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司法解釋
首先,關於壹般部分
1.遺產繼承從被繼承人身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時開始。
失蹤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決確定的失蹤人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時間。
2.幾個相互繼承的人死於同壹事件。如果無法確定死亡時間,則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如果每個死者都有繼承人,如果幾個死者有不同的世代,則推定長輩先去世;幾個死者是同壹代人,推定同時死亡,互不繼承,但由各自的繼承人繼承。
3.公民可以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證券和以財產為表現形式的債權。
4.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入的,死者在承包合同中投入的資本和生前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方或繼續承包人合理折價和補償,價款視為遺產。
5.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立遺贈扶養協議並同時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後,如果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不沖突,將分別按照協議和遺囑辦理繼承;如有沖突,按約定處理,與約定相沖突的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
6.遺囑人根據遺囑取得遺產後,根據《繼承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仍有權取得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7.六歲以下的兒童和精神病人可以認定為無行為能力人。已滿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認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應當代表委托人行使繼承權和受遺贈權,不得損害委托人的利益。壹般來說,法定代理人不能代表委托人放棄繼承權和受遺贈權。被代理人利益明顯受損的,代理行為應當認定無效。
9.繼承中,繼承人之間就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繼承法》第七條的規定作出確認是否喪失繼承權的判決。
10.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的情節是否嚴重,可以從虐待的時間、手段、後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進行認定。
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無論是否被追究刑事責任,都可以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11.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無論是既遂還是未遂,均應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12.繼承人有繼承法第七條第(壹)項或者第(二)項所列行為,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繼承的,可以確認遺囑無效,按照繼承法第七條的規定處理。
13.如果繼承人嚴重虐待被繼承人,或者遺棄被繼承人,如果他將來確實表現出悔改,並且被虐待或遺棄的人在其生命之前表現出寬恕,則不必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14.繼承人偽造、變造或者銷毀遺囑,侵害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應當認定其行為嚴重。
15.訴訟時效期間,繼承人因不能抗拒的事由不能主張繼承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訴訟時效。
16.自繼承人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兩年內,如果其繼承權糾紛確實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可以按照訴訟時效中止的規定處理。
17.繼承人因繼承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訴訟時效中斷。
18.從18到繼承之日起第20年期間,只有繼承人知道其權利受到侵犯,自繼承之日起20年內行使其提起訴訟的權利。超過20年的,不得再次提起訴訟。
第二,在法定繼承方面
19.如果被收養人盡到了贍養養父母的義務,但同時又對親生父母提供了更多的贍養,那麽他可以根據《繼承法》第十條繼承養父母的遺產,也可以根據《繼承法》第十四條分得親生父母的適當遺產。
20.在舊社會形成的壹夫多妻制家庭中,如果子女與生母以外的父親的其他配偶形成撫養關系,則有權相互繼承。
21.如果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的遺產,不會影響他對親生父母的繼承。
如果繼父母繼承了繼子女的遺產,不會影響他們對子女的繼承。
22、收養他人為養孫子女的,視為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關系,可以互為第壹繼承人。
23、養子女與養子女、養子女與養子女,是養兄弟姐妹,並可以互為第二繼承人。
被收養人與其兄弟姐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滅,他們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24.繼兄弟姐妹之間的繼承權因繼兄弟姐妹之間的撫養關系而產生。如果沒有撫養關系,他們不能成為對方的第二順序繼承人。
如果繼兄弟姐妹相互繼承遺產,並不影響他們從自己的兄弟姐妹那裏繼承遺產。
25.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曾孫子女均可代位繼承生活,且代位繼承人不受世代數限制。
26.被繼承人的養子女與已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可以代位繼承出生;被繼承人的親生子女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與被繼承人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養子女也可以代位繼承遺產。
27、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或者已經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在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得壹分。
28.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如果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收入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有較多贍養義務的,可以適當分配到遺產中。
29.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嶽父嶽母,無論是否再婚,都不會影響其子女作為第壹繼承人代位繼承根據《繼承法》第十二條規定。
30.被繼承人為其生活提供了主要收入來源,或者在勞務方面給予了主要幫助的,應當視為其履行了主要贍養義務或者扶養義務。
31.根據《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有權獲得適當遺產的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給予比繼承人多或少的遺產。
32、根據《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可分配到適當遺產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作為獨立訴訟主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在遺產分割中,故意不提出請求的人壹般不予受理;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兩年內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
