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藝馨]——(2005年8月29日)/閱讀21182次。
論保險法中的近因原則
黃藝馨
近因原則是英國海上保險法確立的第壹個認定因果關系的基本原則。經過長期的實踐和發展,它已被許多國家的保險法所采納。我國保險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往往以非近因為由拒絕賠付。但由於我國保險立法缺乏明確規定,各地法院對這壹舶來品普遍不熟悉,法官不會或不敢在裁判文書中適用,導致壹些疑難或不明確的保險糾紛案件時有發生。為完善我國保險立法,與國際保險慣例接軌,我國應盡快在立法和司法中確認近因原則。本文試圖對此進行闡述,以引起更多的關註。
壹、近因原則的含義
近因,英文的意思是“最接近的、近似的、緊接著的”(在時間、地點、或順序上),中文很難找到完全對應的詞,比如“直接原因”(對應直接原因),不能完全涵蓋其內涵,所以現在簡單翻譯為“近因”。這種舶來品的引入,不僅是趕時髦,更是應時而生,將是英美法中壹套成熟的調整因果關系的法律規則體系。“近因原則”,簡而言之,是指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範圍應限於作為近因的保險風險所造成的損失。雖然我國現行《保險法》和《海商法》沒有規定因果關系原則,但在海上保險等涉外關系中普遍適用近因原則,最高法院2003年2月公布的《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也采納了這壹理念。征求意見稿第19條明確規定:“保險人主張以被保險風險造成的損失為近因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近因原則源於《英國海上保險法》(1906)。該法第五十五條(1)規定:“依照本法規定,除保險單另有約定外,保險人對以被保險危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但對不是以被保險危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責任。”(1)這是因為海上保險合同是嚴格的“有限賠償合同”,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不可能是保險標的的全部損失,而是壹定範圍內由危險原因造成的部分損失(所謂“承保損失”)。因此,海上保險索賠應適用特殊的因果關系原則,即普通法中所謂的“近因原則”。該原則要求保險危險的發生與保險標的的損害之間必須存在符合海上保險法規定的因果關系。這壹原則逐漸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學者擴展到整個保險法乃至侵權法(甚至合同法的壹部分)。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的保險立法大都將近因原則確定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①
但由於英美法系強調案例分析,忽視抽象歸納,近因的含義至今沒有完全明確。例如,美國著名的侵權法教授普羅瑟認為,Proximate壹詞的意思是時間和空間上最近的。布萊克的法律詞典說:“這裏所謂的新近,不壹定是時間或空間上的新近,而是壹種因果關系的新近。損害的近因是主要原因或動機或有效原因。”盡管如此,在長期的審判實踐中,兩大法系的法官通過判例和理論確立了三條判斷近因的基本規則:第壹,近因是導致損害結果的實質性的、顯著的、積極的因素;第二,這個因素自然地、連續地起作用,其中不涉及影響結果發生、引起因果關系中斷的其他因素;第三,基於公平正義的理念和政策分析。②這次最高法院也在《保險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19條第二款中對近因進行了定義:“近因是指承保損失的決定性、有效原因”。但“決定性”和“有效”的含義明顯過於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實踐形式上仍需個別化、具體化。
二、近因的具體認定
在保險實踐中,損失的原因可能是單壹的,也可能是多重的;它可以是保險風險、除外風險或保險單中沒有提到的風險。當損失是由單壹原因造成時,損失的原因是近因,保險人的責任容易確定。如果原因是被保險的風險,保險人必須賠償,如果是除外風險或者保險單上沒有提到的風險,則不需要賠償。在多種原因的情況下,需要考察其內在的邏輯關系。
多種原因持續發生
兩個或兩個以上原因連續造成損害的,如果後者是前因或合理延續的直接必然發展結果,前者是近因。這裏,原因與原因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原因只是原因作用於保險標的的因果鏈條中的壹環。換句話說,原因在原因和損害結果之間搭建了橋梁,起到了中介或媒介的作用,但對結果沒有決定性影響,原因是近因。如果前因是被保險風險,但事後不管是不是被保險風險,保險人都要承擔責任;另壹方面,如果前因不是被保險風險,保險人不承擔責任。當然,保險人根據保險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獨立因果關系來承擔保險責任是不合適的。
