的進程主要表現在民法典的制定上。在相對法的編纂過程中,是采用家庭本位還是個人本位壹直是爭議的焦點。但後世對這壹問題的研究僅限於簡單的定性分析,很少涉及家庭本位與個人本位的本質區別及其在立法中的具體表現。筆者認為,家庭本位和個人本位是親屬立法中至關重要的問題,準確界定二者的區別,厘清親屬法歷次草案中的立法本位及其具體表現,是探索親屬法現代化進程的關鍵。

二、家庭本位和個人本位的含義

家庭本位和個人本位是親屬法的基本範疇,但其確切含義在現有著作中難以找到。“在家族主義中,夫妻、父母、子女之間的關系是建立在家族主義基礎上的。按照個人主義,只有親屬法規定了夫妻、父母、子女的親屬關系,沒有家庭。”(12)“個人主義是以個人為國家的單位,家族主義是以家庭為國家的單位;個人主義,根據法律,有住所但沒有家,有親戚關系但沒有父母親戚關系;相反,那些接受家族主義的人承認除了他們的親屬之外還有壹個家庭的存在。”(13)類似的討論並沒有真正理清它們之間的區別。

簡單來說,家庭標準就是等級標準。在家庭本位下,父母與家庭成員是有區別的,家庭成員不是完整的主體,不享有完整的人格。然而,個體標準是非等級標準。在個體本位下,父母和家人只是成語,沒有人格意義。所有家庭成員都是完整的主體,享有完整的人格。義務本位與權利本位的對立是親屬法中家庭本位與個人本位的對立。事實上,家庭本位與個人本位之爭集中體現在親屬立法上。

為了進壹步理解家庭本位的含義,需要澄清兩個概念。首先是“家庭本位”中“家庭”的含義。權威的《現代漢語詞典》將“家庭”定義為“以血緣關系為基礎形成的社會組織,包括幾代同堂的血緣關系。”但“家庭本位”中的“家庭”不是這個意思。法律術語“家族主義”並非漢語中的原創詞,而是移植外國法律時從日語引入的漢字。漢字“家”在日語和漢語中意思相同,但也有區別。“中國現行的家族制度與日本現行的家族制度不同”,“日本歷來有家法但無宗法制,宗族居家”。所以“雖然我們采取家族主義,但必須是宗教性的,家庭要以家為本位,這樣中國的家庭制度才能兼容”。(14)概括地說,中國宗法制度下以家庭為單位的“家”,就是“共同生活”的親屬集團。“為錢同居”是其最明顯的特征。所以,中國的“家庭本位”本質上是“家庭本位”,與通常意義上的“家庭”無關。當然,在宗法制度下,“家”和“族”的利益本質上是壹致的。第二,羅馬法與中國傳統親屬法“家庭本位”的差異。羅馬法中的親屬法和中國傳統社會中的親屬法雖然都是家族式立法,但具體內涵並不相同。羅馬法中的親屬分為法定親屬、血親和姻親。其中,法定親屬關系是完全符合民法的親屬關系,即父系親屬關系。這種親屬關系以男性為中心,以親權為基礎。因為不考慮血緣關系,所以是虛構的血緣關系。親屬關系是指有血緣關系的親屬,包括父系和母系。如果血親生活在同壹個家庭,他們也享有親權。姻親是因婚姻而產生的親屬關系,在羅馬法中意義不大。

在古羅馬,“家”(domus或famila)壹詞最初指親權(patria potestas)下的所有人和事。在原始狀態下,法律不分人與物。隨著社會的發展,從親權中分解出了多種權利。包括物的所有權、奴隸的家主權、妻子的夫權、購買勞動力的權利等等。(15)羅馬的家庭由父母、妻子、子女等成員組成。壹旦父母去世,父母權力控制下的家庭就會解體。關於“家庭”的規定基本上是關於父母權利的規定;所謂“家庭本位”,本質上是父母本位。羅馬法關於家庭和家庭成員的規定,實質上確立了父母對家庭的支配權,家庭成員對父母的人身依附,家庭成員的人格受到限制。在羅馬法中,財產權屬於父母,家庭成員沒有財產權。(16)

