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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哈社會

在經濟學的當代制度分析史上, 1981 年由劍橋大學出版社出版的美國經濟學家安德魯·肖特(Andrew Schotter) 的《社會制度的經濟理論》是最早從博弈論的研究視角探討人類社會制度現象的壹部著作。(註1)從當代經濟學的發展史來看, 用博弈論方法系統地研究市場運行中的制度現象,說來有點滯後: 壹方面, 用博弈論方法分析人類社會的經濟行為, 從20 世紀40 年代末和50 年代初就開始了; 另壹方面, 自從科斯(Ronald Coase) 的“社會成本問題”於1960 年在《法與經濟學雜誌》發表以來, 經濟學的當代制度分析早在20 世紀70 年代就已在世界範圍蔚然成風。但為什麽在這之間二十多年的時間跨度裏, 如此眾多和精明的西方經濟學家沒想到運用博弈論這壹強有力的分析工具來系統地探究制度現象? 更為奇怪的是, 在肖特的這部著作出版近五年之後, 英國另壹位經濟學家薩金(Robert Sugden) (註2)才出版了他的用類似方法研究制度和倫理道德現象的《權利、合作與福利的經濟學》。大約又過了近十年,像賓默爾( KenBinmore ) (註3) 、H. 培頓·楊(H. Peyton Young) (註4)、格雷夫(Avner Greif) 和青木昌彥(Masahiko Aoki)(註5) 等這些當今世界的經濟學名家才開始營造出用博弈論方法較系統地研究起制度現象的“勢頭”來。

在這篇文章中, 我們將借評述肖特的《社會制度的經濟理論》, 對當代制度經濟學領域中的壹些基本問題做壹些綜合性評論。首先, 我們將考察壹下什麽是制度, 然後將分析制度是如何生成的, 並接著考察制度在市場運行中的作用是什麽, 最後, 本文就未來制度經濟學的發展趨勢做壹些理論展望。

壹、到底什麽是“制度”

從其英文題目中, 我們已經知道, 肖特的這部著作是對“social institutions”概念所涵指的現實對象性的經濟分析。從這壹著作的中譯本中, 我們也已經知道, 這是研究“社會制度”的壹部理論經濟學著作。那麽, 這裏首先要遇到這樣幾個問題: 什麽是標準歐洲通語( Standard Average European) (註6) 中所***有的“institution”? 什麽是中文的“制度”? 是否標準歐洲通語中的“institution”和漢語中的“制度”是涵義等價的兩個概念?

當代著名哲學家曼海姆(K. Mannheim) 在其名著《意識形態和烏托邦》中曾經指出: “我們應當首先意識到這樣壹個事實: 同壹術語或同壹概念, 在大多數情況下, 由不同境勢中的人來使用時, 所表示的往往是完全不同的東西。”曼海姆的這壹見解, 實在發人深思。從近些年來在國外和國內的教學和研究經歷中, 筆者深深地體會到, 單從對“institution”概念的理解和實際使用中, 當代西方壹些思想家所指的往往是不同的東西, 而且各人在理解和使用這個概念時涵義也差異甚大。這裏且不說像當代英國著名社會學家吉登斯(Anthony Giddens) (註7) 曾把“institution”理解為壹種活動和社會過程因而與經濟學家的理解大為不同外(註8), 就連三位諾貝爾獎得主哈耶克(Friedrich A. Hayek) 、科斯(Ronald Coase) 和諾思(Douglass North) 各人在使用“institution”壹詞時, 所涵指的現實對象性實際上也有差異。眾所周知, 哈耶克傾向於把他的研究對象視作壹種“order”(秩序) , 科斯則把“institution”視作壹種“建制結構” (有點接近英文的“structural arrangement”或“configuration”) , 而諾思則把“institution”視作壹種“約束規則” ——用諾思本人的話來說, “institutions are rules of game”。可能正是因為這壹原因, “institution”壹詞在中國學術界被翻譯得很亂。在中國經濟學界, 大家壹般不假思考地把它翻譯為“制度”, 而中國英語學界(如姚小平、顧曰國教授) 和哲學界(特別是研究語言哲學的壹些中國著名哲學家如陳嘉映教授等) 壹般把“institution”翻譯為“建制”。另外值得註意的是,在《索緒爾普通語言學教程的三度講演》(Saussure) (註9) 中譯本中, 我國語言學界的張紹傑教授則將所有的“social institutions”全部翻譯為“社會慣例”, 而將所有的“convention”全部翻譯為“規約”。華東師大哲學系的楊國榮教授則在他的《倫理與存在》中把“institution”全部翻譯為“體制”(註10)。“Institution”壹詞在中文中出現了如此多的不同譯法, 這壹現象本身就值得我們深思。