在著名的艾森寧頓訴意外保險公司案中,被保險人在打獵時不慎從樹上摔下,受傷的被保險人爬到路邊等待救援,因夜晚天氣寒冷而死於肺炎。肺炎是意外險保單中的除外責任,但法院認為被保險人死亡的近因是意外——從樹上掉下來,所以保險公司應該賠償。相反,如果之前不是核保風險,即使事後是核保風險,保險公司也不承擔賠償責任。19世紀的英國也有類似的案例。被保險人患有癲癇,在壹次發作中溺水身亡。事故保險承保人拒絕賠償的訴訟請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再比如船被炮火擊毀,船體沈入水中。船體進水是戰爭的直接結果。在不包括戰爭造成的損失的保險單下,被保險人不能得到投保的海洋運輸貨物險的賠償。③
(二)多原因間歇發生
多種原因相繼發生,但後壹種原因介入並打斷了壹個事件與損害結果之間原有的因果關系鏈,獨立地對損害結果起著決定性的作用。新的幹預理由是近因。此時,因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原因也不是原因的直接必然發展,原因也就失去了對損害結果可能的支配和強制。需要指出的是,在這裏,幹預原因“獨立地”對損害結果產生影響,或者說幹預原因是損害結果的“獨立原因”,不排除在現實生活中,更多的是保險標的因前因而陷入異常狀況,幹預導致損害結果的情況。關鍵是原因是保險標的處於非正常狀態時損害結果的充分條件,而原因除了保險標的處於非正常狀態外,不是損害結果本身的充分或必要條件。當然,也有可能前因作用於保險標的而導致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沒有中斷,但前因仍然是近因。
壹個典型的案例是,被保險人只投保了火險,沒有投保盜竊險。當發生火災時,壹些財產被搶救出來,放在露天,然後被盜。本案中,雖然發生了火災,但保險標的露天放置並不是火災的必然結果。即使放在露天,加強監管也不壹定會被偷。可見,火災與盜竊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火災中涉及盜竊,獨立導致保險標的損失。因此,保險人不必承擔火險的賠償責任。①
要註意區分“多因不連續”和“多因連續”。比如壹艘船為了逃避敵艦的追擊,進入了壹個既不是港口也不是錨地的海灣,因為趕不出去而擱淺。這裏,追逐和擱淺構成了多重原因,追逐是近因,保險人可以無償援引除敵對行為以外的條款;但假設被追的船像以前壹樣進入了壹個海灣,但當它離開海灣繼續航行時,遇上了風暴,迷失了方向。雖然是追擊使船處於異常情況,但直接原因還是應該認為是風暴,是多因中斷。再比如,壹個港口有兩條水道可以進入,但其中壹條裝滿了用於軍事防禦的魚雷。不知道這件事的船進入了布滿魚雷的航道,迷失了方向。那麽近因自然屬於除外範圍,保險人不予賠償;但假設船長知道布雷情況,選擇另壹條航道進港,但因導航失誤而擱淺,那麽損失的近因就不再是敵對。
多種原因並存
所謂共存,就是在造成損失的整個過程中,多個原因同時存在,它們之間沒有關系。註意,“共存”不等於“同時發生”。在時間上,可以先有多個原因,但只要是在保險標的上的行為造成損害結果的時間上“同時存在”,就足夠了。關鍵是要考察原因與原因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即原因是否是由原因引起和由原因開始的。如果不是,即使原因滯後於原因,但仍然建立了共存關系,這是該類型區別於其他類型的定性規定。同時需要註意的是,無論是作用力還是因果力,每壹種原因都不壹定構成損害結果產生的充分條件。如果是獨立的,可能任何原因都不可能導致損害結果,但這並不影響其近因。
比如壹艘船在河中與沈船相撞,撞出壹個洞,臨時補漏後被海運拖到修理港。途中,水從漏洞湧入,最終棄船。本案中,碰撞與海水湧入本身沒有因果關系,而是* * *作用於船舶,* * *造成船舶損失,都是近因。再比如工廠失火,部分是員工疏忽,部分是設備缺陷。此時,員工疏忽和設備缺陷都是近因。
要註意區分“多因並存”和“多因中斷”。比如人身意外險的被保險人患心臟病多年,因車禍入院,急救過程中因心肌梗塞死亡。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人的死亡不是意外傷害——車禍造成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車禍雖然使被保險人處於異常情況,但它與死亡結果的關系被介入的心肌梗死因素打斷,心肌梗死因素獨立地對死亡結果起決定性作用,所以被多重因素打斷。然而,在另壹個類似的案例中,人身意外險中的被保險人,壹個群體,有肺結核病史,做過手術,體內有結核桿菌。有壹天,他不小心摔倒,導致上臂肌肉破裂,傷口感染,導致右肩關節結核擴散到腦腎,經治療無效死亡。在這種情況下,結核桿菌的介入並不是壹個獨立的原因,它的出現並沒有阻止跌倒發揮作用,切斷傷口與死亡的直接聯系。被保險人是在兩種原因同時連續作用下死亡的,僅僅是體內存在結核桿菌或跌倒不會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所以兩個原因是共存的直接原因。
