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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全市地名的統壹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國際交往的需要,方便人民群眾的日常生活,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地名管理的範圍包括: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區名稱、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區域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帶有地名的臺、站、港、場名稱、建築物、構築物名稱、名勝古跡名稱等。第三條市、縣(市、區)地名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職能部門。市地名委員會及其辦公室負責全市地名管理工作,並對縣(市、區)和專業部門的地名管理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縣(市、區)地名委員會及其辦公室負責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負責各自專業範圍內的地名管理工作。第四條各級地名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規;

(二)承辦上級業務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交辦的任務;

(三)監督檢查標準地名的使用和各類地名標誌的設置;

(四)管理地名檔案,調查、收集、整理和提供地名資料;

(五)編輯地名書刊,組織地名學術研究,開展地名咨詢。第二章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第五條地名的命名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不再適用的名稱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更名或者調整。第六條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並符合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的要求。應正確反映當地的地理特征、歷史文化和物產,尊重當地人的意見,並事先與有關方面達成共識。

地名用字要充分體現精神文明,有利於統壹,力求簡潔準確,使用規範用字。

地名壹般不以人名命名,禁止以國家領導人命名。第七:舊城區改造,不更名地名。因故需要調整、註銷地名的,由建設開發單位或規劃部門提出申請,並按分級管理的規定辦理調整、註銷手續。第八條地名命名應當堅持歷史唯物主義,正確對待歷史遺留的地名。能改的,不能改的,盡量改,保持地名的穩定。但有損中國的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妨礙民族團結的;侮辱勞動人民、極其庸俗的地名,以及其他違反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第九條不符合下列要求的地名應當調整;

(壹)全市範圍內的鄉、鎮、街道,跨縣(市、區)的主要河流、湖泊,重要的島嶼、礁石、沙地、大型山峰(山峰),不得重名;城鎮中的街道和小巷沒有相同的名稱;鄉、鎮範圍內的自然村不重名;各縣(市、區)範圍內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不得重名,也不得以序數命名,避免上述範圍出現同音字地名。

(二)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名稱應與當地地名統壹,派生地名應與主要地名統壹。

(三)現行地名不得壹處存在,壹人多寫,用字不規範。第十條當事人對地名的命名、更名意見不壹致時,市地名委員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協商處理。第三章申請程序第十壹條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申報部門向各級人民政府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或有關專業部門提出申請,填寫統壹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新建地區的地名應當報批,並附規劃平面圖和地形圖。屬於專業主管部門審批的,在審批前應征求同級地名委員會辦公室的意見,並將審批文件送上壹級地名委員會辦公室備案。各級人民政府的審批工作由同級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承擔。

(二)沿海島嶼、礁石、岬角、海灘、海灣、港灣、航道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行政區劃名稱必須征求各級地名委員會辦公室的意見,並按照行政區劃變更的審批程序和權限辦理。

(四)山、河、湖等重要自然地理實體和水庫,重要橋梁、水閘、涵洞等建築物和構築物,以及名勝古跡,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適當命名,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五)海曙、江東、江北市區的街巷,由市規劃部門和區人民政府給予專名,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六)自然村名稱和自然鎮街、巷名稱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七)各專業部門的實用臺、站、港、場要有專有名稱,征求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後,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主管部門負責抄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八)新建住宅區和各類建築物、構築物需要命名的,必須在施工前確定。海曙、江東、江北市區範圍內,由市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適當名稱,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他縣(市、區)的,由有關部門提出適當名稱,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凡未辦理地名審批手續的,縣(市、區)城市規劃、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城建部門不得批準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