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典罪刑法定主艾或稱近代刑罰法定原則是相對於現代刑罰法定原則而言,關於其誕生的思想基礎,學者已經形成了基本的認識,但仍有差異。日本的著名刑法學家瀧川幸辰認為:刑罰法定原則有三個思想根據。第壹是發端於英國《自由大憲章》的人權思想。第二是平衡理論,這壹理論的基礎是費爾巴哈的心理強制說。第三即是孟德斯鳩的分權理論。木村龜二教授也指出:刑罰法定原則的原則是在兩個思想背景上成立的,***同是啟蒙主義的自由主義思想。壹是作為國法的思想的三權分立論,另壹是作為刑事政策思想的費爾巴哈的心理強制理論。大谷實教授也承認木村龜二教授的觀點。我國著名的刑法學家馬克昌教授則主張:為刑罰法定原則提供理論基礎的分別是啟蒙(主義)的自由主義思想、三權分立理論和費爾巴哈的心理強制學說,而啟蒙的自由主義是其核心。上述的幾種觀點無疑都指明了與刑罰法定原則可能發生思想淵源關系的幾種思想觀念或者理論學說。因此,就在於理清這些思想觀念,作去偽存真的工作。
這裏首先遇到的是關於英國《自由大憲章》的思想能否作為刑罰法定原則思想基礎的重要的問題。對於該問題的回答有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我們贊同後者的意見。《自由大憲章》是1215年由封建貴族、僧侶及市民等階層強制英王約翰所簽署的壹個著名的憲法性文件。制定該文件的起因是貴族等階層反抗國王的暴政和苛捐雜稅,要求國王重新確認諾曼王朝以來的封建主義。大憲章制定的目的即是以此來確保貴族階層的權益,約束國王的擅權。因此,從本質上說,大憲章仍然是維護封建制度的,而絕不是現代意義上以保障人權和自由為目的原則。這壹點。曾有學者明確指同:“大憲章不是打倒封建制度標榜近代意義的自由的文獻,它不外是在封建制度內自古以來被承認的關於英國人的自由,阻止由於早被確立的王權的濫用,確認所謂封建的自由。從而大體可以看出,在它的條項之中,純粹具有封建色彩的規定,或者意味著對封建的濫用的立法的修正的諸規定。”當然,如果僅從大寬章某些條款規定內容的表面來看,如其最為著名的第39條之規定:“不經適合身份的合法審判或國家法律,任何人不得被逮捕、不得被監禁……不得被投入監獄”。它實際與刑罰法定原則的內涵基本相同。但考慮到自由大憲章制定的基礎和目的,它並不同刑罰法定原則保護人權,限制刑罰權的價值追求相壹致。所以,從歷史沿革來看,《自由大憲章》(第39條)只被視為刑罰法定原則久遠的淵源或源頭,並不成其為思想基礎。因為刑罰法定原則畢竟是作為啟蒙思想家反對封建專制王權反對封建法律和罪刑擅斷的產物而存在,它產生觀念基礎,只能在啟蒙思想家那裏尋找。 刑罰法定原則誕生的觀念基礎——啟蒙自由主義思想
啟蒙思想或啟蒙主義是歐洲近現代思想史上反對宗教蒙昧和封建專制,提倡理性和科學的文化思潮。啟蒙思想的核心在於將人和社會視為自然現象,把人的自然屬性當作人的本性,重新樹立人的尊嚴和價值,並由此形成了以人性為基礎,以理性和自由為核心的新的價值觀念。①啟蒙主義對當時天主教宗教神學的精神秩序和封建主義的世俗秩序產生了巨大的沖擊,並由此強化了個人主義和自由主義力量在政治、經濟和知識生活方面的巨大作用。②在政治法律領域內,啟蒙主義為之提供了壹種新的思想理論形態——自然法哲學。著名的法理學家博登海默將自然法哲學的發展劃分為五個階段。第壹階段是文藝復興和宗教改革以後發生的從中世紀宗教神學和封建主義中解放的過程,主要代表人物為格老秀斯和霍布斯。理論核心在於認為自然法實施的最終保證應當主要從統治者的智慧和自制中去發現。第二階段始於英國清教改革,以經濟中的自由資本主義,政治及哲學中的自由主義為其標誌。洛克和孟德斯鳩為其最著名的代表人物。第三階段的標誌為對人民主權和民主的堅決信
奉。盧梭的思想最具代表性。①古典自然三個發展階段分別強調了安全、自由、民主三種價值,其中對刑罰法定原則誕生產生直接和重大影響的則是於第二階段的洛克和盂德斯鳩為代表的自由主義觀念。
