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正當防衛是對正在進於不法侵害的行為人采取造成壹定損害的方法,以防防止公***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遭侵害的有限度的行為。由此可見,正當防衛有四個條件:壹,必須是針對不法侵害行為。二,必須是針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行為;三,必須是針對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的人;四是防衛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
刑法第二十條明確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這說明: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法律提倡公民同違法犯罪作鬥爭!
刑法中規定的正當防衛制度,不僅是正當防衛人不負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而且具有積極的社會政治內容。它以法律的形式規定,每個公民都有通過對正在進行不法侵害的犯罪分子造成壹定損害的方法進行正當防衛的權利。同時,規定了正當防衛制度,對於犯罪分子就有壹種威懾力,從而對預防犯罪具有積極的意義。可見,正當防衛是法律賦予公司在緊迫情況下依靠自身力量同不法侵害行為作鬥爭的壹項重要權利,歷來都是刑法典的立法重點。
1979年刑法第十七條規定:“為了使公***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受止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當防衛行為,不負刑事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酌情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不可否認,這壹條文起到了壹定的積極作用,但由於它是建立在傳統的正當防衛又觀念基礎之上的立法產物,把正當防衛與刑事犯罪緊密聯系;對正當防衛的界限缺乏明確界定;合司法實踐中對防衛人過於苛求,不能實事求是地處理防衛案件。因此,新刑法對止當防衛立法作了重大修改,為公民積極行使正當防衛權提供了明確、具體的條件。
新刑法第二十條分三款進行了規定:
為了使國家公***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的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總的來說,新刑法在正當防衛的概念,防衛過當以及無限防衛三個方面對1979年刑法作了重大修改。
壹、新刑法對正當防衛概念的修訂。
1979年刑法規定了實行正當防衛的條件,至於什麽是正當防衛並未加以解釋。因而在執法活動中,司法人員頭腦中關於正當防衛的概念是刑法教科中的學理性解釋,為了使人們對正當防衛的概念有壹個統壹的、準確的認識,新刑法第二十條第壹款通過立法解釋,給正當防衛下了壹個定義。任何正當防衛都必須具有壹定的起因條件,即“合法利益遭受不法侵害”。對於其中的“合法利益”, 1979年刑法界定為“公義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與之相比,新刑法首先明確規定“國家利益”為合法利益,對於任何侵犯國家利益且只有相當緊迫的不法行為均可以實施止當防衛,強調這壹點是完全必要的。其次,對於私人利益,新刑法明確規定私人‘財產”利益屬於正當防衛制度 所保護的合法利益。 79年刑法或許由於制訂當時的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以公民個人手中極其貧乏的私人財富,將財產權利籠統地包括在“其他權利”中,客觀上導致了對“合法利益”進行界定時的模糊性和爭議性,在司法實踐中亦給辦案法官留下了極大的自主裁置權。很不利於保護防衛人的正當合法權益。
二、新刑法對防衛限度的修訂。
傳統刑法觀念認為,正當防衛是“形似犯罪,實質無罪”的壹種社會現象。這種觀點來源於前蘇聯的刑法理論,因此,壹直以來我國理論界將正當防衛放在“排除犯罪性的行為”中加以講授。這種將正當防衛與刑事犯罪緊密聯系的正當防衛觀對新中國的刑事立法產生了巨大影響。研究新中國正當防衛的立法軌跡,不難發現,立法者對正當防衛的規定比較保守,可謂是謹慎有余,對於正當防衛權如何不被濫用考慮過多,而對於鼓勵公民積極行使防衛權利同不法侵害行為鬥爭考慮的少。
1979年刑法對於防衛限度的規定為:“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危害的,應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危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酌情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壹立法至少具有下述缺陷:什麽是“必要限度”?什麽又是“不應有”危害?壹直以來,刑法理論界對此有各種學說,其中的“基本相適應說”為大多數人所接受,其具體內容是:
(1)防衛人的防衛行為是以有效制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行為的強度基本相適應;
(2)防衛人的防衛行為給不法侵害者所造成的損害是為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而且這壹損害結果同不法侵害可能造成或正在造成的危害結果基本相適應。
(3)可見,該理論對正當防衛必要限度的界定仍是壹個大致可循的標準,不可避免地存在著隨意性和難以操作的缺陷。
立法,理論的不完善往往導致司法實踐中的重大偏差。刑法修改以前;壹些司法人員往往忽視了正當防衛的正義性;脫離開正當防衛的動態環境,對防衛人壹味評頭品足,求全責備。有的不顧案件的整體事實,單純以結果論防衛的限度,壹旦防衛人將不法侵害人打成重傷或打死了,就認為是防衛過當;有
的單純以不法侵害者的主觀心理狀態為標準,去衡量防衛限度,如事後查明不法侵害者當時只有傷害的故意,防衛人在防衛中把對方打死了,就認為是防衛過當;有的單純以防衛的工具定防衛的限度,認為能用木棍進行防衛的就不能用鐵鍬,否則即為防衛過當,甚至有的單純以防衛人在防衛中使用了法律所禁止攜帶的工具或自制的武器,就認為是防衛過當;等等。上述種種,都涉及到了正義與邪惡,英雄與罪犯的根本界限問題。
其次,1979年刑法對於正當防衛必要限度的規定,完全將防衛人置於法官或法學家的高度,來選擇法律所規定的“必要限度”之內的手段與方法進行防衛。殊不知,防衛人面對不法侵害,往往毫無防備,精神緊張,很難判明不法侵害的意圖和危害程度,更沒有充分的時間和條件去選擇恰當的防衛方式,工具和限度並預料防衛的結果。因此,法律的這種規定不啻於是對防衛人處處設防,使正義向邪惡讓步,限制、約束正當防衛人的手腳,這無疑是與刑法規定正當防衛制度背道而馳的。新刑法對此的規定為“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這裏,必須要清楚地認識到兩點:
其壹,對於什麽是“明顯超過”,必須結合哲學中質與量的規定加以理解。考察不法侵害人的手段、強度,如果對不法侵害者實際造成的損害後果與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損害相比,若僅為量上的差別,如都是輕傷,而僅僅是傷勢程度不同,則不為“明顯超過”;若造成了質的差別,如本該造成輕傷即是以制止不法侵害,但卻致人重傷或死亡結果。因此,結合上述分析,我們實際上可以得出以下結論:新刑法大大放寬了有限防衛的限度條件,即只要防衛人未造成重傷、死亡結果,即不存在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構成防衛過當的可能性;而反過來,即使防衛人造成了重傷、死亡結果,根據當時的客觀情況分析,也未必壹定構成防衛過當。
另外,還必須強調的壹點是,1979年刑法對防衛過當行為的處罰是“應當酌情減輕或免除處罰”。新刑法明確地刪除了“酌情”二字,從而廢除了法院在防衛過當行為量刑上的自由裁量僅,更左右有利於強化對公民正當防衛權利的保護。
三、新刑法首次規定了無限防衛權。
新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首次規定了針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采取無限度的防衛,即使造成了不法侵略者的損害後果也不負刑事責任。這壹規定是我國刑法在正當防衛制度上的壹個重要突破。它使公民在受到正在進行的暴力犯罪時,能夠站出來進行英勇的反擊,不致於因過多地考慮防衛過當責
任而畏首畏尾,不能適時制服犯罪,從而極大地有利於司法實踐中劃分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的界限。正確理解這壹嶄新的刑法規定,無疑具有重大的理論和實踐意義。首先,必須明確無限防衛是正當防衛的壹種。因此,除了沒有限度條件外,正當防衛的其他四個條件:起因條件,防衛時間,防衛對象以及防
衛意圖必須同時具備。這壹規定不適用於打架鬥毆和挑釁性的案件,否則會使有些人利用無限防衛作為侵害他人的合法理由。其次,適用無限防衛的前提必須是:合法利益正遭受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包括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的暴力犯罪。壹、不法侵害行為必須針
對人身,使人身利益遭受了十分緊迫的危險,如果僅僅危及到財產的安全,則不能適用無限防衛;二、針對人身的不法侵害行為必須是借助暴力實施的;三、這種暴力不法侵害必須達到嚴重的程度,即不采取無限防衛不足制止人身危害結果的發生。
現實生活當中,人們經常遇到這樣的情況:雙方打了架,後動手的壹方總說自己是在正當防衛;學生打了架,家長參加調解的時候,也總是說自家的孩子後動手,是正當防衛!那麽,雙方打架後動手的壹方真是正當防衛嗎?