中國的家庭中也存在父母,父母與家庭之間也存在人身依附關系。但與羅馬法不同,法律並沒有直接規定親權。父母是家裏的長輩。他是“家庭”的代表,有權管理家庭財產,但不能隨意處置家庭財產。同居是中國家庭生活的基本元素。所有家庭成員都是家庭財產的所有者。

所以羅馬法的親權和中國傳統親屬法的親權既* * *又不同。* * *性是兩個人都有身份權的天性。不同的是,在財產關系上,羅馬法中的親權表現為父母對全部家庭財產的所有權,而中國傳統親屬法中的親權表現為父母對全部家庭財產的管理權。羅馬法中的家族主義和中國傳統親屬法中的家族主義都是為了維護家庭中的人身依附關系,但在財產關系上,前者維護的是父母所有的財產關系,後者維護的是家庭成員所有的財產關系。在羅馬法和中國傳統親屬法中,從家族主義到個人主義的轉變是對家庭中親權和人身依附關系的否定。但在財產關系上,羅馬法否認家庭財產父母個人所有,而在中國傳統的親屬法中,否認父母對家庭財產的不平等管理。

需要指出的是,壹般認為羅馬法中的“家”是父母身份和所有權的存在形式,而不是法律主體;我國傳統親屬法中的“家”是連接國家和個人的實體,是法律主體。法律對家庭地位的承認,意味著對家庭主體資格的承認。“親屬法的編纂所采用的學說都是這兩種。采取家庭本位原則的,除家庭關系外,規定家庭關系,從法律上承認家庭的地位。從個人到家庭,從家庭到國家。個人是國家之間的連接分子,而家庭是國家的直接組成部分。所謂二元論者也。”“在我的舊法中,那些以家庭為獨立人格的人是能夠獨立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現在,家庭的每個成員都能夠獨立享有權利和義務,不承認家庭有人格。”(17)相應地,從家族主義到個人主義的轉變,表現為對中國親屬法中家庭主體地位的否定。這種觀點值得商榷。

法律主體是權利和義務的承擔者。權利是行為的法律資格,權利的享有是某種行為。義務是法律確認的強制性行為資格。承擔義務就是做某事。行為是意誌的表達。任何行動都是單壹意誌的表現。因此,同壹主體不能同時有兩個以上的遺囑。這意味著主體必須是壹元的,主體的組合不能是主體。我國傳統親屬法中的“家”是作為完全主體的父母和作為不完全主體的其他家庭成員的組合,是父母有權管理的財產。權利和義務的承擔者不是“家”,而是家庭成員。因此,中國傳統親屬法中的“家”和羅馬法中的“家”壹樣,都不是法律主體。法律對“家”的規定從來沒有規定其主體資格,而是規定了家庭成員之間的法律關系,包括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但這種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在不同國家、不同時期的內容是不同的。所謂家庭的法律地位,其實是壹個偽概念。正確的表述應該是:家庭成員具有法律地位,家庭成員之間的法律關系受法律保護。所以,問題不是法律是否明確承認“家”的地位,而是法律承認什麽地位。

當然,羅馬法的親族本位與中國傳統親屬法的親族本位雖有差異,但本質上仍是相同的:親族本位的親屬法是等級法,親屬地位是不平等的,兩者之間存在人身依附關系;但人身親屬法是平等法,親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人身依附關系。所以,所謂從“家庭本位”到“個人本位”的轉變,本質上是從親屬地位的不平等到平等的轉變,是從人身依附到非人身依附的轉變。

值得壹提的是,早期資本主義國家親屬立法中采用的人身標準並不徹底,表現在親屬關系中並未實現完全的地位平等,人身依附關系仍不同程度地存在。所謂親屬法的滯後性和保守性,是指親屬地位平等的實現過程比物權法中主體資格平等的實現過程要長。個人本位不是相對立法的終點。隨著社會的發展,個人本位會演變為社會本位。

