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廣義說。廣義說認為“訴訟法上為防止對於同壹法律關系發生相抵觸之裁判,且免虛耗勞費時間,或為維持判決之確定力起見,設有禁止更行起訴之規定,此在學說上謂之”壹事不再理“之原則。析言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案件,於訴訟系屬中,更行起訴,此因訴壹經提出,即生訴訟系屬之效力,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壹訴訟標的,在同壹法院或他法院,提起新訴或反訴;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系更行起訴,此種效力稱為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或既判力。以上兩種情形,自當事人言之,不得更行起訴,自法院言之,即不得受理,故稱為”壹事不再理“。
二、狹義說。狹義說認為,“壹事不再理”原則指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再起訴,也即對於同壹行為,在法院正在審理過程中,或者在法院作出產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後,不允許當事人再次啟動新的訴訟程序。兩種學說之間的根本區別主要表現為:狹義說認為“壹事不再理”僅指判決的既判力,即判決確定後不得就同壹案件再次起訴;而廣義說則認為“壹事不再理”涵括了判決的既判力和訴訟系屬的效力兩個層面。壹方面,當事人在提起訴訟後,就不得以同壹案件再行起訴;另壹方面,當事人在法院的判決確定後,不能就同壹案件再次起訴,即禁止雙重起訴也是“壹事不再理”原則的內涵之壹。我國長期以來秉持狹義說。[1]
概括上述兩種觀點,我們可以看出,“壹事不再理”有兩層涵義:第壹是指訴訟系屬效力,即壹訴已經提起或正在訴訟中,該訴就不得再次提起,亦即禁止對同壹訴訟案件重復起訴,包括向同壹法院起訴和向其他法院起訴兩種情形,從而制止當事人的好訟;第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極效力。為了維持維護判決的尊嚴和穩定,避免當事人纏訟不休,規定當事人對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再行起訴或重新審判,即既判力問題。[2]
筆者認為,無論是廣義說還是狹義說,其出發點和最終落腳點均站在既判力或訴訟系屬的效力這兩個層面,即從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對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禁止當事人就“壹事”重新啟動訴訟程序(重復起訴)的角度考慮的。因此,如何確定“壹事”的標準,進而區分壹“訴”與他 “訴”,最後判斷當事人是否屬於重復起訴,成為民事訴訟中適用“壹事不再理”原則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八條的規定,只要符合該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法院就應當立案受理。這壹規定解決的是對當事人起訴的立案受理問題。該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第壹款規定:對於符合壹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應當立案受理。同時,該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第壹款第(五)項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有人認為,該款即體現了“壹事不再理”原則的規定。[3]還有人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確地確立“壹事不再理”原則。[4]
筆者認為,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章“任務、適用範圍和基本原則”的規定來看,並沒有把“壹事不再理”作為基本原則涵括其中。[5]因此,將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第壹款第(五)項理解為就是“壹事不再理”原則的規定的觀點似乎欠妥。
同時,我們認為,該項規定存在壹定的缺陷。主要表現為:“但書”條款內容單壹,沒有例明其他不得重復起訴的情形。而且,如果原告以同壹案件事實和理由,同壹訴訟標的再次提出請求主張,又恰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八條的起訴條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對此則“應當受理”。因此,上述法條第壹款與第壹款第(五)項的規定顯然存在矛盾。其次,告知原告按“申訴”處理的用語也實為不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十六章“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其中只有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再審”的概念,並沒有“申訴”的提法,前後兩個用語顯然缺少規範。
此外,筆者認為, “壹事不再理”原則的主要功能是禁止當事人壹事再訴,同時避免法院壹事再理。因此,如何正確把握壹事的內涵和外延,直接關系能否保護當事人的訴權,進而涉及當事人在實體(法)上的權利是否可以獲得司法救濟等重大問題。[6]
事實上,在我國法學理論界,對於什麽是“壹事不再理”中的“壹事”還存在很大爭議。概括起來主要有三種觀點:
第壹種觀點認為,“壹事不再理”中的“壹事”是指同壹當事人和同壹案件,也就是說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後,同壹當事人不能就同壹案件再提起訴訟,這壹般被稱為兩同的觀點。
第二種觀點則將兩同概括為同壹當事人和同壹訴訟標的,或同壹當事人和同壹訴訟請求。
第三種觀點則是從三同的角度來考察所謂“壹事”,認為“壹事”應滿足的條件是同壹當事人、同壹訴訟標的和同壹訴訟請求。同時,也有學者認為,所謂“壹事”是指同壹當事人,就同壹法律關系,而為同壹訴訟請求。[7]
