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是壹個歷史悠久的文明古國,中華民族歷來重視誠實信用的道德規範。“忠信代代相傳,詩詞書法千秋萬代”是中國人民自古傳承的道德信條。在現代社會,中國、日本乃至其他歐美國家都已將誠實信用的道德原則提升到民商立法中,並將誠實信用原則確定為民商法的壹項基本原則。有學者稱之為“皇權”、“我在轄區”,可見誠實信用原則的重要性。如果說意思自治原則對私法自治原則是現代市場經濟即市民社會對法治最深情的呼喚,意思自治原則是私法的靈魂,充分發揮了商人和公民的主動性和積極性,那麽誠信原則和公序良俗就是意思自治原則的兩個輔助翼。作為壹種約束機制,這兩個原則隨著意思自治原則的激活機制而放松,和諧地規範著市場經濟生活。尤其對於防止民事主體濫用意思自治的原則來說,誠實信用原則更為重要。嚴格來說,公序良俗也是源於誠信原則。誠信原則具有道德規範和法律規範的雙重特征。雖然它不是壹項具體的制度,但作為壹項抽象的原則,它對所有民事主體的壹切民事行為起著制約作用。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民事主體應當註重信用,嚴守諾言,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時,不得損害國家、他人和社會的利益。什麽是誠信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做人的基本原則,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合同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誠信原則作為公民社會不可避免的道德信條,必然關系到壹個時代、壹個國家、壹個法律制度對人性的基本認識和態度。它在當代法律中的作用越來越大,已經成為整個民法領域的“帝王條款”。因此,誠信原則在當今世界已經成為壹個具有特殊意義的法律問題。我國(中國大陸)的誠實信用原則起步較晚,但為借鑒世界各國的新研究成果做了壹些必要而有益的準備,並在短時間內取得了長足的進步。作為社會時代的代言人和司法機關令人滿意的工具,誠實信用原則發揮了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我也將談談我對誠實信用原則在中國的現代狀況和發展的看法。如同所有重要的法律概念壹樣,誠實信用原則在理論上也有不同的見解。根據布萊克的法律字典,誠信是指具有良好的意圖,誠實,開放,忠誠而不欺騙或欺詐,真實而實際,不假裝或偽裝。
(壹)誠信原則的起源和發展
在中國古代書籍中,“誠”字很早就出現了。《商武經》稱誠信為禮,詩為書,修善為孝,貞節為廉,仁義為信,不實為恥。誠實信用原則起源於羅馬法中的誠實信用合同和誠實信用訴訟。它經歷了羅馬法、現代民法和現代民法三個階段。羅馬法階段體現了商品經濟對法律的壹般要求,當事人的誠實信用是履行合同的可靠保證。在現代民法階段,基於法治國家的理念,資產階級保留了對當事人的誠信要求,但剝奪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誠信原則僅限於債法的適用範圍,或者規定為合同履行的基本標準。然而,它為未來的立法奠定了基礎。在現代民法階段,誠實信用原則的完整性要求和自由裁量權得到了統壹,承認了法官的能動性,對法律的發展和補充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它還規定任何人都必須善意地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標誌著現在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應該說,我國學術界對誠實信用原則的起源和發展並無爭議,但缺乏像徐國棟先生那樣完整系統的對史料的理性分析。從先生的《客觀誠信與主觀誠信的對立統壹》、《以羅馬為中心》、《誠信原則二題》中可以發現,徐先生壹直在不斷地從誠信原則的歷史淵源中汲取養分,壹方面豐富了現代誠信原則的內涵,另壹方面,對於法學家來說,歷史不是簡單的陳述,而是應該從歷史中總結出法律現象的發展規律和深刻內涵,從而為其未來發展指明方向。因此,可以說徐國棟先生的研究成果在中國堪稱典範。
(二)誠信原則的含義
關於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主要有以下四種學說:1,壹般條款。該理論認為,將誠實信用原則和外延不確定但效力較強的壹般條款作為壹般條款,以指導當事人正確進行民事活動,並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填補法律空白。2.雙重功能理論。認為,從本質上講,誠實信用原則將道德規範與法律規範相結合,具有法律調節和道德調節的雙重功能,使得法律規定具有很大的靈活性,因此法院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它可以排除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直接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換言之,誠信原則具有法律調整和道德調整的雙重功能。3.利益平衡理論。徐國棟先生認為,誠信原則要求民事主體應當以善意的心態從事民事活動,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在進行民事活動和履行民事義務時,既要維護各方利益的平衡,又要維護當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平衡。誠實信用原則尋求民事活動中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平衡。而這三方利益平衡的實現,懶於人們以誠信善意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最終通過法官的公正、創造性的司法來維護。4.語義理論。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要求民事活動的參與者不得有任何欺詐行為,並遵守其信用。有人認為還有“衡平論”,但我認為“衡平論”其實只是“利益平衡論”,是在司法領域的延伸。所謂誠信原則,是法官手中的平衡法。只是意味著法官必須根據誠信原則,通過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平衡,達成公正的判決。