如果說壹些西方論者本身在使用“institution”壹詞時, 在他們心目中這個概念所涵指的對象性就所見各異, 因而在漢語學術各界對標準歐洲通語中的這壹概念的翻譯和理解也差異甚大的話, 那麽, 這裏自然有這樣壹個問題: 這部著作的作者肖特心目中的“institution”到底是指什麽? 壹個連帶的問題也自然是, 把這部著作及其書名中的“social institutions”翻譯為“社會制度”, 是否合適?

由於到底什麽是標準歐洲通語中的“institution”, 什麽是漢語的“制度”, 以及二者是否等價這類問題極其復雜, 筆者(註11)已在兩部著作中較詳細地討論了這類問題, 故這裏就不再展開討論了。我們還是看肖特本人是如何理解並界定這部著作中的這壹核心概念的。

可能是因為他自己已體會到把握和界定“institution”這個概念上的困難, 作為壹個思想深邃和治學縝密的主流經濟學者, 肖特不像諾思那樣簡單地靠直觀定義來把握這個概念所涵指的現實對象性, 而是繞了個彎子, 力圖用博弈論的語言從與另壹個英文概念“convention” (慣例) 的區別中來界定“institution”這個概念。而對英文概念“convention”(慣例) , 肖特采用了壹位當代哲學家劉易斯(David Lewis) (註12)的定義:

定義1.1 , A social convention : 在壹人口群體P 中, 當其中的成員在壹重復出現的境勢S下, 作為當事人常規性(regularity) 的R 只有在下列條件下而成為人口P 中的***同知識時,它才成為壹種慣例: (1) 每個人都遵同(conform) R ; (2) 每個人都預計到他人會遵同R ;並且(3) 因為S 是壹個協調問題, 而壹致遵同R 又是S 中的壹種協調均衡, 在他人遵同R的條件下每個人又樂意遵同它。

很顯然, 劉易斯對“social convention”(社會慣例) 的這種界定和把握是十分到位和準確的。那麽什麽是壹種“social institution”呢? 模仿劉易斯的這壹定義, 肖特(註13)是這樣定義“social institution”的:

定義1.2 , A social institution : 在壹人口群體P 中, 當其中的成員在壹重復出現的境勢Γ下, 作為當事人常規性的R 只有在下列條件下而成為人口P 中的***同知識時, 它才成為壹種institution : (1) 每個人都遵同R ; (2) 每個人都預計他人會遵同R ; 並且(3) 因為Γ 是壹個協調問題, 而壹致遵同又是Γ 中的壹種協調均衡, 或者在他人遵同R 的條件下每個人又樂意遵同它, 或者(4) 如果任何壹個人偏離了R , 人們知道其他人當中的壹些或全部將也會偏離, 在反復出現的博弈Γ中采用偏離策略的得益對於所有當事人來說都要比與R 相對應的得益低。(註14)

