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語言文字法
第二章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條國家機關使用普通話和規範漢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使用普通話和規範漢字作為教育教學的基本語言。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通過漢語課程教授普通話和規範漢字。使用的漢語教材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第十壹條中文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中文出版物需要使用外文的,應當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進行必要的標註。
第十二條廣播電臺、電視臺以普通話為基本廣播語言。
確需使用外語作為廣播語言的,必須經國務院廣播電視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公共服務業以規範漢字為基本服務用字。為了滿足公共服務的需要,招牌、廣告、告示、標牌等。應同時使用外文和中文,並應使用規範漢字。
倡導公共服務行業使用普通話作為服務語言。
第十四條下列情況,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語言文字:
(壹)廣播、電影、電視中使用的詞語;
(二)公共場所設施用字;
(三)招牌、廣告用字;
(四)企業、事業單位名稱;
(五)在中國銷售的商品的包裝和說明。
第十五條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使用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當符合國家規範和標準。
第十六條本章有關規定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使用方言:
(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確需使用的;
(二)國務院廣播電視部門或省級廣播電視部門批準的播出條款;
(三)需要在戲劇、電影、電視等藝術形式中使用的;
(四)確需在出版、教學、科研中使用的。
第十七條在本章有關規定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體字、異體字:
(壹)文物古跡;
(2)姓氏中的變體;
(三)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
(4)手寫碑文、招牌;
(五)出版、教學、科研所需要的;
(六)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特殊情況。
第十八條漢語拼音方案是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拼寫和註音工具。
漢語拼音方案是中國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獻中羅馬字母拼寫的統壹標準,用於漢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地區。
初等教育應開展漢語拼音教學。
第十九條工作語言為普通話的崗位人員應具備普通話能力。
以普通話為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影視劇演員、教師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尚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普通話水平的,另行培訓。
第二十條對外漢語教學應當教授普通話和規範漢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