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語文的使用應當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尊嚴、民族團結和國家統壹,有利於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第三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藏語文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四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藏語言文字工作的規劃、管理和監督。履行以下職責:
(壹)宣傳和貫徹有關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監督檢查公共領域藏語文的規範使用,協助新聞出版、廣播影視、互聯網管理等部門監督檢查公共出版物、廣播影視作品、音像制品和互聯網中藏語文的規範使用;
(三)指導民族古籍的翻譯、出版、教育教學、新聞、廣播、影視、收藏和整理工作,組織編寫時事政治、法律法規、科普文化等領域的藏文和雙語圖書(以下簡稱藏漢雙語);
(四)配合文化部門保護和搶救以藏語文為載體的民族優秀傳統文化;
(五)促進藏語學術研究、合作交流和人才培養;
(六)協調和指導民族語言文字機構開展藏語技術服務等相關工作;
(七)協調和處理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組織和個人使用藏語文的問題。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藏語言文字工作有關的工作。第五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民族通用的文字。
語言和藏語。
自治州內其他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執行職務或者提供公共服務時,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為不通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藏族公民配備翻譯人員。第六條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應當培養和配備精通藏漢雙語的工作人員,建立藏漢雙語學習激勵機制,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工作人員相互學習語言。
自治州、縣(市)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對不通曉藏語文的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進行培訓。第七條自治州在錄用公務員、招聘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時,應聘人員可以使用藏語文或者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或招聘精通藏漢語言文字的人員。第八條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事項同時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進行規範:
(壹)自治機關發布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決議、決定、命令、通知、通告;
(二)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印章、牌匾、公文、網站名稱;
(三)向農牧民發放時事、政治、政策、法律法規、科普、教育、文化、衛生等方面的宣傳資料;
(四)為公共服務需要設置的招牌、廣告、告示和標誌;
(五)西藏專用物資的名稱和說明;
(六)公民身份證件和資格證明;
(七)其他應當同時使用藏語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事項。第九條有下列使用藏文情形之壹的,應當報縣級以上地方民族事務部門審批:
(壹)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印章、牌匾和公文;
(二)藏語地名的命名和變更;
(三)國家特殊需要物品的名稱和說明;
(四)公共設施招牌;
(五)其他應當審批的情形。
使用前款藏文的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審批時,應當提供藏文與國家通用文字對比的材料和樣式。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在審批前對藏文的規範性和準確性進行審核。第十條文學藝術作品、廣播影視作品、音像制品等。用藏語書寫或制作的應當使用規範的藏語。
公開出版或者播放的藏語文學藝術作品、廣播電影電視作品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認為確需在出版或者播放前對藏語言文字規範使用進行審批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