比較壹下劉易斯對“convention”的定義和肖特對“institution”的界說, 經濟學的業內人士馬上就會看出, 肖特無非是對前者加了壹個多人協調博弈尤其是重復囚犯困境博弈中的“帕雷托條件”。只是加上這麽壹個簡單的條件, 卻意義深遠。這實際上意味著“institution” (的存在) 就是對市場博弈局中人的壹種行動的“ (潛) 規則約束” (當然, 正如我們下面將要展開討論的那樣, 這種理解也還有許多問題) 。肖特(註15)解釋說, 他的這壹定義與Blaine Roberts 和Bob Holdren(註16)兩位論者所提供的下面的定義是壹致的:

壹種institution 被定義為適用於已建立起來的慣例(practices) 或情形( situation) 以及為壹個社會系統裏的成員所壹般接受的規則系統。人們相互交往的這些標識(guidelines) 抑或可以為法律、憲章、憲法等等所明確界定, 抑或對某壹特定的文化(比如習俗、顯俗、壹般為人們所接受的倫理原則等等) 來說是隱含著的。關鍵在於, an institution 標示了能被預期到的個人或群體行動的結果。給定壹種業已存在的institution , 個人或群體在壹定程度上知道他(們) 的活動將引起如何反應。(註17)

很顯然, 如果說在肖特本人對“institution”的定義中還不能明顯地解讀出它是指壹種對壹個群體和社會中業已形成並存在的習俗和慣例加以肯定並為其中的所有或絕大部分成員所壹般接受的規則系統的話, 在Blaine Roberts 和Bob Holdren 的定義中, 已非常清楚地表露出了他的這壹理解。很顯然, 這種肯定、界說、規約並維系著作為壹種社會事態、壹種情形的習俗和慣例的規則系統, 就恰恰對應古漢語本來意義上的“制度”。

然而, 這裏需要指出的是, 肖特對標準歐洲通語中的“institution”概念的這種博弈論規範語言的理解和界定, 不是沒有問題的。現在看來, 主要問題有以下兩點:

第壹, 在理解什麽是“institution”問題上, 肖特想努力區分“convention ”( 慣例) 與“institution”, 但實際上他並沒有真正將二者區分開。其原因是, 在以中文“制度”相等價涵義上理解並依此界定“institution”時, 他並沒有認識到“institution”與“convention”的主要區別在於前者是壹種“formal rules”即“正式規則” (常常是以書面語言寫下的規則) ; 而後者則是壹種“informal rules”即非正式規則(至少他在這部著作中沒明確地這樣做) 。而“正式規則”和“非正式規則”的區別, 恰恰在於後者往往是當事人自覺遵從的規則且遇到違反這種規則而侵犯了他人的權利和利益時, 除了自我意識中的道德不安和受侵害方的報復外, 並不存在第三方(主要是權威者如法院、政府和其它高位的權力體或個人) 對這種“規則”的強制推行(enforcement) , 而作為“正式約束規則”的“制度”(institution) 恰恰隱含或預設了這第三方的存在。換句話說, 沒有第三方強制推行、支持和實施,“institution”永遠不會是“制度”, 而只是壹種“convention”, 即慣例和“非正式約束” (或稱“非正式規則”) 。在這個問題上, 美國當代著名語言學家塞爾(John Searle) 對“institution”的理解就比肖特前進了壹步。應該說, 塞爾和肖特對英文“institution”的理解在精神上是壹致的, 即指同壹個東西: 作為壹種正式約束的“制度規則”和由這種正式規則支撐著的作為壹種社會生活中實存的壹種建制結構的綜合體。這恰好對應我們中文的“制度”或“建制”。但與肖特相比, 塞爾的高明之處在於, 他認為判別壹種社會實存是否構成“制度” (即塞爾和肖特所理解的“institution”) 的標準在於是否能將其“法典化”和“典章化”(codified) 。譬如, 在《社會實在的建構》壹書中, 塞爾就特別指出了這壹點(註18)。按照塞爾的說法, 看是否有真正的“制度事實” (institutional facts) 關鍵在於我們能否將習俗或慣例的規則明確地法典化(codification) 。他舉例道, 像產權、婚姻、貨幣這些社會現象, 顯然已被法典化為法律, 因而是“institutions”。但壹些如約會、雞尾酒會、朋友關系, 則沒有被法典化,因而還不能算作“制度事實”。塞爾的這壹見解實際上意味著, 能夠並實際上已被典章化和法典化的“custom” (習俗) 和“convention” (慣例) 才構成了“institutions” (制度) , 否則, 就只是“習俗”和“慣例”而已。從塞爾的這壹研究思路中, 我們也可以清楚地解讀出, 他本人所理解的“institutions”, 也恰恰相等於古漢語中本來涵義的“制度”。而塞爾的這壹理解, 與肖特在“institution”博弈論定義中的第4 條, 所指向的顯然是同壹類社會實存。