我認為“語義論”過於字面化而不真實,只看到了誠信原則在民事活動中的指導意義,卻沒有看到其在司法活動中的重大價值意義,從而將誠信原則的指導作用局限在壹個狹窄的範圍內。“雙重功能論”和“利益平衡論”是從不同角度對“壹般條款”的延伸解釋。“雙重功能論”從功能的角度揭示了誠信原則作為壹般條款的內涵,而“利益平衡論”則從作用機制的角度解釋了誠信原則的內涵(即通過利益平衡實現公平),所以我個人認為將誠信原則的內涵定義為“外延不確定的強制性壹般條款”更好
(三)誠信原則的本質特征
誠實信用原則適用的實質是法官可以對誠實信用原則作出擴張性的解釋,並據此處理壹些特殊案件,以實現案件處理的公平正義目標,從而為法律的發展進行實質性的司法活動。上述定性有幾個原因:
第壹,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是現代民法理念的體現,現代民法的理念價值——實體正義是歷史的產物。20世紀以來,隨著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作為19世紀現代民法兩個基本判斷的所謂平等性和互換性喪失了,出現了嚴重的兩極分化和對立[註1],造成了當事人之間事實上的經濟地位的不平等,迫使立法者、法官和學者面對現實,摒棄現代民法的形式主義。【註2】如何實現這壹目標是20世紀初立法者、法官和學者面臨的難題,誠實信用原則就是在這種社會經濟背景下孕育而生的。經過立法者、法官和學者的不斷挖掘,被重新解釋並賦予新的含義,最終從現代民法中的契約原則上升為民法的基本原則,符合了歷史的需要。可以說,誠信原則是現代民法的理念——本質含義。在近代民法的概念形式主義過程中,它逐漸取代了民法立法模式的重要表現形式之壹。現代民法實質正義理念的形成促進了誠信原則的確立,誠信原則全面貫穿實質正義精神。現代民法理念的形成和相應立法的出現是相輔相成的,是互動的、相互促進的、互為條件的。貫徹實質正義精神的誠實信用原則,客觀上體現為兩種利益關系的平衡,包括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和當事人與社會的利益平衡,即社會適當性。法官在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時必須以這兩點為價值目標,其本質是公平正義。
第二,誠信原則的適用首先是法官解釋法律的過程。法官所涵蓋的社會生活條件的無限性和不斷變化的時間範圍,與體現認知水平和能力的交易之間存在著不可調和的矛盾。法律不可能明確界定社會生活中存在的所有社會關系,成文法也不可能根據社會生活狀況的變化隨時出現“無目的性、無GAI、模糊性、滯後性”等局限性。為了彌補成文法的不足,大多數成文法國家除了及時修改相關法律規定外,還采取以下兩種措施:壹是明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承認法官具有制定法律的職能。第二,立法者在法典中建立壹些“框架”概念,應用於法官,以應對各種不可預測的社會現象。就我國現行司法制度而言,我國法律並未明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即法官通過司法活動直接實施的行為並未得到法律的明確授權。彌補我國成文法不足的途徑主要是通過法官對法律的相應解釋和對相關社會關系的調整。因此,作為“框架概念”典型代表之壹的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首先是法官對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解釋的過程。
第三,法官具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主動性,這是由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壹項彈性規則和壹項強有力的補充規則的特點所決定的[註3]。立法者為彌補成文法的不足而建立的“框架”概念的內涵和外延都很不明確。有學者認為,誠信原則“屬於白紙”,“無色透明”[註4],也就是說,誠信原則的補充功能是無處不在的。只要成文法的適用存在漏洞和不足,誠實信用原則的補充作用就會得到適用和體現。這也決定了誠信原則在適用上具有強制性。在民事活動中,具體表現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同意,誠實信用原則都是約束雙方權利義務的天然條款,使當事人不僅要承擔約定的義務,還要承擔強制性的補充義務,當事人不得約定排除適用。即使協議排除了,其效力也是無效的。從這個意義上說,誠信原則是當事人從事任何民事活動時所享有的民事權利。法官在審理民事案件時,首先應該尊重這種體現在民事權利中的私權,當然也適用作為私權表現形式的誠實信用原則,而不以當事人是否明確表示自己的意誌為標準。因此,法官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主動權。望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