第三,清末民初親屬法歷次草案的立法規範分析。

從清末改革開始,中國成立了修律館,編纂了《大清民法草案》,直到國民政府立法院最終完成民法典,民法親屬編共有四稿,分別是:(1)《大清民法草案》,也稱《民法初稿》;(2)民國四年民法親屬法草案;(3)《中華民國十四年民法草案家族匯編》,又稱《民法二稿》(以下簡稱《民法二稿》);(4)民國十七年法制局起草的《親屬法草案》。盡管這四部草案尚未正式實施,但分析其立法標準的選擇,對於厘清中國親屬法現代化的進程仍具有重要意義。

歷次民法草案中編纂親屬采用的立法標準和歷史記載不同。在《論親屬法》壹書中,史尚寬先生對親屬法的立法原則是這樣解釋的:“我在編纂以家庭為社會組織單位的親屬法時,采用了家族主義,在婚姻和親子關系之前,專門辟出壹章論述家庭制度。然而,自工業革命以來,家族主義逐漸動搖。《親戚》第二稿取了個人主義而不是家族主義,第三稿又取了家族主義,第四稿又取了個人主義。其間有利有弊,議論紛紛。”(18)石認為,親屬法前四稿,壹、三稿采用家族主義,二、四稿采用個人主義。

民國十七年,國民政府法制局頒布《親屬法》第四稿時,對草案的立法原則進行了說明。對第三個原則的解釋是:“獎勵親人互相幫助,擺脫依賴。親屬法的編纂采用了家族主義,如我國以前的親屬法草案,也采用了個人主義,如歐洲許多國家的民法。”(19)這裏的“親屬法歷次草案”顯然指的是親屬法的前三次草案,所以可以看出法制局表示親屬法歷次草案都采用了家族主義。

史的看法與法制局不同。史認為第二稿采用個人標準,法制局認為前三稿均采用家庭標準。從時間上看,法制局先解釋,石的書是後寫的。是筆誤還是觀點不同,沒有歷史的解釋。

其實,根據歷次草案的具體內容和當時的立法解釋,不難判斷每壹次草案的立法標準。根據上述家庭本位和個人本位的定義,判斷壹部親屬法所采取的立法標準的主要依據不是有無家庭制度,而是親屬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凡是親屬法規定親屬地位不平等,具有特定身份的親屬之間存在支配關系的,都屬於家庭本位;反之,承認親屬之間法律地位平等,特定親屬之間不存在支配關系的親屬法,則屬於個體本位。因此,對以前的親屬法草案的分析如下。

首先,第壹稿,即《大清民法草案家事匯編》,無疑屬於家事本位立法。從立法原則來看,這個草案的編輯目的是“尋求最適合中國民情的法律”,說:“親屬、婚姻、繼承等壹切事項。,除了與立憲主義相違背外,應酌情修改,或以各種討論為基礎,或參與道德,或采取現行法律制度,以確保千百年來的整理紀律。”(20)從其立法解釋中可以看出,關於親屬和繼承的立法應遵循傳統原則。從內容上看,草案專章家庭制度,明確了父母的權利。“凡是轉戶的,都是壹家人。父母都在,想建立戶籍的必須得到父母的允許。”(21)“家政與父母統壹”。(22)在具體制度上,體現了對傳統婚姻家庭制度的多方面維護。如果親屬還是歸類為血親、妻親、外親;在結婚制度和離婚制度中,仍然賦予父母同意權,如“結婚必須得到父母允許”;(23)在夫妻關系中,強調丈夫對妻子的權利,如“妻子有與丈夫共同生活的義務”;(24)在親子關系中,強調父母對子女的親權。可以說,草案全面維護了親屬之間不平等的身份關系。