第二, 即使我們接受肖特和塞爾對標準歐洲通語中的“institution”這壹漢語“制度”涵義的理解和界定, 但仍然存在這樣壹個問題: 源自拉丁語的現代標準歐洲通語中的“institutions”到底包括不包括人們的“usage” (習慣) 、“custom” (習俗) 、“practice” (慣行方式或慣例) 以及“convention” (慣例) 等等? 換句話說, 如果去掉定義1.2 中的第4 條——即回到定義1.1 ——,那這壹定義所涵指的社會實存還是不是“institutions”? 要回答這個問題, 這裏我們不妨先看壹下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在英文中相當於中文的小《新華字典》) 對“institution”這個詞的界說: “an established law , custom , usage , practice , organization” (這個定義實際上取多卷本《牛津英語大詞典》諸多繁復定義中的壹意) 。這個解釋最簡單, 卻壹下子道出了這個英文詞的最基本涵義。如果我們把這壹定義拆解開來, 並沿著構成這諸多含義的詞序從後面往前看, 也許更能體悟出這壹“大眾使用法”之界說的精妙。在這壹界說中, “an established organization”很顯然是指英語中“institution”的另外壹重含義, 即“組織、機構”的意思。依次往前, 我們可以把它理解為壹種慣例(practice) 、壹種習慣(usage) 、壹種習俗(custom) 、壹種法律(law) 。按照《牛津英語大詞典》的界定, 另據筆者在英語國家十多年的生活中對說英語的人們日常使用這個詞的觀察和體驗, 我覺得除了法律這種正式制度規則外, “institutions”概念是應該包括人們的習慣、習俗、慣例等在其中的。但問題是, 壹旦把“usage” (習慣) 、“custom” (習俗) 、“practice”(慣行方式或慣例, 這個英文詞在西方人的實際使用中常常等價於另壹個詞“convention”, 而較少指馬克思主義哲學中的“實踐”概念) 和“convention” (慣例) 等包括進“institutions”概念之中, 那麽像肖特和塞爾那樣把“institutions”僅僅理解為與中文“制度”相等價的正式規則和由這種規則所界定的社會結構安排( structural arrangement) 或構型(configuration) 這種雙重存在就有問題了。因為, 從這壹理解和界定中, 妳很難說個人的“習慣”是壹種這種意義的制度、習俗是壹種制度、慣例是壹種制度。到這裏, 讀者也許就會理解盡管肖特想努力區分開“convention”(慣例) 與“institution”(制度) , 但實際上並沒有將二者區分開的原因了。

