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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是否有清障責任的解決方案

近年來,隨著道路和車輛的增加,道路交通事故呈上升趨勢。在這些交通事故中,大部分是人為違章造成的。但是,壹些道路交通事故除了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外,往往還夾雜著石頭、土堆、柴火等影響行人正常通行的路障。這種情況下,受害人往往會以沒有認真履行保障道路暢通的職責,給他人造成損害為由,起訴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各地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時作出的判決差異較大。部分法院認為,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未及時清除路障,未盡到保障道路完整、暢通、安全的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司法機關往往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路法》(以下簡稱《法條》),但也有法院認為,由於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沒有清除障礙的法定義務,公路交通管理部門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律師點評:根據相關規定,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有清除道路障礙物的法定職責,原因如下:1。根據公路養護技術規範,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有清除公路障礙物的法定職責。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勝訴的案件中,法院的判決持基本壹致的觀點,即既然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沒有清除路障的法定義務,那麽清除路障就是公安機關的法定職責。因此,公路交通管理部門不承擔民事責任,依據是國發[1986]94號《國務院關於改革道路交通管理體制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二條的規定,即“公安機關依法管理我國城鄉道路交通,包括路障的管理和交通標誌、標線等安全設施的設置和管理”。上述觀點是錯誤的,因為它沒有正確理解“路障”的真正含義。法律沒有給出“路障”的定義。根據《新華字典》,“路障”是指“設置在道路上的障礙物”。路障應包括三種情況:壹是為交通安全或控制而安裝的障礙物,如減速路拱、帶刺帶等;二是為其他目的設置的障礙物,如占道施工、違章建築等;三是雜物障礙物,如石頭、泥土、果皮、折斷的樹枝等雜物。在高速公路上設置第壹道障礙物的目的是為了保證交通安全或者實施交通管制,只能由公安交通部門實施;對於第二種障礙,公路交通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都有權管理,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壹百零四條的規定:“未經批準,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從事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過往人員、車輛和其他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前款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對於第三種障礙,公路上的各種雜物應由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清除,依據《公路養護技術規範》第3.1.4條的規定。根據《公路法》第三十五條的授權,交通部制定了《公路養護技術規範》(JTJ073-96),其第3.1.4條規定:“各類路面應當定期清掃,及時清除雜物,保持路面和環境的整潔。”據此,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有法律責任清除路面上的石塊、泥土、果皮等雜物。《通知》中“公安機關負責路障管理”的規定,不應包括清除路面的石塊、泥土、果皮等雜物,僅指上述第壹、二種障礙物。否則,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不需要“定期清理,及時清除雜物”。第二,從公路法的相關規定來看,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有清除雜物的法定責任。我國公路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市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養護公路,保證公路始終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第四十三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公路的保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做好公路保護工作,努力采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務設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這兩條規定了公路交通管理部門的法律責任和義務。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管理職責中及時對所管理的公路進行檢查,提供符合公路規範和標準的交通條件和環境,保證公路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保障車輛在公路上高速、安全、暢通行駛。從邏輯上講,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應該包括清除路障,保證公路始終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保證公路完好、安全、暢通,否則不可能使公路始終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公路完好、安全、暢通。第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清除雜物是有時間和頻率限制的。清除雜物是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但這並不意味著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的這種責任是無限的。《公路養護技術規範》(JTJ073-96)第3.1.4條規定:“各類路面應定期清掃,及時清除雜物,保持路面和環境清潔。”如何理解這壹條款,交通部[2001]66號回復江蘇省交通廳《關於澄清公路養護技術規範相關條款的緊急請示》:《公路養護技術規範》第3.1.4條規定‘各類道路應當定期清掃,及時清除雜物,保持道路和環境整潔’。”該條款是對公路日常養護的壹般要求,其具體含義是:公路養護單位應當定期清掃公路,定期清掃的工作標準是清除雜物和清掃路面。定期清洗的頻率應按各地關於公路小修保養的有關規定執行。另外,本條中的“及時”並不意味著“隨時”,公路養護技術規範沒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養護單位隨時清除路面雜物。因此,如果公路養護單位已經按照規定的頻率或相關工作要求做了定期清理,不能認定為‘疏於養護’。“個別省、市公路交通管理部門已規定了清掃頻率。如天津市公路管理局1998第51號《天津市公路小修養護管理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壹級清掃路段清掃周期為壹天,每日清掃壹次。“因此,如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能夠證明其在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經依法盡到定期清掃、及時清除雜物的義務,履行了法定職責,就不應對路障引發的交通事故承擔責任。否則,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其未履行法定職責時的過錯程度和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確定其賠償責任。作者:王寶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