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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深水魚,[2004-10-29 21:19:58]閱讀1516次。

(臺灣省)日月科技有限公司訴北京歡樂谷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糾紛壹審民事判決書(2004)第0274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

(2004)二中民初字第02743號

原告(臺灣省)日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臺灣省臺北縣中和市何橋路88號9樓。

法定代表人:潘,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彬,北京首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歡樂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崇文區幸福大道39號3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貓王,男,漢族,1973 13出生,北京高波龍華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陽區江泰辦事處1號。

委托代理人:李慶民,北京市高波龍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臺灣省)日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月公司)、被告北京歡樂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歡樂谷公司)受理本案後,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4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彬、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偉及其委托代理人貓王到庭參加了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原告日月公司起訴稱,“袖珍鼠標電腦教程”是原告自主開發的,是壹套適用於幼兒園計算機多媒體教學課程的專業軟件。2001年4月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幼兒園計算機教學課程合作草案》(以下簡稱《合作草案》),約定原告提供袖珍鼠標計算機課程的母版及制作技術資料,被告代理在中國制作發行;原告收入的20%,被告收入的80%;“袖珍鼠標電腦教程”的著作權歸原告所有。2001、1年8月9日,被告委托第三方復制《口袋鼠標電腦教程》及相關產品1000套,並公開銷售。出售的教程和演示光盤上署名被告,未註明原告為權利人。2001年8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允許被告以個人名義申請著作權登記,但原著作權歸原告所有。2001 65438+2月12,原告代表徐立川與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偉簽訂備忘錄,約定“口袋鼠標電腦教程”軟件在中國的著作權登記歸原告所有,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每套“口袋鼠標電腦教程”700元至850元的版稅。但是,被告沒有履行上述協議草案、協議和備忘錄中約定的條款,也沒有向原告支付使用報酬。因此,原告於2002年3月和8月分別向被告發送了《諒解通知書》。所以我跟法院說要求判令:解除合作草案和協議;被告返還涉案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被告停止制作、銷售涉案光盤產品;被告賠償因違約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歡樂谷公司答辯稱,原告主張的軟件《口袋鼠標電腦教程》的著作權應屬於(臺灣省)和陽科技有限公司,因該公司與原告關於涉案軟件著作權歸屬的糾紛正在臺灣省法院審理中,本案應暫緩審理。被告享有涉案37張光盤的著作權,合作協議草案中的涉案產品為30張光盤。根據協議草案的規定,被告對原告的“袖珍鼠標計算機教程”光盤進行了修改和重新制作,導致光盤的內容和形式發生了變化。修改、翻拍的光盤制品為37張,被告應享有著作權。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涉案的37張光盤。被告完全按照合同履行義務,不存在違約行為。合作協議草案和協議仍然有效,應繼續履行。原告沒有提供被告違約的任何證據,要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沒有依據。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日月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口袋鼠標電腦教程》母盤壹套(37張)、《R&D日記》,用以證明被告註冊的“口袋鼠標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教育軟件”是原告獨立開發的;

2.原告與被告簽署的合作草案,用以證明被告違約;

3.1 .被告與北京人道金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道金標公司)簽訂的委托制作合同,用以證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復制涉案軟件及相關產品1000套;

4.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協議,用以證明被告違約;

5.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及對比報告,用以證明被告以個人名義註冊了原告自主開發的袖珍鼠標計算機教程;

6.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偉、徐立川於2001 12 12簽署的備忘錄,用以證明被告違反了備忘錄的規定;

7.2 . 2002年3月29日和2002年8月16日的解除合同通知書,用以證明原告已向被告發送了兩次解除合同通知書。

被告歡樂谷公司為證明其辯護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口袋鼠標多媒體系列光盤授權委托書》,用以證明原告授予被告《口袋鼠標多媒體教程》的版權、復制、修改、發行等權益;

2.2 .被告與案外人李雪、劉紅霞簽訂的委托合同,用以證明被告修改創作了《袖珍鼠標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

3.民事調解書([2002]崇民初字第號。北京市崇文區人民法院1288),用以證明被告獲得“口袋鼠標電腦教程”產品的時間和數量;

1 .袖珍鼠標電腦多媒體教程收據,用以證明原告代理人徐立川委托復制袖珍鼠標電腦教程並摘錄了部分產品;

5.(臺灣省)合陽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著作權糾紛訴訟材料,用以證明原告對涉案的“袖珍鼠標電腦教程”不享有著作權;

