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侵占罪是違反公司法的壹種多發性犯罪。是全國人大常委會1995年2月28日通過的《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十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的延伸,將職務侵占罪納入刑法典。1997修訂的《刑法》第271條第壹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將本單位的財物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刑法規定將職務侵占罪的主體限定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從立法的本質來說,作為職務犯罪,規定其主體必須具有特定的身份,根據刑法理論屬於特殊主體。然而,自該法實施以來,司法實踐中對誰可以成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壹直存在較大爭議。《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十條規定的侵占罪的範圍與《刑法》第271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在規定上似乎有所不同,其主體範圍有所擴大,增加了其他單位的人員。但從1996年10月24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貪汙、挪用公款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五條的規定來看,挪用公款罪的主體範圍與職務侵占罪相同,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構成至今沒有新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的賄賂、貪汙案件的解釋經過學術界和司法界幾年的不斷研究和司法實踐,對職務侵占罪的主體基本形成了比較壹致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幾類:壹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監事,不得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二是上述人員除公司董事、監事以外的經理、部門負責人及其他壹般職工也不得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三是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的員工;四是所有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國有企業、公司、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的職工。由於職務侵占罪的復雜性和特殊性,上述四類看似清晰完整,但仍不能囊括職務侵占罪行為人的全部身份。
由於我國企業新舊體制轉換,用工形式多樣化,部分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用工制度不規範,國家行政部門和勞動部門對員工範圍沒有明確規定,導致員工稱謂繁雜,身份多樣,包括正式工、長期工、固定工、合同工、派遣工、季節工、臨時工等。這些員工中,與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與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形成行政隸屬關系。當然,他們具有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資格,職務侵占罪是上面概括的四類人員之壹。
任何法律都有局限性,不可能面面俱到。職務侵占罪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是壹樣的,不可能完全規定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除了上述四種不同的身份,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還存在大量的臨時工、派遣工、實習生、兼職等。他們不是正式在機構,沒有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勞動關系不清,雙方權利義務不明確。這些人能否成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成為司法實踐中爭議的焦點。有觀點認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必須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簽訂雇傭合同,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勞動合同是壹種重要的合同,不僅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而且必須具備法定的必備條款,否則就不會成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有人認為,只要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就可以構成職務侵占罪的主體。筆者想對這部分人員的犯罪主體構成分別進行分析和論述。
壹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臨時工的資格。顧名思義,就是公司、企業、單位聘用的非正式員工。這些員工是根據工作實際需要,臨時從社會上招聘的。由於用人單位或勞動者本人的原因,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簽訂勞動合同而未簽訂合同的。他們能否構成職務侵占罪的主體,似乎書面勞動合同成了判斷他們身份的唯壹依據。那麽,我們在司法實踐中對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進行界定和認定時,是否要通過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來判斷其是否屬於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呢?隨著2008年6月65438+10月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實施,這種具有合同地位的糾紛會越來越少。該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員工名冊備查。
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經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壹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第三款: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壹年內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這些法律條款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必須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管理,從事用人單位指定的工作的,獲得勞動報酬和勞動保險。
保護,雙方實際履行了勞動法規定的權利義務,即“事實勞動關系”,這就成了壹些學者所說的“準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如果職工實施了“拿走本單位財物”的行為,我們不需要把是否有書面勞動合同作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的必要條件,而應該研究其行為的客觀方面。如果客觀因素,
第二,兼職人員的主體資格。在現實的經濟社會中,壹個人在壹個或多個單位兼職取酬的現象非常普遍,這讓我們很難界定他是公司、企業還是其他單位。那麽在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兼職是否具有單位的人員資質呢?要從本質上分析事情,要看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具體對待。兼職員工的情況也不壹樣。同壹單位不同部門的壹些人,比如行政部的工作人員,兼職本單位的產品銷售(銷售部門的業務);有單位以外的人從事本單位的業務工作,如甲單位的人員為乙單位推銷產品或招攬業務;有以銷售產品或招攬生意為單位的社會工作者。它們的主要性質應該如何定義?