在並存的近因下,既有承保近因,又有非承保近因,如何確定保險人的責任?壹般來說,如果能夠區分各自的損失,保險人只對被保險人近因造成的損失負責。當它不可分割的時候,就有了爭議。有人認為保險人無責,有人認為保險人全責。壹般來說,法官酌情按比例分配是合適的。在這方面,有人進壹步建議,有必要區分不承保的近因是保險單中未提及的風險還是除外風險。筆者基本同意這個觀點,因為既然損失是分不開的,那麽分配起來就很困難。如何平衡這個比例的合理性,難度很大。所以,如果非投保近因只是保單中沒有提及,沒有明確排除風險,保險公司應該承擔全部責任。例如,壹艘名為“傑傑小姐”的船定期投保,在保險期間的壹次航行中受損。保險公司拒絕賠償,因為該船因設計缺陷不適航。法院認為,損失是由不適航和惡劣天氣造成的,因此有兩個近因。惡劣天氣是壹種保險風險,在被保險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由設計缺陷引起的不適航不是定期保單的除外風險。所以保險公司應該賠償。但是,如果未投保的近因被明確排除在保險單之外,則保險人完全免除責任。這壹原則在英國Wayne Tank Pump Company訴責任保險公司案1973中得到確認。原告在他人生產塑料制品的工廠中設計並安裝了儲存和運輸化學原料的設備。原告有公眾責任保險,承保意外事故造成的他人財產損失。保單中的除外條款規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裝運的貨物性質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責任。在保險期內,設備在試運行的前壹天晚上無人值守運行,引發火災,燒毀了工廠。原告賠償工廠損失後,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法院認為,貨物(化學原料)的易燃性不是造成損失的唯壹直接原因,保險範圍內的不當人工操作與貨物的性質相互作用導致了損失。但貨物的易燃性是例外,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③
或許可以得出壹個效力優先的規則,即除外責任優於承保責任,承保責任優於未提及責任。當多個近因中存在除外責任時,除外責任優先適用於所有損失結果,保險人不承擔任何責任;當有多個近因時,不存在除外責任而是核保責任,核保責任優先適用並適用於所有損失結果,保險人全責。當然,具體到壹個案件,如果多個近因對損害結果的作用力差異很大,最好是基於公平正義的原則來權衡。
第三,因果關系的證明
如前所述,近因原則適用的前提是原因危險與損害結果之間、多重原因危險之間因果關系的確定。因果關系的證明,根據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負責”的原則,壹般由原告承擔,這是無可爭議的。但是,原告應當在多大程度上完成舉證責任是有爭議的。有觀點認為“要求充分證明因果關系的存在,以充分揭示原因現象與結果現象的內在聯系”。(4)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確立了司法自由裁量權和舉證責任分配的優越證據規則,這種觀點已經失去了積極的法律依據。
首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因果關系負有初步的或者表面的舉證責任。現行《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能夠提供的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損失程度的證明和資料。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保險人認為有關證明、資料不齊全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有關證明、資料。”在該條款中,保險事故的“原因”包括近因原則下的因果關系。根據該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顯然負有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
其次,在壹定條件下,舉證責任發生轉移或倒置,由保險人承擔反證責任。原保險人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證明,不是“要求充分證明因果關系的存在,以充分揭示原因現象和結果現象之間的內在聯系”,而僅限於提供“可以提供的證明和信息”。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供了“可得”的證明和資料,而保險人仍拒絕承擔保險責任,此時舉證責任將倒向保險人。但是,什麽是“能提供的”,現行《保險法》並沒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顯然也意識到了這壹點,在《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十六條中規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證明材料包括:保險協議、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已支付的保險費憑證、保險財產證明、被保險人身份證明、保險事故證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證明或者人身傷殘程度證明、理賠。除非合同另有約定,否則以合同為準。