6.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與上述證明相同。

被告歡樂谷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提出如下質證意見:

對原告證據1的母盤、證據5的對比報告、證據6的備忘錄、證據7的第壹份解除合同通知書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上述證據材料未履行公證認證程序;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1的《R&D日記》是電腦制作的,沒有R&D的具體時間和R&D人員的簽名,因此可能是軟件反編譯,該證據不具有證明力;證據2:合同草案約定被告委托制作的《口袋鼠標電腦教程》30本,《口袋鼠標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37本。被告享有後者的著作權,不存在違約行為。被告沒有收到證據7中日期為2002年8月16日的終止通知。

原告日月公司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1和3無異議;對證據2提出異議,認為軟件的著作權應為程序的編制,旁白、配音不屬於改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合同是否已實際履行;證據4可以證明,大部分涉案軟件產品已被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偉取走,徐立川僅取走壹小部分,且徐立川在2002年10之前為被告股東,其行為代表被告,徐立川在2002年10之後才調入原告工作;證據5不構成中止本案的理由,屬於合同糾紛,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證據6不具備公證認證程序,指控對象為林明朗個人,與本案無關。

根據雙方的質證意見,我們認證如下:

關於原告證據1,由於被告認可原告證據1的母盤與其委托復制出版的涉案軟件產品內容壹致,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證據,本院確認《R&D日記》的證明力。被告對原告證據2、3、4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確認上述證據的證據效力。關於原告的證據5,由於被告對《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由於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證據,原告自己出具的對比報告被視為涉案軟件產品內容對比的事實陳述。對於原告的證據6,鑒於被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且證據缺乏原件,備忘錄僅由個人簽署,根據原告的主張,徐立川此時仍為被告的股東,不能代表原告,故備忘錄內容對原被告雙方均不具有約束力,故本院不予確認該證據的證明力。對於原告的證據7,被告拒絕認可第壹份終止通知書的真實性,但認可第二份終止通知書的真實性。雖然被告認為未收到第二次終止通知書,但該證據作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陳述文書,本院確認了該證據的證明力。

對於被告的證據1、3、4,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確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對於被告的證據2,原告雖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但原告認可被告對涉案軟件進行了敘述、配音和部分改動,故本院不予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但對原告認可的上述事實予以確認。對於被告的證據5,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對於被告的證據6,鑒於原告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該證據不具備公證、認證程序,被告未能提供進壹步證據,本院無法確認其真實性。

本院根據證據、質證、當事人陳述和本院鑒定,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01 18年4月,原告日月公司與被告歡樂谷公司簽訂合作草案協議。協議草案約定,原告提供幼兒園電腦教學課程光盤產品,被告負責產品的市場推廣和售後服務;光盤產品的內容和框架是30張電腦光盤(內容分三級),第壹級共60個單元,第二級共60個教學單元,第三級共90個遊戲單元。如果光盤產品的語言版本需要更改(如北京話等。),被告應找合適的、專業的配音員協助原告修改光盤產品,以利於被告的營銷推廣;被告負責將光盤產品送相關單位檢驗,符合目標市場的相關法律法規,有利於光盤產品的推廣和合法性;原告負責光盤產品內容的適當修改,並配合被告三審的調整;原告負責向被告提供光盤母盤、圖標文件、索引文件、教師教學指南等光盤產品原始資料的完整原件,交給被告印刷、壓片、包裝、營銷;原告尊重被告在營銷方面的主權,並授予被告促進和服務市場的充分權利;雙方在合作期間接觸的產品數據和信息應保密,不得告知第三方,以保護雙方的權益,但合作事實除外;合作期間,如被告需要原告派相關人員到被告指定地點協助,原告人員的相關差旅費和住宿費由被告承擔;雙方的利益約定是,被告獲得銷售代理收入的80%,原告被授權獲得光盤產品(每件產品)和每套附加費用收入的20%,雙方根據產品出貨明細各自收取收入,原告根據被告的產品出貨明細向被告要錢,並根據收入向被告出具證明或發票;光盤產品的知識產權和著作權屬於原告,被告應遵守相關的知識產權法和著作權法;雙方提出的合作有效期為5年,即從2006年4月18日至2005年4月17日。任何變更或修改應在雙方同意後以書面形式進行。以上條款草案為雙方合作大綱,相關細節可在正式合同中另行簽訂。

