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標的,簡單來說就是在執行程序中具有給付內容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給付內容。
《中華法學大辭典》對“執行標的”辭條的解釋為:執行標的即執行對象。我國臺灣訴訟法學者楊輿齡對此作了如下說明:“強制執行之標的,指得用以實現債權人請求之債務人所有之物或權利而言。強制執行,系強制債務人履行其義務,可供強制執行而實現債權人請求之資料,則為債務人所有之物或權利,此種得為執行對象之物或權利,亦曰強制執行之標的”。
擴展資料
執行標的的特點
1、執行標的具有非抗辯性
是指人民法院依執行根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並不要求債權人充分舉證證明,也無需法院查證證明某項財產確實屬於債務人所有或支配,更無須在執行程序中進行言辭辯論確認財產系債務人所有,人民法院即可實施強制執行措施。強制執行標的非抗辯性,不僅表現在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有義務自報財產,而且表現在人民法院對查詢存款、搜查或扣押、凍結財產等執行方法的運用上。
人民法院應主動調查債務人的財產狀況,這是壹般原則,在必要時可以讓債權人查報或債務人自報。當債務人聲稱沒有財產可供執行時,人民法院應通過查詢、搜查等手段予以落實,絕不能以債權人提供證據證明債務人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為強制執行的前提條件。這是由執行標的的特點所決定的。
2、執行標的具有法定性
是指在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應依據執行根據所確定的給付內容采取相應措施予以執行,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中止執行或改變、撤銷執行根據,不得變更執行標的或停止對執行標的的執行。執行標的的法定性是由生效法律文書的法定性和拘束力的性質決定的。
3、對執行標的采取強制措施的多樣性
由於執行標的內容的多樣性,所以,相應的強制措施也是多樣的。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院執行規定》,主要有以下執行措施:壹是對金錢交付的執行措施;二是對交付財產和完成行為的執行措施;三是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措施;四是對多個債權人對壹個債務人申請執行和參與分配的措施;五是對妨害執行行為的強制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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