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關於罪犯勞動的法律規定
關於罪犯勞動,《監獄法》有19條。第二條規定“監獄……根據改造罪犯的需要,組織罪犯從事生產勞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罪犯必須……參加勞動……”第六十九條規定“有勞動能力的罪犯必須參加勞動”。不難看出,第二條規定告訴我們,如果罪犯不需要勞動改造的手段,就可以不組織罪犯參加這些勞動,而第七條第二款告訴我們,所有罪犯都必須參加勞動,參加勞動是法定義務。第六十九條規定還表明,罪犯是有條件參加勞動的,前提是必須有勞動能力。從實踐的角度來看,這個規定所要求的條件其實是虛的。監獄勞動有很多種,能在監獄裏動蕩不安的罪犯,即使做不了生產勞動,也能做壹些力所能及的雜事。對於監獄裏的犯人來說,只有工作能力強弱的區別,沒有工作能力和不工作能力的區別。筆者認為罪犯應當參加勞動,這是罪犯必須履行的不可回避的法律義務。因此,第四條應當刪除“根據改造的需要”等字樣,第六十九條應當改為“生產罪犯必須參加生產勞動”。
二是減刑假釋申請程序不完善。
《監獄法》關於減刑假釋的規定有六條。從減刑的條件、減刑的處理、假釋的處理、不當減刑、禁止假釋等方面進行了規定。但這些規定並沒有涵蓋減刑、假釋的全部適用程序,具體如下:壹是人民法院決定對罪犯減刑、假釋時,監獄應當在何時告知?這在監獄法裏是沒有的。筆者認為,監獄機關收到減刑、假釋裁定書後不及時告知,容易侵犯罪犯的合法人身權益。這在監獄裏發生過壹次。去年年底,這個囚犯的刑期所剩無幾。如果他的刑期減少,他可能會被告知該回家了。然而,如果監獄單位不告訴他,囚犯就不能被釋放。當我後來被告知真相大白時,我發現罪犯已經被拘留了幾十天。假釋更是如此。如果超過假釋期限,又未告知罪犯假釋,不僅人民法院裁定的法律效力會受到損害,而且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會受到侵害。筆者認為:罪犯可以對人民法院作出的減刑、假釋裁定提出上訴嗎?《監獄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的,應當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內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筆者認為,人民檢察院在這裏提出抗訴可能是出於兩方面的原因。壹種是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被減刑、假釋,壹種是應當減刑、假釋的罪犯被錯誤裁定不予減刑、假釋。檢察監督不可能每次都很徹底。如果在監獄主管部門向當地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適當減刑或假釋申請時,罪犯的合法權益受到不公正對待,罪犯可以用什麽措施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這種減刑假釋決定不當具有現實可能性,應當加以防範,即應當賦予罪犯上訴權。如果罪犯對此不能上訴,不僅違背了刑事訴訟法的基本精神,也不利於保護罪犯的合法利益。而且,既然人民檢察院可以對中級以上人民法院作出的減刑、假釋裁定提出抗訴,罪犯當然應該享有相應的上訴權。因此,筆者建議在第三十四條中增加第三款,規定為:“有充分理由認為監獄機關建議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的,可以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內提出上訴,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三、監獄偵查權的規定過於簡單,不利於實際操作。
《監獄法》第六十條規定:“罪犯在監獄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壹般來說,所謂偵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依法辦理案件過程中進行的專項偵查工作和相關強制措施。可見,偵查的具體活動包括兩個方面,即進行專項偵查和采取相關的強制措施:這裏的強制措施包括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和拘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機關負責偵查。”"在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由此不難判斷,監獄作為監獄刑事案件的偵查權也包括兩個方面。丹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