經過多年的反復揣摩, 我覺得最能切近或精確界定西方文字中的“institution”壹詞的, 還是《牛津英語大詞典》中的壹種定義: “the established order by which anything is regulated”。《牛津英語大詞典》中的這壹定義翻譯成中文是: “ (由規則) 調節著的建立起來的秩序”。這壹定義恰恰又與哈耶克在《法、立法與自由》中所主張的“行動的秩序”是建立在“規則系統”基礎之上的這壹理論洞識不謀而合(仔細思考壹下, 肖特把握“institution”的努力最終也是指向這壹含蘊的, 盡管由於他只是把“institution”看成是壹種結果, 而沒看到它也是壹個過程) 。到這裏, 也許讀者能明白近幾年筆者為什麽壹再堅持要把“institution”翻譯為中文的“制序” (即由規則調節著的秩序) 這壹點了。因為, 正是按照《牛津英語大詞典》的界定把英語以及標準歐洲通語中的“institutions”理解為從“個人的習慣(usage) →群體的習俗(custom) →習俗中硬化出來的慣例規則(convention) →制度(formal rules , regulations , law , charters , constitution) 這樣壹個動態的邏輯發展過程”, 筆者才在近幾年壹再堅持將“institutions”翻譯為“制序”(註19)。這裏需要說明的是, 盡管對標準歐洲通語中的“institutions”概念有這種個人理解, 但考慮到肖特在這部著作中實際上是與在漢語中“制度”相對應的涵義上來使用“institution”壹詞的, 我贊同並支持本書的兩位譯者在這部著作的中譯本中把“social institutions”翻譯為“社會制度”。因為, 肖特所理解的“institutions”, 恰恰對應漢語本來含義的“制度”。(註20)

最後, 這裏特別提請讀者註意的是, 要把這部著作中譯本中的“社會制度”與現代漢語中意識形態化了的“社會制度” (在英文中對應的是“social regimes”) 區別開來。現代漢語中意識形態化了的“社會制度”, 壹般是指“奴隸制度”、“封建制度”、“資本主義制度”、“社會主義制度”、“***產主義制度”等等。而肖特在這部著作中所使用的“社會制度” ( social institutions) 是指作為壹個社會系統內部成員認可和遵同、並作為映照著人們社會博弈中均衡選擇的壹種“規則系統”和“構型安排”, 因而與現代漢語中意識形態化了的“社會制度”風馬牛不相及。

二、制度是如何產生的

在作了上述考究之後, 我們再來討論這部著作的主旨。很顯然, 這部著作的主旨並不在於界定什麽是“制度”, 而是探討制度是如何產生的, 以及制度在人們的社會交往尤其是市場運行中的作用是什麽。這裏, 我們先來看肖特是如何運用博弈論的分析工具來回答第壹個問題的。這是該書最精彩和最有價值的地方。

在該書第1 章壹開始, 肖特就辨識了制度產生機制認識上的兩種進路: 壹是亞當·斯密—門格爾的演化生成論傳統, 壹是康芒斯的“制度是集體行動控制個體行動”的制度設計論傳統。在其後的分析中, 我們又會解讀出, 前壹種傳統在哈耶克的“自發社會秩序理論”以及諾齊克(Robert Nozick) 的“最小國家理論”中得以集大成; 而後壹種傳統則在當代新古典主義經濟學家們如赫維茲(Leonid Hurwicz) 的激勵經濟學的機制設計理論、布坎南(James Buchanan) 的以“同意的計算”為核心的憲政理論、甚至像舒貝克(Martin Shubik) 這樣的博弈論大師的數理制度理論中隱含地承傳下來了。(註21) 對探究人類世界的制度實存(institutional reality) 這壹復雜的社會現象的探究進路做了這樣的區分之後, 肖特壹再坦言, 在制度的生成機制和變遷路徑中, 他是壹個哈耶克式的演化論者, 而從整體上說, 他的這部《社會制度的經濟理論》正是對斯密—門格爾—哈耶克—諾齊克這種制度演化生成論的邏輯展開。

現在, 我們就來簡略回顧壹下肖特是如何用博弈模型來展示制度的生成機制的。在第2 章壹開始, 肖特先沿著諾齊克的國家創生理論而假設了壹個洛克式的“自然狀態” ( state of nature) ,在此基礎上用博弈模型再現制度的出現情形, 從而驗證哈耶克的“自發社會秩序”理論。按照肖特的分析理路, 制度的出現首先要解決人們社會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囚犯困境”弈局和其它協調博弈問題。如果壹個社會反復地面臨某種囚犯困境博弈弈局, 那麽, 它應該演化出某種行為規則, 以避免反復出現的非效率的均衡策略的采用。另外, 這樣壹個規則應成為壹個社會慣例, 它規定了在重復博弈情況下當事人的行為, 並且將被他們所遵循。當博弈重復出現時, 這壹規則將界定某些被反復實施的非均衡的n 維數組的使用。然而, 如果這種博弈是囚犯困境類型的, 在每次重復的時候, 均存在博弈者偏離規則的激勵。這樣約束人們不做占有策略均衡的制度規則就會出現了。