審判實踐中有人認為,所謂“壹事”是指同壹當事人、同壹事實和理由、同壹訴訟請求。[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壹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壹書中則解釋為: “壹事不再理”中的“壹事”,是指前後兩個訴訟必須為同壹事件,才受“”壹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謂同壹事件,是指同壹當事人,基於同壹法律(同壹事實)而提出的同壹訴訟請求。同壹當事人並不限於在前後兩個訴訟中同處於原告或者被告的訴訟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訴,被告同樣不得另行起訴;同壹法律關系,指產生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的法律關系(法律事實);同壹請求是指當事人要求法院作的判決內容相同。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能稱之為同壹事件,若三個條件有壹個不同,就不是同壹事件。
筆者認為,根據“壹事不再理”原則的涵義,其核心內容就是禁止當事人重復起訴。即凡是屬於當事人重復起訴的案件,法院就應當適用“壹事不再理”—不予“再理”。[9]否則不應適用。因此,確定“壹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範圍極其重要。下面進行具體分析:
1、適用主體
目前在我國,無論是法學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界,認為“壹事不再理”原則適用於同壹當事人,包括原告與被告雙方已是***識。
此外,筆者認為,還應適用於支持起訴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因此,如果在民事權益遭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已經起訴的情況下,即禁止上述機關、社會團體等再根據“支持起訴”原則向法院起訴。特殊情形下,還應包括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檢察機關。
最後,還應適用於已經提起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的的當事人。[10]
2、適用客體
相對於“壹事不再理”的適用主體而言,其適用對象也可以稱為適用客體。與此相對應,“壹事不再理”在其“不再理”的對象—即適用客體方面也就存在明顯不同。鑒於學界或實務界對“壹事不再理”的適用主體基本無爭議,而對適用客體的爭論較多,故筆者在這壹部分進行重點討論。
采用兩同觀點的學者認為,“壹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客體為同壹案件。我們認為,以案件的同壹作為確定壹事的標準並不適當。而且同壹案件的概念不僅過於籠統,也往往使法官難以把握。從哲學角度講,時間具有不可逆性。因此,如果加進時間因素來考慮的話,從嚴格意義上來說,不存在同壹案件。故以同壹當事人和同壹案件作為判斷是否適用“壹事不再理”的標準缺乏科學性和實際操作性。因此,“兩同”觀點不可取。關於第二種觀點,即適用客體為同壹訴訟標的或同壹訴訟請求的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采用了訴訟標的的概念,但對什麽是訴訟標的則未作具體規定。在實踐中,我們對於“訴訟標的”這壹概念雖然已經“耳熟能詳”,但具體何指?又似乎給我們特別是司法實務工作者“只能意會,不可言傳”之感。
目前,關於訴訟標的的觀點主要可以概括為以下三種:
第壹種觀點認為,所謂訴訟標的是指當事人之間爭議的、原告請求法院裁判的實體權利或者法律關系的主張或者要求(聲明)。作為當事人請求法院通過審判來加以保護的實體(法)內容,體現了當事人提起訴訟的目的。因此,訴訟標的是訴的構成要素之壹,是此訴區別於彼訴的本質要素。訴訟標的是任何壹個民事訴訟案件都必須具備的,訴訟標的決定了案件在法院審理以及裁判的壹切訴訟程序。換句話說,訴訟標的是整個訴訟的核心,壹切訴訟活動都必須圍繞著訴訟標的進行。如果缺乏訴訟標的,民事糾紛也就不可能轉化為民事案件,並成為法院裁判的對象。
第二種觀點認為,訴訟標的是指法院審理的法律關系—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是,我們知道,由於同壹法律關系可能會涉及多個法律事實,當事人也會基於同壹法律關系提出多個理由,同時,當事人之間不同的法律關系間往往也存在交叉,如果采用法律關系這壹意義上的訴訟標的作為確定“壹事”的標準,會在實踐中造成執法的不確定性,影響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因此,我們認為,“壹事不再理”適用於同壹法律關系的觀點不能成立。
第三種觀點則認為,訴訟標的是法院審理的當事人的權利主張及法院的審判對象,訴訟標的以當事人的聲明結合原因事實作為識別標準。
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有壹定的合理性,用它來確定既判力的拘束範圍是可以的,但“壹事不再理”原則畢竟與既判力理論不同,它涉及到對當事人訴權的限制,同壹訴的聲明可能涉及多個原因事實,如果采用當事人的權利主張及法院的審判對象這壹意義上的訴訟標的作為確定“壹事不再理”原則是否適用的標準,會使當事人喪失以其它原因事實起訴的權利,導致過分限制、侵害當事人訴權的後果,影響法院裁判的公平、公平。[11]
筆者認為,無論是兩同還是三同觀點,均涉及到訴訟標的與訴訟請求的問題。“兩同”觀點中的後壹種,其實質在於將訴訟標的與訴訟請求混同。“三同”則將訴訟標的與訴訟請求區分為兩個不同的概念,即認為訴訟標的相同,訴訟請求相同即屬於“壹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客體。事實上,這還不能解決壹“訴” 與他“訴”的區別,反過來說也就是如何判斷重復起訴的標準問題。
對於什麽是重復起訴,根據字義理解,所謂重復有兩層含義:壹是指“(相同的東西)又壹次出現”;二是指“又壹次做(相同的事情)”。[12]因此,重復起訴意指又壹次就相同的事實(事情)向法院起訴。法院予以受理即構成壹事再理。
那麽,究竟如何判斷壹“訴”與他“訴”是否相同,從而判斷當事人是否屬於重復起訴?