1.如果同壹單位的職工在自己的企業兼職,筆者認為,本單位的職工在自己的企業兼職,其職責必須是所在單位或者規章規定的,受所在單位的委托或者授權,完成所在單位規定的工作。兼職員工與其經營管理者之間的隸屬關系沒有改變,兼職員工的身份仍然是自己的員工,雖然工作不在自己的職責範圍內。也可能是臨時性、特定性,因為受單位委托或授權,導致行為人取得特定職務的結果。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本單位的財物,可以認定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資格。
2.單位外兼職人員的主體資格,有人認為其與單位是純粹的勞動關系,當事人之間的民事關系是因為提供了勞務,提供勞務的壹方是有償的。行政管理與被管理之間沒有隸屬關系,他們沒有掌管、管理和處理單位財產的權限。雙方是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主體,產生的法律糾紛應受民法調整,不能成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從形式層面來說,單位外的人兼職無疑不屬於單位工作人員。筆者認為,判斷事物的性質必須研究其本質,判斷壹個人是否是“單位工作人員”,不是以其表面的身份,而是以其是否是單位職責或業務活動的承擔者為標準。單位存在的主要目的或意義不是賦予公民各自的社會角色或身份,而是組織和分配壹定的社會責任或經營活動。從立法意圖看,職務侵占罪的本質是因“職”而“占”。只有與壹定工作職責相關的身份事實才具有被認為是犯罪構成主體的價值。判斷壹個人是否是單位職工,不僅要看他的身份是兼職還是全職,還要分析他的職業行為是否方便使用“職務”。商務印書館出版的所謂“後”現代漢語詞典(1982版)解釋說:“工作中要求妳做的事”。包括承擔單位的管理責任和從事具體的經營活動。有學者對職務侵占罪的“職務”進行了闡述,職務侵占罪具有“相對穩定性”和“關聯性”兩個特征。如果行為人受單位委托或者授權,在壹定期限內實際履行了單位的職責,即使不是單位的工作人員,也取得了具有壹定管理性質的身份,即掌管、管理、經營、處理單位財產的職責。
關於兼職人員的認定,可以從獲得工作授權和報酬的途徑來分析其是否符合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資格條件。比如,兼職人員從單位取得委托書、工作(業務)協議,或者根據單位制定的相關職責和規定,代表單位行使權利,使用單位的合同和公章,有的還持有單位的工作證、介紹信、名片,長期從事某種業務,以業務分成作為報酬。即使他們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因自身過錯給業務單位造成損失,法律後果也不再由其個人承擔,而是由其兼職單位承擔。此時,他們的身份從平等的民事法律主體變成了單位人員,與單位形成了行政隸屬關系。實際上,他們接受單位的管理和監督,其非法占有單位的財物是由單位委托其履行的職務所致,與其他正式職工沒有本質區別,可以構成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資格。
偶爾為單位辦理壹兩項業務的,非法占有單位財產,或超出單位產品定價賺取差價,與單位未形成行政隸屬關系的,可視為壹般勞動關系或業務關系,不宜認定為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人員的條件。
第三,派遣工和實習生的主體資格。派遣工、實習生不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正式職員。派遣員是其派遣公司的工作人員,實習生是學校或下屬單位的工作人員。從職務侵占罪主體資格分析,二者身份相近,主體資格認定是目前的壹個難題。以派遣工為例:派遣工就是勞務派遣工,勞務派遣也叫勞務派遣、勞務租賃或員工租賃。勞務派遣單位根據用人單位的需要向用工單位派遣勞動者。
派遣公司與用工單位簽訂勞務派遣(租賃)協議,派遣公司與用工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因此,派遣公司與用工單位的關系是勞動合同,派遣公司與用工單位的關系是勞動關系,用工單位與用工單位的關系只是勞動的有償使用(勞務報酬)。
因為勞動法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不存在隸屬的工作關系,形成了用人單位與用人單位分離的局面。勞務派遣人員不是用人單位的員工,用人單位也不是勞務派遣人員的用人單位。然而,調度員實際上承擔的任務與雇主的正式員工相同。他們利用主管、經理、經營者和經手人的便利,非法占有雇主的財產。根據現行法律,他們不能被視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因為他們不是雇主。從犯罪客體上分析,被派遣勞動者侵犯的客體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客體,其占有的財物不是本單位的財物,而是其工作單位的財物。這就導致了在同壹公司工作的壹方員工和另壹方勞務派遣人員,同樣有侵占單位財產的行為,具有同樣的社會危害性,但要進行定性處理,結果卻大相徑庭。公司員工構成職務侵占罪,應予懲處,而派遣工構成民事上的不當得利,由民法調整,違背了法律適用上的平等原則。如果把派遣工當成盜竊,似乎不合適。他們利用從事勞動活動時合法持有單位財物的便利,而不是利用熟悉犯罪環境、容易接近單位財物的便利,非法占有用人單位的財物,忽視了其客觀行為的特殊性。但《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派遣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只是勞動關系,因此派遣勞動者不符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觀條件和職務侵占罪的客觀條件,不能以職務侵占罪追究。根據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則,不能再適用類推。筆者認為,這種同壹行為因身份不同而要承擔不同刑事法律責任的尷尬局面應該盡快改變。不僅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劃分刑事法律意義上的主體範疇,還可以根據職務侵占罪的立法意圖擴大對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主體的解釋。派遣工的身份已經符合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資格要求,可以通過法律解釋解決。
由學校或單位派遣的實習生,應同等適用於派遣工的主體性質,與實習單位簽訂實習合同(協議)的可視為合同工,未簽訂合同且在單位工作時間相對較長的可視為應簽未簽,均符合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