同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口袋鼠標多媒體系列光盤授權委托書》,約定原告授權被告擁有口袋鼠標多媒體系列光盤授權區域的著作權,並可在授權期限內享有在授權區域的復制、修改和發行權。授權區域為中國大陸,授權期限為2006年4月5日至2005年4月。

2001年8月9日,被告與人道金標公司簽訂《口袋鼠標兒童多媒體課件軟件委托合同》,約定人道金標公司接受被告委托,提供以下商品和服務:1,軟件光盤表面39式設計;2.保險箱的彩蓋和後蓋采用三十九式設計;3.修改排版6本兒童作業本;4.修訂和排版四本教學手冊;5.大班、中班、小班、英文粘貼抽取盒四種設計;6.為軟件設計壹套完整的大包裝盒;7.軟件光盤盤面上的39式印刷膠片;8.三十九張母盤;9.39,000張軟件光盤以39種風格復制。10,38000個透苯圓角保險箱(每個74g)。合同中還約定,被告應在簽訂合同時以支票或現金形式支付人道金標公司附錄費用表中所列款項139000元,於今年9月30日前到期,被告應於今年8月28日支付人道金標公司支付的第三方打印機押金51000元。

2001年8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關於委托被告在中國大陸申請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協議》,約定原告以被告的名義在中國申請著作權登記;原著作權歸原告所有;被告代理原告口袋鼠標軟件或相關產品在合作期限內在中國銷售;所有口袋鼠標軟件或相關產品在中國發行前的制造由被告負責協調處理,但被告應在與制造商簽訂的委托書中增加原告同意欄,在原告或原告指定代理人簽字前,被告不得擅自制造。

2001年9月26日,中國國家版權局向被告歡樂谷公司頒發了軟文號為0011120、註冊號為2001SR4187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軟件名稱為口袋鼠標電腦多媒體教程教育軟件(簡稱口袋鼠標電腦教程)V1.1,著作權人為被告。推定軟件著作權人自2006年7月29日+0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享有該軟件的著作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崇文區人民法院於2002年6月11日出具了(2002)民初字第1288號民事調解書,關於人道金標公司與歡樂谷公司關於袖珍鼠標電腦多媒體教程軟件糾紛壹案。調解書的主要內容是:2002年9月。

2002年6月14日,人道金標公司出具了壹份關於歡樂谷公司委托債務的聲明,其中列舉了歡樂谷公司於2002年5月23日從人道金標公司倉庫提貨的情況,表明歡樂谷公司實際取走了748套袖珍鼠標軟件光盤。

歡樂谷公司制作的《袖珍鼠標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的外包裝盒、彩色封面、光盤表面印有“北京歡樂谷科技有限公司授權中國標準出版社出版發行”、“版權所有,追究責任”等字樣。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認可被告歡樂谷公司作為著作權人與中國標準出版社簽訂了出版發行合同,但認為在光盤產品上標註上述內容而不標明原告作為著作權人的身份是違反雙方約定的。同時,原告認為涉案光盤版權頁標有“北京歡樂谷科技有限公司將對發行服務進行著作權調查”的字樣,具有混淆性。

200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發來“終止通知”傳真,稱被告違反了合作草案第二條第四款、第六款、第十壹款、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壹款的規定,致使原告及口袋鼠標軟件產品的商譽和經濟利益遭受損失,故決定中止與被告的合作,終止與被告的壹切權利。

根據被告歡樂谷公司出具的《口袋鼠標多媒體課程提貨清單》,被告歡樂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偉於2006年7月30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間,在被告歡樂谷公司領取了58套口袋鼠標電腦多媒體教學光盤和350套演示光盤。2006年8月28日+0至2002年10月7日,徐立川提取袖珍鼠標計算機多媒體教學光盤108套,演示光盤101套。被告認為徐立川的交割行為代表原告,原告主張徐立川在上述期間仍是被告的股東,其交割行為代表被告。徐立川在5438年6月+2002年10月之後為原告工作。由於原告提交的證據備忘錄顯示,徐立川在2001 12 12簽署備忘錄時代表原告,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徐立川身份變更的時間點。

被告歡樂谷公司主張其委托人道金標公司制作涉案袖珍鼠標多媒體教程光盤產品1000套,得到原告認可。但是,被告主張其僅從人道金標公司取得了735套光盤產品,而原告日月公司的代理人徐立川擅自取走了150多套光盤產品,對此原告不予認可。對此,原告主張被告至少銷售了1000套涉案光盤產品,但其未能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至此,被告已批準銷售該光盤產品248套,總庫存為546套,其中346套在倉庫中。約有200套剩余商品樣品在當地代理商手中尚未售出。光盤產品的市場零售價為2500元,但實際銷售價格約為1,000元。被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這壹點。原告對被告認定的上述事實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交相應證據支持其異議。

