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在司法實踐中有許多案例恰當地將《保險法》第31條確立的異議解釋原則適用於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但應當註意的是,許多司法人員在適用異議解釋原則時存在不同的理解和錯誤,其中以下傾向應引以為戒:
首先,反對解釋原則被濫用了。出於“公平”的壓力和對投保人、受益人的同情,司法人員對保險人存有偏見。因此,在保險合同糾紛處理過程中,超出合理範圍使用異議解釋原則來處理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扭曲了“有爭議或者含糊不清”的標準。
二是在適用異議解釋原則處理保險合同糾紛時,由於現行法律的規定過於簡單籠統,對該原則的法律內涵、適用範圍、適用條件等存在不同理解,影響了其適用效果,難以實現法律規定應有的法律作用。
三是對異議解釋原則的適用存在質疑,不屑於在保險合同糾紛處理中適用,從而失去了依法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合法利益的機會。第三,異議解釋原則在我國保險立法中的價值選擇。我國《保險法》目前僅有31條關於異議解釋原則的規定,其立法目的顯而易見,凸顯了異議解釋原則在處理保險合同條款解釋中的權威地位。但由於該條規定過於簡單,缺乏可操作性,難以指導司法實踐。此外,隨著保險法10多年的適用,也暴露了31條確立的異議解釋原則的局限性。因此,迫切需要對其進行修改,使其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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