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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社會市場使用蒙漢語言文字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壹條為認真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全面貫徹黨的民族語言文字政策,切實保障我區蒙漢平等地位,充分發揮蒙古語言文字為我區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服務的作用,使我區社會市場蒙漢語言文字使用達到準確、規範、標準,制定本辦法。第二條社會市場用字是指我區各級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含外商投資企業、集體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武裝力量、中央和外省駐我區各單位等需要社會知曉並以文字形式表現的名稱,包括牌匾、公章、文件頭、信封、信箋、標識、公告、票據、證件、說明書、營業執照等。海報、標語、廣告、產品手冊、商標、裝飾品、清單、價格標簽、界牌、路標、交通標誌等。還應體現民族特色,逐步同時使用蒙漢兩種語言。第三條社會市場文本(文字)的書寫和懸掛應符合下列規定:

(a)上橫蒙古文,下橫中文,或前橫蒙古文,後橫中文。

(2)豎寫的蒙古語在左邊,豎寫的漢語在右邊;

(3)圓形書寫從左至右,外圈為蒙古語,內圈為漢語,或上半環為蒙古語,下半環為漢語;

(4)如果在兩塊牌匾上分別書寫蒙古文和漢字,則蒙古文牌匾掛在左邊,漢字牌匾掛在右邊,或者蒙古文牌匾掛在上面,漢字牌匾掛在下面。

領導同誌用中文題字(詞)的名牌也應同時使用蒙漢兩種文字,並按上述規定排列。

書寫、刻字和生產中使用的蒙漢文字的字號和原料必須相等、統壹。第四條自治區各級蒙古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行署)的職能部門,是蒙古語言文字工作的管理機關。各級蒙古語言文字部門應做好對本地區社會市場文字的指導、管理、檢查和監督工作,並負責指定單位承擔市場文字的翻譯、寫作和制作工作。第五條各盟市、旗縣(市區)應成立由蒙古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牽頭,工商、稅務、交通、公安等單位負責人參加的社會市場用字領導小組,對本地區社會市場用字進行統壹管理。第六條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指定機構或者人員負責本單位社會市場文字(字符)的管理工作。第七條未經蒙古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許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翻譯、書寫、制作蒙古文匾額和文字。第八條公安部門刻制公章,未經當地蒙古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批準,不得辦理審批手續。各級電視臺不宣傳報道不規範使用蒙漢文字的社會市場活動畫面;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辦理營業執照時,必須謹慎使用蒙漢兩種文字;對沒有蒙漢兩種文字或者書寫不規範的機動車,交通監理部門不予年檢;打印機不得打印文件前綴、信封、信紙、獎狀、證書等。不是用蒙古文和中文寫的。第九條凡遵守本辦法,做出顯著成績者,應給予表彰或獎勵。第十條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使用蒙古語的,由當地蒙古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擅自從事社會蒙古語翻譯、書寫、制作的,由當地蒙古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營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第十壹條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自治區蒙古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解釋。第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