現在看來, 肖特對制度規則出現的這種認識, 應該是壹個略知現代經濟學的人的普通常識了。但肖特的理論貢獻在於他在二十年前就意識到並明確地用博弈模型規範地展示出了這壹制度生成機制的演化情形。更為可貴的是, 他在提出這壹點之後還深刻地指出, 強調囚徒困境弈局的反復出現(即重復博弈) 這壹點非常重要, “因為, 社會制度最好是被描述為由某種特定成分博弈的反復進行而形成的超博弈( supergames) 的非合作均衡, 而不是壹次性博弈的特征。”(註22)接著, 肖特又按照這壹思路考察了維系不平等的博弈即具有壹個原狀的協調博弈, 進壹步論證了他的這壹觀點。這樣, 通過考察囚犯困境博弈和協調博弈, 肖特得出了以下哈耶克式制度自發生成論的結論: “它們是通過人類行動而不是人類的設計而有機地孳生(organically) 出來的,因而是個人行為的結果而不是人類集體行為的結果。”(註23)

在得出上述結論後, 肖特又指出, 在當今世界, 當然有很多制度是被計劃者設計出來的,或者是被社會當事人以面對面的方式, 就他們想要看到的制度類型進行討價還價創生出來的。這樣所產生的制度的確定形式, 顯然是人類設計的結果(在計劃者專權意誌的情況下) , 或是多邊討價還價(在立法的情況下) 的結果。肖特還特別指出, 後壹種制度型構路徑最好地為布坎南和塔洛克在他們的經典著作《同意的計算》中所展示出來。(註24) 因為, 按照他們在那本書裏的描述, 制定憲法博弈是在有交流的條件下以合作的方式進行的。盡管肖特認識到人類社會的制度可以經由計劃者有意識地人為設計出來, 也可以通過參與人多邊談判而合作地創生出來, 但他明確說明在他自己的研究中排除了對這兩種制度的考察。據他自己所言, 這出於兩個原因: 首先, 如果所考察的制度是由計劃者創建的, 那麽, 他的設計就可以由計劃者本人腦海中已經存在的某個目標函數的值來解釋。這樣壹種做法, 正如哈耶克在《科學的反革命》壹書中所已經指出的那樣, 是沒有多少理論意義的(註25), 且從經濟學上來說, 這還將涉及到顯示性偏好問題。其次, 如果被創生出來的制度是壹個多邊談判過程的結果, 那麽就需要壹個談判理論。肖特說,後壹種工作最好留給他人去做。

在排除了經由上述兩種路徑所創生出來的制度而不加以研究外, 肖特認為, 那些用以幫助我們解決社會問題的大多數制度, 抑或是有機地孳生出來的, 抑或是自發地創生出來的。這包括今天在大多數社會中正在實行的星期(天) 制度, 貨幣制度, 產權制度, 甚至戰爭的規則等等。在這部著作中, 肖特分別用博弈模型把上述制度的創生機制壹壹展示出來。因此, 如果說哈耶克的自發社會秩序理論還僅僅是停留在他的直觀觀察和判斷, 因而人們還存疑甚多的話,肖特則用博弈論的理論工具將這些自發社會機制規範地變成了壹些博弈模型, 因而更能讓人接受和信服了。所以, 如果今天還有人對哈耶克的自發社會秩序理論的可能性以及可行性存有疑慮的話, 認真研讀壹遍肖特的這部著作, 也許就會找到答案。