對此,有學者認為,通常情況下,首先就訴的主體來判斷。訴的主體不同,壹“訴”與他“訴”也就不同。但是,在法定的當事人變更情形中,比如訴訟中,當事人將其債權或債務移轉給第三人,當事人死亡或消滅等而使其實體權利義務移轉給特定的第三人,而由第三人代替原當事人成為新的訴訟當事人,並不構成訴的變更。
其次,若當事人相同,則須根據訴訟標的來判斷壹“訴”與他“訴”是否相同。通常所說的訴訟標的之識別,是在訴的主體確定的前提下進行的。識別訴訟標的,在通常情況下僅需依據訴訟標的具體的實體內容即可,比如甲針對乙提出返還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具體的實體內容即請求返還房屋。後來,甲針對乙提出支付價款之訴,其訴訟標的具體的實體內容即請求支付價款,可見就訴訟標的具體的實體內容來看,這是兩個不同的訴訟標的和訴。
但是,單就訴訟標的或者訴訟請求而言,有時仍然難以對壹訴與兩訴作出準確的區分和判斷。例如,甲拖欠乙貨款1萬元,甲同時又從乙處借款1萬元,對此,乙分別提起兩個訴—分別要求乙返還1萬元是否構成壹事?此案例中,當事人相同,而不管根據訴訟標的理論的各種不同觀點—即無論從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當事人的主張、法院的審判對象等來看,案例中的訴訟標的也都是相同的。乙提出的兩個訴訟請求—即分別要求甲返還1萬元也是相同的。因此,我們認為,在特定情況下還需結合案件的具體事實,從而配合“壹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13]
實務界有人認為,“壹事不再理”原則適用的客體為同壹事實和理由(指訴訟理由)、同壹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不僅容易理解,而且比較簡便實用。根據訴的要素理論,壹個完整的訴是由當事人、訴訟標的、案件事實、訴訟請求等構成。 [14]訴訟請求是當事人權利義務指向的請求法律予以保護的具體事項,是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的目的和內容。民事權利義務的產生、變更和消滅都是基於某壹法律事實的產生而形成。訴訟理由是指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從哲學上講,“時間的不可逆性決定了任何事物都無法恢復其原貌”。正是由於時間具有不可逆性,雖然當事人向法院主張的“案件事實”也是已經“過去”的事實,[15]即使法院通過審理程序,也不可能將其完美無缺地“復制”成 “客觀事實”—而只能是“客觀真實”。但是,由於事實和理由是當事人在其起訴狀、答辯狀(或者口頭答辯)和其他相關訴訟材料中所反映的爭議事實,以及為了維護自己的訴訟主張所持有的具體理由。壹般說來,事實作為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和消滅的客觀現象,具有客觀性,也易於掌握;訴訟理由雖然帶有當事人的主觀認識這壹色彩,但它畢竟是通過當事人在訴訟材料中的具體觀點表現出來的,產生歧義的可能性很小,所以,將同壹事實和理由作為判定壹事的標準,符合對確定的事實不再審理的原則,在實踐中也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16]此外,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恰恰能夠使其提出的訴加以特定化。因此,從當事人主張的案件事實並結合其相應的訴訟理由、提出的具體訴訟請求來看,比較容易區分壹“事”與他“事”,作出壹“訴”與他“訴”的判斷,為準確適用“壹事不再理”原則奠定基礎。
也就是說,區別壹“訴”與他“訴”,無論是從是否屬於同壹訴訟標的還是同壹訴訟請求的角度判斷,都不能采取機械主義、教條主義的方法,而應當結合具體案件,堅持具體問題進行具體分析的科學態度。例如,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甲認為乙構成侵權,起訴乙要求賠償。法院經審理,認為乙侵權的證據並不充分,遂判決駁回甲的訴訟請求。此後,甲又認為丙是侵權人,即以同前訴相同的訴訟理由向法院主張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數額與前訴相同)。這裏,兩訴中被告雖然不同,但訴訟理由、訴訟請求相同,故仍然屬於“壹事”。
3、適用時間
如果當事人沒有就壹事再行起訴,法院自然談不上適用“壹事不再理”的問題。因此,只有在法院就壹事已經作出裁判的前提下,如果當事人“舊事重提”,壹事再訴,或者當事人已經起訴,法院正在審理過程中,此時當事人又行起訴,那麽法院就應適用該原則。就此而言,“壹事不再理”原則的時間效力包括當事人就壹事起訴以後,起訴以後訴訟被(判決或裁定)駁回這兩個階段。
4、適用的後果
適用“壹事不再理”原則的後果是對當事人的起訴不予受理,當事人的起訴歸於無效。如果法院受理該案,則應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若為判決,該判決應歸於無效。