“自由主義”壹詞起源較晚,在十九世紀才正式出現。但人們追溯自由主義的歷史時壹般會以十七世紀的英國革命為起點,特別是將洛克視為第壹個真正具備自由主義特征的思想家。②而盂德斯鳩是這壹時期同樣具備自由主義特質的另壹位思想家。由於洛克與孟德斯鳩的思想都是在啟蒙主義這個思潮的背景下產生的,因而我們將之稱為啟蒙的自由主義思想。當然在這壹時期的自由主義思想家在嚴格意義上不僅限此兩位。洛克和孟德斯鳩的自由主義思想的內涵可以被概括為“政治自由主義”,他們的根本主張都在於反對絕對主義、反對封建專制,並試圖用壹種權力分立的方法來保障個人的天賦權利,並反對政府對這些權利的侵犯,而法律則被認為是這樣壹種防止獨裁和專權有效的工具。
1.洛克的自由主義思想。
洛克假設說:人的自然狀態乃是壹種完全自由的狀態,人們能夠以他們認為合適的方法決定自己的行動以及處理他們的人身和財產。這種自然狀態是壹種平等的狀態,任何人都毋須服從任何其他人的意誌和權威。但人們都必須服從這樣壹種自然法的支配,即人人都獨立平等,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財產。洛克同時也認為:這種自然狀態充滿著種種危險和缺陷。首先這種自然狀態缺乏穩定的保障,人們面臨著蒙受他人侵害的危險,其次,在自然狀態下,每個人在自己的案件中都是法官,從而在報復犯罪時易於超越理性和良心規則的限制。因此為了防止發生混亂和無序的結果的出現,人們同意締結壹項契約,根據這個契約,人們彼此同意組成壹個***同體,即組成社會,並建立壹個政治國家,並通過這個***同體來保障人們的安全和幸福,但這個契約是有所保留的,即在建立國家和政府時,仍然保留他們在自然狀態中的生命、自由等自然權利,讓渡給國家的只是實施自然法的權利。在這樣的社會中生活人們應當也是自由的,就如同他們在自然狀態下所享受的自由壹樣。只不過,“處在社會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經人們同意在國家內所建立的立法權以外,不受其它任何立法權的支配,除了立法機關根據對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誌的統轄或任何法律約束”。①這裏洛克不僅指明社會中人們自由的樣態,同時也指明了實現此種自由的途徑。即公民依賴於法律的遵守來保障權利,實現自由。正如洛克指出的:處在政府之下的人們的自由,應有長期有效的規則作為生活的準繩,這種規則為社會壹切成員所***同遵守,並為社會所建立的立法機關所制定。從另壹方面而言,國家雖然通過公民個人權利的轉讓獲得了立法權(當然也包括刑罰權),從而制定法律來解決公民之間的糾紛,並依照法律處罰違法者。但國家刑罰權的行使目的只能用於保障、增進個人的幸福和安全,而不能有其它任何目的,因此,對於違法者只能依人們***同遵守的規則予以處罰,超出規則的限制即是公民神聖自然權利的侵犯,也違背了人們簽訂契約,轉讓權利的宗旨。
洛克的自由主義思想實際為刑罰法定原則奠定了基調,即國家的權力(立法權、刑罰權)是受到個人權利的限制的。其壹,國家權力的外延受到個人天賦、不可轉讓權利限制,政府在任何情況下不得侵犯個人的天賦權利。其二,政府在行使自己有限權力時,必須基於組成社會的人們的同意。這種同意的表現即是人們同意***同遵守某種長期有效的規則(法律),國家也只在這壹規則範圍內享有支配個人自由之權力。因此,洛克以自然權利與社會契約建構起來的以個人自由精神為核心的政治哲學被認為是刑罰法定原則基礎的核心觀念。
2.孟德斯鳩的自由主義思想。
18世紀,自由主義思想在歐洲大陸(特別是在法國)進壹步傳播和發展。孟德斯鳩是這壹時期自由主義思想的壹個代表人物。他的思想在許多方面是洛克思想的延伸和發展,他對自由與權力的新的探討為刑罰法定原則的最後誕生奠定了直接的思想基礎。