壹般說來,打架還手的壹方,不屬於正當防衛!這是因為正當防衛的第壹個條件是必須針對不法侵害行為,不法侵害行為包括有社會危害性的壹般違法行為和犯罪行為,但主要是指犯罪行為,如殺人、強奸、搶劫、放火等,對這些行為,如果不果斷采取防衛行動,使其停止非法侵害,將會對社會、對人身等造成重大危害。打架還手就不同了,甲動手打了乙,已完全可以通過合法途徑,比如報告民警……,學生完全可以報告老師解決,沒有必要壹定要動手還擊。動手還擊引起互毆,不利於社會主義法制和社會秩序。所以,兩人打架,不論何方被打致傷、致殘,還手的壹方壹般不算正當防衛。如果因還手而使打架事態惡化,不論是先動手的造成的還是後動手的造成的,對方都要依法律負應有的責任。所以,避免打架是至關重要的。但如果遭到對方的非法暴力侵害,比如先動手的壹方拿棍子或兇器施暴,妳就應盡快躲開,脫離危險,並報告老師。但卻不可以正當防衛為借口而還手打人,把事情鬧大。
〔案例〕被告人張津龍,男,29歲,河北省新樂縣人,系個體業主。2000年某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張津龍在某市場賣布。剛飲過酒的被害人李誌泉走過來指著壹塊布要張拿給他,張問明情況將布拿給李誌泉。李接過布簡單看了壹下,嫌布小,即扔到張津龍的臉上,張拿過布也抽了李誌泉的面部壹下,雙方發生口角,後經他人勸開。張津龍為避免事態擴大,急忙收拾部分布離開市場。當日下午5時許,張津龍返回市場收拾余下的布時,被等候多時的李誌泉發現。李即追上去用拳頭擊打張的面部。將張的近視眼鏡打碎落地,眼鏡碎片劃破了張的眼皮,但張沒有還手。接著李又用右臂夾住張津龍的頸部,繼續毆打張。由於李身高體壯,張身體瘦小,張掙脫不開。張津龍為逃脫挨打,情急之下掏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朝著李誌泉亂捅,將李的右手臂捅傷,但李仍未停止對張的毆打,張又將李的左腹部捅傷,李才將張放開,張也沒有再捅李。李誌泉的腹部傷,經法醫鑒定為重傷。
〔問題〕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張津龍的行為屬於防衛性質沒有異議,但對其行為是否超過必要限度,構成防衛過當,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壹種意見認為,張津龍的行為過了必要限度,屬於防衛過當,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理由是:被害人李誌泉的侵害只是使用拳擊,並未使用兇器,而張津龍卻用水果刀對李誌泉亂捅,按照防衛的手段、強度相適應的標準來衡量,張津龍的防衛行為顯然超過了必要限度。同時,李誌泉的侵害行為尚未達到對張津龍的生命構成威脅的程度,張津龍卻使用兇器進行還擊,致使李誌泉重傷。從這個角度看,張的防衛行為也是超過了必要限度,應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津龍的行為是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理由是:只要防衛行為是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非此不可,無論使用什麽手段,也無論造成的損害是輕是重,防衛都是適當的。李誌泉壹只手夾住張津龍的頸部,另壹只手用拳猛擊張的頭部,致使張無力反抗,掙脫不得,身體受到嚴重的威脅。李身強體壯,張身體瘦小,張是為了擺脫李的不法侵害才用水果刀亂捅的。亂捅中,李的手臂被劃傷,但仍未停止侵害,直到腹部被刺中,李才松手,張也隨即停止了反擊行為。由此可見,張津龍的防衛行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並未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評析〕近代刑法理論認為,正當防衛是將本來應由法律保護的利益在法力所不能及的緊急情況下,賦與公民奮起自衛的壹項正當權利,它本身意味著對國家刑罰權的壹種補充。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但這是有條件的。我國刑法理論對正當防衛行為的構成條件作了必要的限制,即在主觀方面特別強調正當防衛行為人的防衛意識,並通過刑法中“錯誤理論”中的認識錯誤來區別“正當防衛”與“假想防衛”的構成要件,通過其防衛意識判決行為的合法性,區別“挑撥防衛”與“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在客觀方面特別強調行為人行使正當防衛行為時的時間與方法,以及對抗程度的適度性,恰當性。以“正在進行”(即緊迫性)限制其正當防衛的時機,區別“正當防衛”與“防衛不適時”(事前防衛與事後防衛)的構成要件。通過其方法與程度“大體相當”的判斷,限制其行為“防衛過當”。
本案例中之所以產生以上不同意見,究其原因,是基於對以下問題理解不同所致。其壹,關於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其二,關於無限度防衛的範圍。
