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ceptance
consent
promises
undertaking
所謂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同意接受要約的全部條件以締結合同的意思表示。如合同第二十壹條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在商業交易中,與“發盤”、“發價”等相對稱,承諾稱作“接受”。在壹般情況下,承諾作出生效後合同即告成立。
作為使合同得以成立生效的承諾,必須具備壹定的條件,其必要條件是: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要約是要約人向特定的受要約人發出的,受要約人是要約人選定的交易相對方,受要約人進行承諾的權利是要約人賦予的,只要受要約人才能取得承諾的能力,受要約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承諾的權利。因此,第三人進行承諾不是承諾,只能視作對要約人發出了要約。如果訂約的建議是向不特定人發出的,並且如果該訂約建議可以構成要約,則不特定人中的任何人均可以作出承諾。不過實際上,最後能夠作出承諾的,只能是特定的人。比如懸賞廣告。
2、承諾須向要約人作出。承諾是對要約的同意,是受要約人與要約人訂立合同,當然要向要約人作出。如果承諾不是向要約人作出,則作出的承諾不視為承諾,達不到與要約人訂立合同的目的。
3、承諾的內容須與要約保持壹致。這是承諾最核心的要件,承諾必須是對要約完全的、單純的同意。因為受要約人如果想與要約人簽訂合同,必須在內容上與要約的內容壹致,否則要約人就可能拒絕要約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如果受要約人在承諾中對要約的內容加以擴張、限制或者變更,便不能構成承諾,而應當視為對要約的拒絕。但認為同時提出了壹項新的要約,稱為反要約人對要約簡單地回答同意並不多見,因此,必須對受要約人的承諾進行分析。如果僅僅是表述的形式不同,而不是實質的不壹致,則不應當否定承諾的效力。如果承諾中提出了壹些新的條件,就要分析這些新的條件是否從實質上改變了要約的內容,如果沒有從實質上改變要約則應當認為是對要約的承諾,如果從實質上改變了要約的內容,則不應認為是壹項承諾,而應是對要約的拒絕並可能構成反要約。
4、承諾必須在要約的有效期內作出。如果要約規定了承諾期限,則承諾應在規定的承諾期限內作出,如果要約沒有規定承諾期限,則承諾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內作出。如果要約的承諾期限已過,或者已超過壹個合理的時期,則不應再作出承諾。如果承諾期限已不能視為是承諾,只能視為是壹項要約。原來的要約人不再受原要約的拘束,他可以不答應受要約人,當然也可以答應,如果答應,是作為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的要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