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對正在進行的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行為采取防衛行動,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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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相比,“毆打”是壹個更形象的詞,也比較模糊,很難準確界定。但是,為了給司法實踐提供壹個準確的判斷標準,刑法學者對“殺人”做出了各種解釋:
1.“突擊”的特征
根據《刑法》第20條第3款的整體結構,“傷害罪”與其他四類暴力犯罪之間存在邏輯關系,從中可以得出兩個結論:
第壹,“傷害罪”等四類犯罪行為在結構和內容上都是* * *的。毫無疑問,並置關系中的個體之間存在* * *特征,但如何把握其* * *特征,要結合五類暴力犯罪之後的“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其他暴力犯罪”的規定來考慮。
“其他嚴重威脅人身安全”作為總則,壹方面通過“其他”二字對數不勝數的暴力犯罪進行了全面補充,另壹方面揭示和概括了前五類犯罪的* * *性質,即嚴重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第二,“傷害罪”與其他四種犯罪行為不包括在內,也沒有交叉關系。“殺人”壹詞接近日常理解中的“作惡”,很多嚴重的暴力違法行為都可以用“殺人”來概括。在“攻擊”壹詞可以包括後壹類暴力犯罪的情況下,它在法律中處於平行地位。為了維護刑法條文內部邏輯結構的完整性和有序性,有必要對“傷害罪”壹詞的解釋進行限制。
據此,可以得出結論,“謀殺”具有以下特征:
(1)“毆打”是壹種行為而非具體罪名。在我國刑法中,沒有關於傷害罪的規定。如果說毆打是犯罪,只能作為壹個或多個具體犯罪的集合。但將“毆打”抽象概括為壹個罪名,會與“其他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在功能和效用上產生沖突,立法者在立法時沒有必要將兩個壹般性的收繳概念放在同壹條中。
因此,從結果的矛盾性來看,“殺人”是犯罪的假設很難成立。因此,將“毆打”理解為暴力行為,不僅有利於刑法第20條第3款在實踐中的適用,也有利於維護刑法的GAI和系統性,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維護。
(2)“毆打”是壹種身體暴力。特殊防衛作為壹般防衛的情形之壹,也必須符合壹般防衛的規定。辯護人對犯罪分子的防衛行為應處於基本層面。因為罪犯的犯罪行為是身體暴力,所以特殊防衛中防衛人為保護自己利益的反擊也是身體暴力。因此,作為特殊防衛的原因之壹,“毆打”僅指身體暴力,而非精神暴力。
(3)“毆打”是具有嚴重人身傷害的犯罪行為。特殊防衛權是國家用來使公民在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時對不法分子進行反擊的“壓箱底”武器。通過比較其他並列的犯罪行為,可以知道暴力行為必須達到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從現行刑法列舉的犯罪來看,主要是指侵犯生命權、健康權、自由權、性權利和身心健康權的犯罪。
(4)“攻擊”是壹種無法確定具體罪名的行為。從以上可以看出,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應當從行為的角度進行分析。由於“傷害罪”的保護範圍不同於其他四種暴力行為,所以能夠確定具體罪名的,如故意傷害,屬於“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其他暴力行為”的範圍,而不能確定具體罪名的,屬於“傷害罪”的範圍。這樣,刑法第20條第3款完全可以涵蓋可能的行為形式而不存在立法重復的嫌疑,在不違背刑法謙抑性的前提下,保證了刑法的調整範圍。
二、現有對“謀殺”的解釋和評價
(1)重傷死亡論。該理論認為,“實施犯罪”是指通過暴力手段嚴重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並且該行為會對他人造成重傷或者死亡的嚴重後果。重傷死亡論從結果的嚴重性把握“殺人”,認為其危害在壹定程度上只能作為特殊防衛的原因條件,是合理的。
但該理論也存在壹些弊端:壹是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的行為會造成嚴重後果,采用重傷、死亡說難以將“毆打”與其他犯罪區分開來,使“毆打”失去了作為單獨列舉行為的獨立價值;其次,該理論側重於行為造成的嚴重後果,並未對“殺人”本身做出明確定義。所以重傷致死說還是值得商榷的。
(2)故意傷害罪理論。該理論認為“殺人”包括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因為故意殺人包含在“殺人”中,所以“殺人”僅指故意傷害。《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列舉了四種典型的嚴重暴力行為:殺人、搶劫、強奸、綁架。故意傷害作為典型的暴力犯罪之壹,取代故意殺人之後的“傷害罪”,符合適當層面的立法方式。
然而帶來的問題也是顯而易見的。在第三款規定了“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其他暴力犯罪”後,故意傷害罪當然可以納入,用故意傷害罪代替“毆打罪”沒有實際意義。而且如果“毆打”指的是故意傷害,立法上就沒有必要單獨列出毆打罪,所以“毆打”不等同於故意傷害,這種觀點很難自圓其說。
(3)兇器說。該理論認為“殺人”僅限於用兇器對他人實施暴力的行為,排除在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之外,持有兇器是“殺人”成立的重要要件。這壹理論的好處在於,壹方面,它使《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中的“毆打”有了獨立的內涵,明顯區別於其他暴力行為;另壹方面,以持有兇器並持兇器對他人實施暴力犯罪為前提,為實踐中“傷害罪”的認定提供了明確的判斷標準。
持此觀點的學者通過限制“毆打”的範圍來防止防衛人濫用特殊防衛,但結果並不盡如人意。很難接受“殺人”是“持有兇器造成的傷害”的解釋。此外,在許多犯罪如謀殺和搶劫中,行為人通常攜帶武器來完成其犯罪目的。比如甲用刀殺死乙,乙對甲的殺人行為進行了特殊防衛。此時只需將A的殺人行為作為特殊防衛成立的條件,“殺人”很難在與其他暴力犯罪的競爭中使用。因此,兇器理論並不是最合理的解釋結論。
(4)不明意圖理論。該理論認為,“殺人”是壹種正在進行的行為,意圖不明,難以用暴力手段判斷,嚴重危及人身安全。首先,應當區分“傷害罪”與“其他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概念,使“傷害罪”的存在符合法律的內在邏輯關系;其次,由“殺人”給出“意圖不明的嚴重暴力”的概念,符合人們對“殺人”的認知;最後,意圖不明說解決了法律為什麽專門規定“毆打”壹詞的問題,比其他說更合理。
參考資料:
刑法改革論文《刑法中“傷害罪”的含義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