更為可貴的是, 肖特不但在這部著作裏非常精美細致地用博弈模型展示出了哈耶克自發社會秩序的生成機制, 而且在壹個假定的自然狀態的背景下, 通過壹個精美的博弈模型展示了諾齊克的國家創生理論, 即令人信服地模擬出了壹個沒有任何個人甚至集體的設計而創生出來的最小國家的出現及其演化機制, 且非常深刻地洞察出國家的實質無非是自然狀態下偷竊博弈的壹個“核”(core) 。(註26) 正如肖特所見: “國家的產生, 正如我們所將要看到的那樣, 僅僅代表壹個合作博弈的均衡解(核的解) , 並且是從人們最大化個人利益的行為意圖中產生出來的。它是壹個沒有當事人計劃的結果, 但卻是當事人或當事人的集體所不願意放棄的。它的存在是被壹致地接受的。”(註27) 在此基礎上, 肖特發現, 壹個正式的制度創生是壹個馬爾可夫式的擴散過程(a Markovian diffusion process) , 其狀態空間是所有可能的規範空間, 其均衡則是這個過程的收斂狀態。(註28)

三、制度在市場運行中的作用是什麽

在初步理解了制度現象的實質並用數理博弈模型對制度的自發型構、演化機制進行了展示之後, 壹個必然的問題是, 制度在市場運行中的作用是什麽? 實際上, 肖特在第1 章中用博弈論語言界定制度之前就提出了這個問題。譬如, 這部著作中的第壹個博弈模型就是“交通博弈”(註29),而“交通博弈”的理論映射, 恰恰在於昭示制度的功用。在這個經典的“交通博弈”模型中,采用新古典經濟學家所推崇的拍賣方式既麻煩, 又成本甚高。但是, 如果按照經濟學的制度分析理路, 這個問題就比較簡單了。因為, 妳可以想象存在壹條交通規則——這裏且不管這壹交通規則是由計劃者頒布的, 還是駕車者經由自發形成的駕車慣例而出現的(註30), 並且強迫每個人都在被允許上街開車之前就學習並掌握它。壹旦有壹條經驗性的或制訂出來的交通規則(如“拐彎必須讓直行”) 的存在, 那麽在路口就不會再產生任何協調成本。

肖特的這個例子很簡單, 在現在的生活中也很常見(註31), 但所映射出的道理卻頗深。這就是,制度安排常常是市場價格機制的壹種替代物。制度(規則) 之所以出現和存在, 其主要功能就在於降低人們經濟和社會活動中的協調成本。

在制度經濟學的基本理論觀點已成了目前大學本科生的基本常識的今天, 讀肖特20 年前所提出的這些觀點也許會感到已不新鮮了, 但如果讀肖特沿著這壹分析理路所提出的以下壹段話,讀者也許會感到其見解的獨到之處:

當競爭性價格不能為完全分散化和需要協調的經濟活動提供足夠的信息時, 社會的與經濟的制度就成了為經濟系統增添信息含量的壹些信息裝置(informational devices) 。更精確地說, 我們知道, 雖然價格傳遞著反映資源稀缺程度的信息, 並由此創生出了對當事人經濟行為的激勵體系, 而社會制度則向其它當事人傳遞著那些不能由價格所完美協調的可預期行動的信息, 並且產生對諸如此類協調活動的激勵。此外, 我們也發現, 制度有助於為經濟中的當事人“將記憶編碼”, 並因此將他們所參與的博弈由非完美記憶的博弈轉變成我們稱之為“制度支持的完美記憶” (institution-assisted perfect recall) 博弈。這壹轉換大大提高了信息的效率, 因為, 它使經濟當事人能夠在博弈中采取穩定的行動策略, 而這些策略在信息上是高度有效率的。(註32)

肖特的這段話非常精彩。但是, 對那些不熟悉現代博弈論的讀者來說, 初讀這段話時可能會覺得有點雲裏霧裏。如果把這段話與哈耶克於1945 年在《美國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