其次,第二稿,也就是民國四年的《親屬法》草案,仍然采用家族主義。民國四年草案由法律編纂委員會編纂,共7章,141條。史料中關於其編纂背景的信息並不多。總的來說,只說明其章節與《清民法親屬法草案》大致相同,只是第壹章改為總則。第二章只是家庭制度的總論部分?;(25)草案影響不大。因為基本上是照搬清朝的民法草案,所以在立法標準的問題上自然不會改變。

第三,第三稿,也就是民國十四年的民法草案,也堅持家族主義。民國14年的草案由修律館編,共7章。基本章與前兩章差別不大,但有234條,比民國四年稿多103。(26)在草案的立法理由中,特別闡述了親屬與繼承系列的修改理由,即舊法中親屬的規定。與社會情況相差甚遠,應用起來極其困難。法草可以說壹下。它想保留舊制度,把它改編成壞法,改弦易轍,關心紛爭。去哪,都要算完美,不能破。”(27)即便如此,修訂草案仍然保留了家庭制度和父母的特權,家族主義的色彩依然明顯。

值得壹提的是,與前兩次草案相比,“民法兩草”在具體內容上有壹定進步。比如“壹男壹女可以自由結婚”,(28)改變原草案中“父母同意”的規定;再比如,雖然也規定了“妻子有與丈夫共同生活的義務”,但又增加了“如果丈夫濫用職權,妻子有被侮辱或損害的危險,妻子沒有服從的義務”。這些變化在堅持傳統的基礎上縮小了身份層次的差距。

最後第四稿,民國十七年法制局草案,采用個人主義。草案由南京國民政府法制局起草,1928完成,共7章,分別為總則、婚姻、夫妻關系、父母子女關系、贍養、監護人、親屬會議。條文數量少於前幾稿,只有82條。

草案的立法原則概括為:承認男女平等,促進種族健康,獎勵親屬互幫無依。在內容上,取消了以往草案中關於家庭制度的規定,明確以個人主義為立法基礎。由於承認男女平等的原則,對原來的不平等立法進行了重大修改。比如親屬的分類不再采用傳統的以男性血統為依據的方法,而是借鑒了歐美的親屬分類,即按照成因分為配偶、血親、公婆等。可以說,無論是立法原則還是具體內容,法制局的草案與之前的三稿相比都有了很大的進步。因為立法院尚未成立,草案被擱置,未能生效。但其“突出的創新精神”其實是中國立法的巨大進步之壹。(29)正是由於其突出的創新精神,在當時引起了巨大的社會反響,使得兩種立法標準之爭成為法學界關註的焦點。(30)

綜上所述,在中華民國親屬法正式實施之前,先後頒布了四部親屬法草案。從各草案的立法原則和內容來看,前三稿都保留了較多的傳統色彩,屬於家庭親屬關系立法。只有法制局的草案改變了舊制度,不僅采用了當時歐美普遍采用的個人主義立法,而且將男女平等作為立法的基本原則,其進步性毋庸置疑。

