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第四條自治區實行礦產資源有償開采。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第五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申領許可證。自治區保護探礦權人和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買賣、出租、轉讓,不得作為抵押物。第六條國有礦山企業是開采礦產資源的主體。自治區應當保障國有礦山企業的鞏固和發展。
自治區鼓勵、引導和幫助蘇木和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
自治區指導、幫助和監督個人依法采挖部分礦產資源。第七條自治區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應當堅持綜合勘查、綜合評價、合理開發、綜合利用和保護資源的原則。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確保安全生產和保護自然環境。第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行使管理權,實行統壹規劃、合理分工、分級管理。第九條在勘查、開采、礦產資源保護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檢舉、揭發各種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本條例的行為。第二章礦產資源勘查第十條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壹登記制度。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區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工作。勘查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勘查登記管理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第十壹條勘查單位憑勘查許可證開展勘查工作,按規定時限完成勘查任務。第十二條勘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登記批準的範圍和勘查設計施工,不得擅自擴大勘查範圍,嚴禁邊勘查邊開采。
勘探單位在勘探和建設中挖掘出的有價值的礦石,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回收和出售。第十三條勘查單位在完成主要礦種普查的同時,應當對勘查範圍內包括* * *生物或伴生礦產的礦床成礦地質條件和工業前景作出初步綜合評價。
礦床勘探必須綜合評價具有工業價值的生物礦物和伴生礦物,並計算其儲量。
對礦床進行工業評價時,必須對主要組分和伴生組分進行實驗室規模的選礦和冶煉試驗,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價礦石的工業利用性能。第十四條勘查單位勘查或者調查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地質礦產條件時,應當征求礦山企業的意見。礦山企業應提供支持和便利。第十五條礦山建設設計的勘查報告應當經自治區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查批準,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報送單位。未經批準的勘探報告不得作為礦山建設和設計的依據。第十六條在自治區進行勘查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報送或者填寫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和各類礦產資源儲量統計資料。第三章礦產資源的開發第十七條按照國家統壹規劃可以由自治區開發的礦產資源,由自治區自主開發利用。
國務院有關部門同自治區人民政府協商在自治區開辦礦山企業。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在自治區開辦礦山企業,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自治區外的礦山企業應當照顧自治區的利益,作出有利於自治區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人民的生產和生活。我們應尊重自治機關的自主權,執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並接受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部門的監督和管理。第十八條自治區對開采礦產資源實行分級管理制度。按下列規定辦理采礦登記,領取許可證:
(壹)國有礦山企業的設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采礦許可證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
(二)興辦集體礦山企業,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由盟市礦產資源管理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
(三)個體采礦,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由縣級礦產資源管理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第十九條國有礦山企業申請采礦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國家和自治區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準的地質勘探報告的決議或者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礦山建設、設計和利用的地質報告的評價意見;
(二)自治區主管部門批準的礦山企業建設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采礦設計任務書;
(三)自治區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