壹、準確理解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即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的起始時間。不法侵害開始的把握。在理論上存在兩類觀點。
壹是單壹標準說。如著手說(即不法行為的開始就是不法行為的“著手”)、進入現場說(即只要不法侵害者進入侵害現場,侵害的危險就己存在,就是不法侵害的開始)。在實踐中廣為接受的為著手說。
二是雙重標準說。雙重標準說采用壹般與特殊兩種標準確定不法行為的起始時間。壹般標準為著手說,即著手就是不法侵害開始實行之時,特殊標準為緊迫標準,即對於那些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和公***安全等暴力行為,雖然尚未著手實行,而只要臨近著手,由於其己使合法權益面臨著遭受不法侵害的緊迫危險性,就應將其視為不法侵害的開始。例如殺人、搶劫、強奸、傷害等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嚴重暴力侵害行為,從犯罪未遂說來講盡管未達到著手的程度。但是,由於其給公民的人身權利造成的威脅迫在眉睫,亦應視為不法行為己經開始,可以對其實行正當防衛。
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的開始,應當是指不法侵害行為達到這樣壹種狀態,其己經開始實施,並且使其侵害對象受到直接威脅,如不采取防衛行為,將會受到侵害的。因而,其特點為,
其壹,客觀方面不法侵害有壹定積極的作為,且己經開始,因而不同於犯罪未遂的著手。
其二,從侵害行為的程度上看,該侵害行為的對象己經受到現實直接的迫在眉睫的威脅,達到了如果無防衛措施,受害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將會受到損害的程度,對這壹標準可簡稱為危險緊迫說。就本案來說,張津龍在李誌泉打碎張的眼鏡,碎片劃破了張的眼皮,李又用右臂來住張的頸部,繼續毆打張,張掙脫不開時,即侵害行為的對象己經受到現實直接的迫在眉睫的威脅,張為逃脫挨打,才掏出水果刀朝李亂捅,也即如果無防衛措施,受害人的人身權利將會受到損害。因而本案被告人采取防衛行為是符合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要求的,即:侵害行為己經開始,且人身危險己經直接迫近。
二、關於無限度防衛問題。
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作出無限度防衛的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這是關於正當防衛制度的特殊規定,即在特定情況下公民可以進行無限度防衛。如何確定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暴力犯罪的本質特征,確定其範圍,是適用該條法律的前提。該條在揭示特定的暴力犯罪的範圍時,並非以定義的方式加以規定,而是采用了列舉歸納的方式。為此必須準確理解其中的行兇概念。
行兇。關於行兇的含義,上海辭書出版社1979年出版的《辭海》將行兇理解為“殺傷人的行為”;商務印書館1978年出版的《四角號碼新詞典》將行兇解釋為“殺人或傷害人”;商務印書館1983年出版的《現代漢語詞典》將行兇解釋為“打人或殺人”。筆者認為行兇中包括殺人、傷人的行為,而打人是壹種泛指,包括打死、打傷人,行兇應包括這部分打人行為。行兇是立法者使用人們慣用的壹個通俗的語詞,確定了壹種新的犯罪類型概念,具有如下意義與作用:
首先,它是壹種犯罪類型,而且是屬於可對其實行無限度防衛的犯罪類型。
其次,它也是對壹種犯罪類型本質特征的描述,行兇是殺人、傷人行為,但不簡單地等於殺人罪和傷害罪,或兩個罪之和,它是對具有殺人或傷害性質之類行為所作的提示,即只要含有殺人、傷人性質的犯罪,諸如爆炸等直接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犯罪均屬於行兇範疇內。
再次,它用模糊語言界定了該類嚴重暴力犯罪的界限,它未以輕傷害、重傷害來界定,而是對非刑法術語賦予其特定含義的方式解決正當防衛的範圍問題。理由在於:其壹,在暴力犯罪中,尤其在確定重傷、輕傷之罪時,壹般均以結果論,如果侵害人開始傷害行為,其結果尚未發生時,作為防衛人是無法確認其重傷或輕傷之行為,要求只有發生重傷行為才能防衛是不可行的;其二,即使針對其他犯罪行為的判斷而言,防衛人不是專門的法律工作者,讓其在緊迫情況下運用刑法有關罪名、犯罪構成、犯罪形態等理論去判斷,在得出正確結果後再決定應否進行防衛,與設立正當防衛制度的目的不符,也是對防衛人的苛求,是不可取的。
依據上述關於正當防衛的結論,本案被告人張某是在不法侵害人正在進行嚴重暴力行兇時(且勿論其是殺人、重傷害、亦或輕傷害),采用打擊侵害人的方法,制止其行兇行為繼續進行,首先應當認定其防衛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且該不法侵害行為應當認定為正在進行,屬於無限度防衛的範圍,盡管致壹人重傷之後果,亦應認定為並無過當,屬正當防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