目前,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應當適用“壹事不再理”的案件,如果法院予以受理並作出判決,只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加以解決,並沒有宣告該判決無效的制度,故建議設立這壹制度。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從對本案的處理產生兩種意見的情況來看,其原因也在於上面所分析的那樣。因此,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的第二種意見比較站得住腳。
註釋:
[1]參見謝佑平、萬毅:《壹事不再理原則重述》,發表於《中國刑事司法雜誌》2001年第3期。轉引自中國人民大學書報資料中心:《訴訟法學、司法制度》2001年第9期,第67—69頁。
[2] 關於既判力的定義、範圍等內容,不同學者有不同觀點。有的認為,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生效(確定)判決中,關於訴訟標的的判斷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確定力。詳見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學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十二章“既判力論”(第282—302頁)。有的則認為,既判力是指法院裁判生效後的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任意推翻(如楊榮新教授就持此觀點)。詳見劉金森:《從維護既判力角度適用“壹事不再理”》,發表於2003 年5月14日《檢察日報》。關於即既判力的功能有兩項:壹是消極功能,即對以同壹案件提起的後訴,法院不予受理;二是積極功能,即必須以確實判決的內容為基礎處理後訴,法院在後訴中不得作出與確定判決的內容不壹致的判決。
[3] 例如楊榮新教授就持此觀點,審務界也有許多人也認同這種觀點。詳見劉金森:《從維護既判力角度適用“壹事不再理”》,發表於2003年5月14日《檢察日報》。
[4] 例如賀衛方教授就持此觀點。請見賀衛方:《無效率乃司法公正之大敵》,發表於2001年3月7日《人民法院報》“理論專版”。
[5] 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包括辯論原則、處理原則、支持起訴原則等等,但並沒有“壹事不再理”原則的相關內容及規定。
[6] 筆者認為,如果當事人連訴權都無法行使,其實體法上的權利當然就談不上是否能得到依法保護的問題—雖然當事人行使訴權以後並不意味著能夠勝訴,但至少其行使訴權是獲得實體法上權利保護的前提和基礎。正因為“壹事不再理”原則是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的限制,因此,自然會涉及當事人的訴權與實體權利。
[7] 例如楊榮新教授就持這種觀點。詳見劉金森:《從維護既判力角度適用“壹事不再理”》,發表於2003年5月14日《檢察日報》。
[8] 周巖:《論民事訴訟中“壹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範圍—兼談完善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的設想》,來源於《中國民商法律網》。
[9] 如果法院對於當事人重復起訴的案件已經立案受理,則應裁定駁回起訴。
[1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自訴案件,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後,自訴人反悔,就同壹事實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
[11] 參見周巖:《論民事訴訟中“壹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範圍—兼談完善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的設想》,來源於《中國民商法律網》。
[12] 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2002年增補本),商務印書館,第175頁。
[13] 參見邵明:《論民事之訴及提起訴的條件》,來源於中國法院網(2002年11月12日)。
[14] 據此我們認為,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是不同的兩個概念。
[15] 但從現代民事訴訟理論的發展以及審判實踐來看,當事人對於未發生的事實也可以起訴。例如知識產權訴訟中的“確認不侵權”之訴。
[16] 參見周巖:《論民事訴訟中“壹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範圍—兼談完善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的設想》,來源於《中國民商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