孟德斯鳩認為,自由是同法律密切聯系在壹起的,在社會生活中,個人的自由只能依靠法律來保障。他明確指出;自由是做法律所許可的壹切事情的權利;如果壹個公民能夠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為其他的人也同樣會有這個權利。因此孟德斯鳩主張要享有這種不受侵犯的安全(即自由),就必須建立壹種政府。這種政府應當是***和國的形式,而絕對不能是專制政府。因為在孟德斯鳩看來,對自由最嚴重的侵害莫過於專制制度下統治者對權力的濫用。在專制制度下,只有統治者本人是自由的。基於對專制制度的批評,不料反孟德斯鳩發展出三權分立的理論,認為應將國家權力劃分為行政、立法、司法三方面,使三者屬於不同機構,並在法律上相互制約,達到均衡。在這種分權的體制下,方可能防止權力的濫用,達到保障個人自由之目的。否則,“當立法權和行政權集中在同壹個人或同壹個機關之,自由便不復存在;……如果司法權同行政權合而為壹,法官便握有壓迫者的權力。如果……同壹個機關行使這三種權力……則壹切都完了”。①所以三種權力必須分別行使,立法機關只負責制定法律,司法機關只適用法律,並且接受法律之拘束.依賴於此種體制,自由才有獲得保障之可能。 近代刑罰法定原則誕生的思想基礎與心理強制主義。
費爾巴哈被西方刑法學者譽為“近代刑法學之父”,他創立的心理強制主義或心理強制學說直接導致了刑罰法定原則的誕生。費爾巴哈將人視為自然的存在者來考察,在他看來人無不生活在感性世界中,並受自然規律的支配而沒有自由。但人具有追求快樂、逃避痛苦的本能。他說:“人欲求快樂,所以努力得到壹定的快樂。人又想逃避壹定的痛苦。為什麽?因為不快樂既然與他的本性相矛盾,人壹般地就不能不逃避它。因而人在可能獲得較大的快樂時,就會絕斷較小快樂的意念;而可能避免較大的痛苦時,就會忍耐較小的不快樂。基於欲望不滿足的不快樂,使他因而避免這種不快樂,刺激要滿足欲望”。②正是這種追求在犯罪時獲得快樂的本能沖動促使人犯罪。因而為了防止犯罪,首先即要抑制人的本能的感性的沖動。如何抑制,即需要作為壹種惡的手段而存在的刑罰。通過這種作為“惡”的刑罰,使人們預先知道因犯罪而受到刑罰的痛苦,並且了解這種受刑的痛苦大於因犯罪所能得到的快樂,才能抑制其心理上萌生犯罪的意念而不去犯罪。這即是費爾巴哈著名的心理強制主義。為了發揮刑罰這種心理強制作用,費爾巴哈主張必須預先用法律明文規定犯罪與刑罰的關系.以便預示利害,使人們衡量後果趨利避害。基於他自己的這種學說,費爾巴哈1801年以拉丁文將刑罰法定原則概括為上文提到膾炙人口兩句法諺。換句話說費爾巴哈主張的刑罰法定原則正是作為心理強制學說的結論而被確立的。這壹點正如日本學者大野義真所言,它是心理強制主義的壹個派生原則。
後世有學者不斷對費爾巴哈的心理強制學說提出批判,如耶林、黑格爾等,其中黑格爾的批判是非常激烈的,認為費爾巴哈的心理強制說是把人當狗壹樣看待的理論。而沒有尊重人的尊嚴和自由。①進而也有學者認為心理強制學說根本不能構成刑罰法定原則的思想基礎,而只具有沿革意義。對於這些觀點,我們首先應當註意到:刑罰法定原則的誕生在事實上是無法脫離心理強制主義的,無論這壹學說正確與否,都不能否認刑罰法定原則是以此理論為契機而得以確立的。但須要特別強調的是此時刑罰法定原則得以確立的領域明確是在刑法領域中,它由此而成為刑法的壹項基本原則。而在此之前,刑罰法定原則的觀念形態已經形成,並體現於法國1789年《人權宣言》及1791年法國憲法當中。因此,如若將心理強制主義視為刑罰法定原則的觀念基礎我們以為並不妥當。從另壹個角度而言,作為刑罰法定原則觀念基礎的思想無論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都是***同的.而心理強制主義顯然並未在英美法系國家如:(美國)產生實質的影響,而僅局限於德國或歐洲大陸,所以,將之視為刑罰法定原則的觀念基礎也並不合適。對這壹點,瀧川幸展教授作出了最好的解說,他認為:以心理強制說為基礎的平衡理論具有從專制的審判中解放國民的偉大功績,然而平衡理論作為刑罰法定原則的基礎只是表面性的。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