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能提供前款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文件的,保險人應當通知其補充。┅┅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前款規定的文件或者合同約定的文件確有困難的,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這裏的“保險事故證明”包括近因原則下各因果關系的證明;對於“能夠提供的”,從反面規定了由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確有困難的,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從“能提供什麽”到“確有困難”,舉證倒置的條件實際上是嚴格的,增加了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舉證責任。當然,什麽是“真正的困難”仍然是壹個棘手的問題。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若幹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在分配舉證責任時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權,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倒置的條件。認定尚不具備舉證責任倒置條件,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證明不足以證明保險事故的原因危險與損害結果之間,或者多個原因危險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直接責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承擔不利後果,否則,舉證責任倒置,由保險人承擔反證責任。當然,即使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已經完成舉證責任,保險人也可以主動行使反證權。
第三,根據證據優勢規則確定雙方的舉證和反證。在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已經完成舉證責任,保險人提出相反證據,但雙方都沒有充分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情況下,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壹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壹方提供的證據,以證明力更大的證據予以確認。此時,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而難以認定爭議事實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進行判決。
比如2000年4月,上海某商品房抵押後,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房屋保險合同。2001,11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上海市保險行業協會發布公告,從即日起在原房屋保險中統壹增加還款保證保險,規定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導致身故或殘疾的,由保險人承擔還款責任,並明確原抵押房屋保險單自動適用該擴展條款。公告中公布的成員公司包括被告,但被告未通知申。5438年6月+2002年10月,沈因摔傷被送進醫院。根據急診病歷,患者陳述騎自行車後突發頭痛,嘔吐超過1小時,診斷為“腦出血”。他住進了醫院,被診斷為“腦出血”,不久就去世了。死亡診斷仍然是“腦出血”。沈死亡後,家屬未通知保險公司,遺體火化。2002年3月,沈的家人知道保險行業協會的公告後,要求賠償。被告查明,沈墜樓前做過核磁共振檢查,醫院的診斷意見是“右顳葉血腫,考慮血管畸形可能,建議進壹步檢查該區域”,故以沈死於腦出血為由拒絕。(2) (5)顯然,本案屬於連續情形,但究竟是“跌後頭痛”還是“跌後頭痛”?如果是前者,摔傷是近因,屬於核保風險,保險公司應該賠付。另壹方面,如果沈有特殊體質,比如血管畸形,如果能證明是疾病發作導致的“頭痛後摔倒”,保險公司可能不負責。本案中,沈的遺體火化後,現有的證據只有原告提供的病歷,其中記載了患者“摔倒後頭痛”的說法,系腦出血致死。原告火化屍體是因為被告在原房屋抵押保險合同以公告方式擴大後未盡到告知義務,過錯責任在被告。因此,應當認為原告已經提供了“其能夠提供的證明”,並進壹步提供了“確有困難”,舉證責任轉移或倒置於被告。被告雖提供了其生前核磁共振成像的診斷意見作為反證,但該證據不足以否定原告在沈出事後提供的急診病歷,雙方證據的證明力相當。因此,根據證據優勢規則,應當責令舉證責任倒置的被告承擔不利後果。
(作者單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