第四,民國民法的立法本位分析。

中華民國民法家族(以下簡稱民法家族)由國民政府於1930年2月6日頒布,並於1936年5月5日生效。全系列共***7章,171篇,其中第6章為“家”。

在是否保留家庭制度的問題上,民法親屬編並沒有自然延續法制局的草案,而是恢復了前三稿的做法,用專章規定了“家庭”。鑒於此,立法前的《初步意見》中有專門的說明。第八點,是否應當規定家庭制度,寫明“家庭制度應當專章規定。”理由是:“今天個人主義和家族主義哪壹個可以得到或失去,仍有研究的余地。而中國幾千年來作為社會組織基礎的家族制度,可能很難推翻,或者對社會影響太大。事實上,保留這樣的組織似乎是適當的,家族制度的存在應該在法律上得到承認,並在專門的壹章中詳細說明。”第九點,也就是家族制度的標準,很明確:“1。家庭制度的規定應以* * *共同生活為基礎,更加強調父母的義務。2.父母不分性別。”理由是:“承認家庭制度存在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家庭的共同生活,所以應該以家庭的共同生活為基礎,而不是以親權為基礎。瑞士和蒲甘國家規定的家庭制度就足夠參考了。我們國家習慣於重視父母的權利而忽視父母的義務,只有男性才有資格做父母,女性沒有。這和現在的情況不壹樣。所以在維護家庭制度上,強調父母的義務,明確父母不分性別,可以兼顧社會心理和世界潮流。“(31)采用了“民法家事系列”的立法標準,當時法學界認為會向家事標準回歸。如學者余本說:“十七年秋,國民政府法制局編《新親屬法》草案,為適應未來潮流,順應世界潮流,采用了個人主義。適時立法是絕對必要的。出乎意料的是,政府最近頒布的家庭法仍然采用以家庭為導向的原則,這絕對超出了我們的認可範圍。”(32)但是,也有壹種觀點認為,民法家族系列中雖然保留了家族制,但它是基於* * *與父母同住的原則,父母不分性別都可以擔任這壹職務,這與瑞士民法類似,但它並不采取家族主義。(33)筆者認為,從形式上看,民法家庭法典專章規定“家庭”,涉及家庭的含義和父母與家庭的關系,符合家庭本位立法的特點。但在內容上,與之前的三稿有很大不同。原三稿的家庭制度部分,確定了家庭成員對父母的人身依附關系。以民法《二曹》為例,家庭制度部分的規定包括“父母如欲另建戶籍,須取得父母許可”,(34)“家庭成員不得違背父母意願設置住址”,(35)“家庭成員如為繼承人或被繼承人,須取得父母同意”(36)等等。《民法親屬編》中規定“家庭成員已經成年或者未成年結婚的,可以請求脫離家庭”。(37)這就明確了成年家庭成員可以獨立離家,父母對家庭的個人支配權沒有得到體現。在《民法親屬關系》中,明確規定父母權利的內容只有壹條,即第1125條:“家務由父母管理。但是,父母可以委托家人做壹部分家務。”第1126條規定:“父母在管理家務時,應當註意家庭全體的利益。”可見,同為“家族制”的名稱,內容是有本質區別的。在對立法理由的說明中,也有這樣的表述:“今天對個人主義和家族主義仍有研究的空間,中國的家族制度幾千年來壹直是社會組織的基礎。壹旦從根本上被推翻,“在這裏,家族主義(familism)並不等同於家族制度。家族主義指的是立法的根本出發點,而“家族制不可推翻”指的是保留“家族制”而非堅持“家族主義”的理由。

五、關於家庭本位和個人本位利弊的學術爭論。

以家庭為基礎的親屬立法壹般包含家庭制度。幾千年來,家族制度壹直是中國社會組織的基礎。孟子雲:“天下之本在國,國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這是儒家重視家族制度的理論基礎。在民法親屬編的過程中,壹直存在著采用家族本位還是個人本位以及是否保留家族制度的爭論。關於家庭本位和個人本位的利弊,於本在《論新親屬法草案是否采用個人制度》(38)壹文中有全面的分析。於本認為,家族制和個人制各有利弊,沒有絕對的美。立法只能權衡利弊。相比較而言,個人制利大於弊,應該采用個人制。也有很多學者持家族本位。早在1922年,學者陳子豪就主張親屬立法不應該為了文明的美名而虛浮,拋棄其所有,而應該保留家族主義的特征。(39)當時的北京大學教授黃友昌也持類似觀點。黃友昌教授針對法制局草案中以個人為本位,廢除家族制的做法,認為個人主義不符合三民主義中的民族主義。(40)“我國屬於不需要特別支持的體系。但前幾年根深蒂固,社會人心向背的趨勢必然要糾正。那是不可能的,家與家之間的和諧莊重足以使風俗流行,要教他們端正。”(41)

