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保全的證據效力不壹定延及待證事實。
保全證據的效力僅及於其本身,與待證事實並無必然聯系。例如,房屋拆遷證據保全公證不是為了證明對方當事人的過錯責任。
第三,已經保全的證據與人民法院按照程序收集的證據具有同等效力。
證據壹經保全,應當與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調查的證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全和公證的證據是證據的壹部分,人民法院和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與其他證據壹並審查判斷。當事人訴前依照法定程序向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和公證的證據,與人民法院通過程序收集的其他證據具有同等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九條第六款規定:“已經有效公證書證明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2002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規定:“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數據和其他數據材料,其制作和真實性經對方當事人確認,或者經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證據壹經保全,與法院調查程序收集、調查的證據具有同等效力。保全證據是訴訟證據的壹部分,法院應當與其他證據壹並審查判斷。人民法院保全的證據屬於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與法院收集的其他證據具有同等效力。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雖然由法院保存,但必須經過審查和核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經法院保全的證據可以免除相應的舉證責任。這種觀點似乎有壹種強化法院調查權限的傾向,即強調保全證據和法院通過調查程序查明案件事實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