33.繼承人有能力、有條件贍養,並願意盡贍養義務。但是,如果被繼承人有固定收入和勞動能力,他已經明確表示不需要贍養。分配遺產時,他的遺產份額不應受此影響。
34.有扶養能力和條件的繼承人雖然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但對需要扶養的被繼承人沒有盡到扶養義務。分配遺產時,他們可以少分或不分。
第三,關於遺囑繼承的部分
35、繼承法施行前,遺囑具有輕微欠缺的形式,如內容合法,並有充分證據明確表達遺囑人的真實意思的,可視為有效。
36.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及同壹企業的合夥人也應視為與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37.如果遺囑人未能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則在處理遺產時應為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剩余部分只能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應根據遺囑生效時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38.遺囑人以遺囑處分國家、集體或者他人所有的財產,該部分遺囑應當認定無效。
39.遺囑人生前行為違背遺囑意思,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者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視為遺囑被撤銷或者部分撤銷。
40、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亡後個人財產處置的內容,確系死者真實意思表示,有本人簽名並註明年、月、日,且無相反證據的,可按遺囑書處理。
41,遺囑人在立遺囑時必須具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他後來有行為能力也仍然無效。遺囑人訂立遺囑時具有行為能力,但後來喪失行為能力的,不影響遺囑的效力。
42.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了幾份內容相沖突的遺囑。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壹份公證遺囑為準;如果沒有公證遺囑,以最後壹份遺囑為準。
43.在遺囑繼承或者附義務遺贈的情況下,能夠履行義務,繼承人、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或者其他繼承人的請求,取消其接受附義務繼承部分的權利,由請示的繼承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遺囑人的意願負責履行義務和接受繼承。
第四,遺產處理部分
44、人民法院在審理繼承案件時,如果知道有繼承人但無法告知,在分割遺產時,就應當保留遺產,並確定遺產的保管人或代管人。
45.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未予保留的,應當從繼承人繼承的遺產中扣除。
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胎兒出生後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胎兒出生時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
46.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47、繼承人放棄繼承應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如果口頭放棄繼承,本人也承認,或者有其他充分證據證明,也應認定有效。
48、在訴訟中,繼承人向人民法院口頭聲明放棄繼承的,要制作筆錄,由放棄繼承的人簽名。
49.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後,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50.遺產處置前或者訴訟期間,繼承人反悔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予以認可。遺產處置後,放棄繼承又反悔的繼承人不予認可。
51.放棄繼承的影響可以追溯到繼承的開始。
52.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不放棄繼承並在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遺產繼承權轉移給其法定繼承人。
53.繼承開始後,受遺贈人表示接受遺產並在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遺產的權利轉移給繼承人。
54、由國家或集體組織提供生活費的烈士和享受社會救濟的城鎮居民,其遺產仍應允許其合法繼承人繼承。
55、集體組織對“五保戶”“五保戶”,雙方有供養協議的,按協議執行;如果沒有贍養協議且死者有遺囑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要求繼承的,應當按遺囑繼承或法定繼承處理,但集體組織有權要求扣除“五保戶”費用。
56.贍養人或者集體組織與公民訂立遺贈扶養協議,贍養人或者集體組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導致協議終止的,不能享有受遺贈權,其支付的贍養費用壹般不予補償;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導致協議解除的,應當償還被扶養人或者集體組織支付的扶養費。
57.遺產因無人繼承而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時,根據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配遺產的人請求取得遺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況予以適當分配。
58.人民法院分割遺產中的房屋、生產資料和特定職業所需的財產時,應當根據繼承人的實際需要和全體繼承人的利益進行處理。
59.繼承人故意隱瞞、侵吞、爭搶遺產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減少其遺產。
60.繼承訴訟開始後,繼承人、受遺贈人有不願參加訴訟且不放棄實體權利的,應當與原告追加為* * *人;那些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權的人不再被列為當事人。
61.如果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收入來源的繼承人,即使遺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也應該為他們保留適當的遺產,然後根據《繼承法》第33條和《民事訴訟法》第180條的規定清償債務。
62.當遺產已被分割而債務尚未清償時,如果有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和遺贈,法定繼承人將首先以其收入清償債務;不足清償時,剩余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照收入比例清償;如果只有遺囑繼承和遺贈,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將按照收入比例償還。
動詞 (verb的縮寫)關於補充條款
63.涉外繼承,遺產為動產的,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即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地國法律。
64、繼承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經審結的繼承案件,繼承法施行後,按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適用審結時的有關政策和法律。
繼承法施行前已經受理,施行時尚未審結的繼承案件,人民法院適用繼承法。但是,不得以訴訟時效已過為由駁回起訴。
法律客觀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