被告歡樂谷公司在訴訟中稱,涉案的37張光盤產品是由其委托的案外人進行旁白、配音,對合作稿中約定的30張光盤產品在圖形、畫面、結構、音樂等方面進行了修改制作,享有37張光盤產品的著作權。但原告日月公司認為,被告只是對37張CD制品進行了旁白和配音,合作協議草案中約定的30張CD制品經雙方協商壹致變更為37張CD制品,37張CD制品的著作權仍由原告享有,並提供了原告出具的37張母盤和對比報告作為證據。根據原告出具的對比報告,涉案的37張母盤和37張光盤產品除安裝方式不同、開始入屏時部分相同外,其他方面均相同。被告對涉案的37張母盤和37張光盤產品內容相同的事實未提出異議。

庭審中,被告歡樂谷公司在合作草案中提出原告享有口袋鼠標電腦教程軟件的著作權,但著作權處於不確定狀態,因原告的“口袋鼠標電腦教程”軟件涉嫌侵犯(臺灣省)和陽科技有限公司的著作權,(臺灣省)和陽科技有限公司已提起刑事和民事訴訟。原告雖然承認這壹事實的存在,但主張臺灣省法院實際上並未受理。上述事實與本案無關。

經審理,原告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偉、許立川、程振武於2001年3月9日簽訂的協議書壹份,被告於2002年5月23日提取的鼠標軟件及相關產品數量統計表壹份,顯示王偉、許立川、程振武為被告股東,被告提取鼠標軟件748套,岐伯鼠標演示光盤359套。但上述證據材料的提交時間已超過原告舉證期限,沒有理由表明上述證據材料屬於新的證據,故本院對上述證據材料不予采納。

在另壹項調查中,原告認為被告歡樂谷公司委托人文金標公司加工制作涉案CD產品1000套,每套以2500元的單價銷售,並主張被告應根據雙方合作協議草案中關於收益分配的約定賠償其50萬元,計算公式為:1000×2500×20%。被告對此不予認可,稱其實際銷售了248套,且原告代表徐立川已提取了部分涉案光盤產品,故原告已實際獲得收益,被告不應支付銷售涉案光盤產品的收益。此外,原告未主張其他經濟損失。

我們認為,原告日月公司與被告歡樂谷公司簽訂的合作草案協議及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據法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提出中止本案審理,理由是原告與案外人(臺灣省)和洋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著作權侵權糾紛,原告作為涉案口袋鼠標計算機多媒體教程軟件著作權人的身份不確定。鑒於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采納。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是否違反了合作草案及涉案協議的規定;是否應向原告支付相應的賠償;是否應該解除合作草案和協議。

首先,有壹個關於被告是否違反了合作草案的問題。

原告主張,被告銷售涉案袖珍鼠標的計算機多媒體教程光盤產品,未向原告支付合作草案約定的收益,構成違約。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被告委托人文金標公司制作涉案光盤產品,實際提取光盤產品748套。被告雖主張其拿走涉案光盤產品735套,實際銷售248套,銷售單價為每套2500元,實際銷售單價約為每套1000元,且仍有約200套涉案光盤產品待在國外代理商處銷售,但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上述統計結果。原告雖主張被告委托人文金標公司生產涉案光盤產品1000套,並實際提取銷售涉案光盤產品1000套,但未能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鑒於被告認可其實際庫存346套,基於本案證據能夠證明被告實際提取涉案光盤產品748套,以及被告認可的實際庫存346套,認定被告銷售涉案光盤產品402套。由於雙方對合作協議草案中約定的按照涉案光盤產品的銷售金額進行收益的條款沒有異議,被告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402套涉案光盤產品的相應收益。雖然合作草案沒有明確規定被告支付原告收益的期限,但根據法律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權人可以在留有必要準備時間的前提下,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因此,由於被告已於2002年5月23日提取了748套涉案光盤產品並陸續出售,在原告於2002年8月16日向被告發出被告未履行約定的支付收益義務的通知後,合作草案解除。至原告提起訴訟時,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銷售涉案光盤產品的相應價款。因此,應認為被告的上述行為構成違約。被告主張雙方應就收益的支付進行協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應的收益不構成違約,因依據不足,本院不予受理。