日本法學家中島佑二稱贊法制局的草案具有改革性,但他也對其采用個人標準和廢除家庭制度感到擔憂。他認為在家庭標準中沒有絕對的善惡。如果相關的社會制度和組織完善了,家族制度自然就崩潰了。相反,家庭制度仍然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廢除家族制必須關註社會組織的變革。

學者趙在《民法親屬》壹書中也專門論述了家族制度的得失。他認為,家族制度的形成是壹種“勢”,其演變軌跡要根據工業進步的程度來判斷。如果中國停滯在農業社會,家族制度就會有生命力,否則,家族主義的崩潰將無法挽回。(42)至於親屬之間的救助關系,實際上已經由法律解決了。在現代親屬制度中,有關於贍養和監護的規定。特定親屬地位的人之間存在法定的贍養義務,因解除人身依附關系而加重贍養義務。所以,即使在個人主義下,親戚之間的互助還是被認可和保護的。

筆者認為,上述學者對兩種立法的利弊在壹定程度上存在壹些誤解。主張保留“家族制”的學者,其實是以家族為主體的。采取個人主義並不意味著妳不想要壹個家庭,親戚之間沒有身份關系。否認“家”的法律主體地位,並不意味著不承認和保護親屬之間的互助關系。這種互助不是以共同生活為前提,而是以特定的親屬身份為前提。特定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把“家”作為法律主體是違背法理的。界定家庭成員之間不平等的身份關系,表面上可以穩定“家庭制度”,實際上卻埋下了家庭內部人格沖突的根源。近代以來舊家庭解體的歷史已經充分證明了這壹點。家庭成員的個性解放是歷史的必然。近親之間平等的人格關系完全可以以家庭的形式存在。

《民法·家庭系列》中保留了“家庭”,在立法理由中說“中國的家庭制度是幾千年來社會組織的基礎。”法制局的草案因為取消了家庭制度壹章,在社會上引起了廣泛的爭議。因此,民法親屬編采取了變通的方式,其對父母及其家庭之間權利義務的規定,實質上是現代民法親屬編中的近親屬關系。換句話說,就是以“家”的形式,規定壹定範圍內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

值得壹提的是,守“家”對解決小妾問題有壹定作用。《民法家編》中沒有關於嬪妃的規定,《九要件》“嬪妃問題”第七點明確:“嬪妃問題超出規定”。說明原因:“嬪妃制度亟待廢除。雖然事實上還有存在的,但是法律上不允許存在。他們的地位如何?毫無疑問是由法典和單行條例規定的。至於其子女的地位,如繼承、親屬婚姻限制等,非婚生子女均與婚生子女為女同性戀,已在每期單獨規定,無需另行解決。”從這個解釋來看,小妾問題在民法親屬系列中是回避的,即不涉及,不涉及的後果是小妾在法律上不被承認為親屬。在這種情況下,“家”的作用就凸顯出來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共同生活的人,雖非親屬,但視為家庭成員”。(43)顯然,嬪妃完全符合這壹要求。給妾以家庭而非親屬的地位,解決了我在法律上的尷尬地位。要承認他們是親屬,就要把他們歸屬於某壹類親屬,而唯壹能歸屬於的就是配偶,這當然觸及到壹夫壹妻制的敏感程度。如果被認定為家庭成員,就可以享受家庭成員的待遇,即可以共同生活,成為贍養權利的義務人。正是因為這種曖昧的對待小妾的態度,民法家族系列被認為是保守的,但實際上還是承認納妾的。但筆者認為,這種“民法親屬編”的做法,從另壹個角度看也是非常明智的。因為妾沒有被賦予親屬身份,所以在立法上堅持壹夫壹妻制;對其家庭成員的認定維護了納妾的事實,在壹定程度上保護了處於弱勢地位的納妾的利益。如果沒有關於家庭成員的規定,已經是妾的壹方就沒有法律保護。以法律的先進性為名,忽視弱者的利益,無疑是不可取的。當然,如果法律明文禁止納妾,並規定不溯及既往,傳統的尾巴也不會留下。

希望對妳有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