其次,關於被告的上述違約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支付50萬元賠償金。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通過其代理人徐立川於2006年8月28日至2002年10月7日提取光盤產品108套。原告主張,徐立川在上述期間代表被告而非原告,徐立川在2002年6月5438+00日之後才具有代表原告的身份。因此,徐立川在上述期間提取涉案光盤產品的行為不能視為代表原告,而是作為被告的股東。但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6備忘錄,原告明確表示徐立川於2006年2月1日代表原告簽署備忘錄。可以看出,原告關於徐立川在2002年6月10日之後具有代表原告身份的陳述,與其在證據6備忘錄上的陳述不同。據此,應當認為,原告主張徐立川提取涉案光盤產品,並不意味著原告的主張不真實。原告實際抽取涉案光盤產品108套,其直接抽取涉案光盤產品並自行處理的行為也違反了合作草案中被告負責產品營銷推廣和售後服務的相關約定。如上所述,被告實際銷售涉案光盤產品402套。根據合作草案中約定的收益分配比例及標示為2500元的光盤產品單價,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收益201000元(計算公式為402×2500×20%),原告實際處分涉案光盤產品108套。實際價值為27萬元(計算公式為108×2500),原告取得的價值足以抵銷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收益。因此,被告無需向原告支付銷售涉案402套光盤產品的相應收益。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已銷售涉案光盤產品1000套,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50萬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被告委托制作涉案光盤產品是否違反合作草案和協議中關於著作權的約定。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原告在合作草案中約定的30盤袖珍鼠標計算機多媒體教學軟件的內容與涉案被告委托銷售的37盤袖珍鼠標兒童計算機多媒體教學軟件的內容基本相同,只是根據合作草案對旁白和配音進行了必要的改動。被告主張根據雙方簽訂的授權委托書取得30盤袖珍鼠標電腦多媒體教程軟件的改編權。他對軟件在旁白、配音、音樂、畫面等方面進行了較大的改動,並融入了被告的創作成果,從而形成了37碟袖珍鼠標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產品,享有著作權。但被告未能提交相應證據支持其上述訴訟請求,本院駁回其上述訴訟請求。

本案現有證據顯示,2001、65438+8年4月8日,原告和被告同時簽署了合作草案和授權委托書。根據委托書,被告經原告授權擁有該光盤產品在中國大陸的著作權,被告在授權期限內享有復制權、修改權和發行權。委托書是合作草案中約定的著作權權利內容的具體化,明確被告對涉案光盤產品享有授權範圍內的著作權權利。同年8月9日,19,被告委托人文金標公司加工制造涉案光盤產品,包括復制光盤、設計印刷包裝盒等。人道金標公司加工制作的涉案光盤產品的外包裝盒、彩色封面、光盤表面印有“北京歡樂谷科技有限公司授權中國標準出版社出版發行”、“版權所有必究”等字樣的版權說明,涉案光盤版權頁標註“北京歡樂谷科技有限公司發行服務必究”。可見,被告的上述行為符合《合作草案》和《委托書》的規定。之後,8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約定被告可以個人名義申請口袋鼠標的計算機多媒體教程軟件在中國的著作權登記,該軟件的原始著作權歸原告所有。該協議不再確認被告享有涉案光盤產品在中國大陸的著作權,涉案光盤產品著作權的約定內容與合作協議草案趨於壹致。

關於涉案光盤產品包裝上標註的版權說明是否構成違約,由於被告是在協議簽訂前委托制作帶有版權說明的光盤產品的,且在協議簽訂前,被告根據委托書享有相應的權益。同期,原告代表徐立川、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偉實際提取了部分涉案光盤產品,故涉案光盤產品包裝上標註的著作權註意事項是在協議簽訂前形成的。上述著作權聲明雖未表明原告是涉案光盤產品的原著作權人,但確有不妥。但由於原告認可被告以自己的名義申請了涉案袖珍鼠標電腦多媒體教程軟件的著作權登記,並授權中國標準出版社出版發行涉案光盤產品,因此不能直接認定被告冒充涉案光盤產品著作權人的“北京歡樂谷科技有限公司授權中國標準出版社出版發行涉案光盤產品”和“必須復制全部著作權”,違反了協議的相關約定。基於上述理由,被告對其委托制作的涉案光盤產品所做的版權聲明並未違反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