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他人財產權的,可以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請求返還財產或者賠償相應損失。
侵權責任法
第十五條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有:
(1)停止侵權行為
(2)清除障礙
(3)消除危險
⑷歸還財產
⑸恢復原狀
(六)損失賠償
(7)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上述侵權責任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侵占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的規定,侵占罪是指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將遺忘物或者埋藏物代為保管,數額較大拒不返還的行為。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本罪主觀上必須是故意,即明知屬於他人委托給妳的財物、遺忘物或埋藏物,但仍非法據為己有。犯罪對象限定為三種財產:壹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第二,他人的遺忘物,遺忘物不等於遺失物,也不同於遺失物;三是別人的陪葬品。
侵占罪在我國刑法史上壹直沒有明確的規定,甚至在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壹款中也沒有使用“侵占罪”壹詞。因此,在界定侵占罪的概念之前,有必要對“侵占罪”壹詞進行分析,因為“侵占罪”是侵占罪中的關鍵詞,代表了侵占罪的主要內涵。
將他人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現代漢語詞典》對“職業”的定義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我國憲法第十二條規定,“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方法侵占或者破壞國家和集體的財產”。兩者中提到的侵占的含義都比較寬泛,是指對財產的侵害,包括盜竊、詐騙、貪汙、搶劫等各種財產犯罪。,以及各種針對財產的民事侵權和各種利用職務之便的行政瀆職。
構成特征
1,侵犯的客體是他人財產所有權。本罪的犯罪客體是他人委托其保管的財物、遺忘物、埋藏物。
2.客觀上表現為非法占有財物,遺忘物或者交由他人保管的埋藏物,數額較大拒不返還的行為。
3.犯罪主體是壹般主體。
4.主觀上是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對象特征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侵占罪的客體僅限於三種財產:壹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二是別人的遺忘的東西;三是別人的陪葬品。侵占罪與其他侵犯財產罪的壹個關鍵區別在於,侵占罪包括兩個不可分割的行為特征,即合法占有+非法侵占:行為人將他人已經合法持有的財物非法轉移給自己,並且拒不交出或者返還。
行為特征
第二百七十條明確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財物、遺忘物、埋藏物占為己有,拒不歸還的,是侵占罪。可見,除了占有他人財物,妳還必須有“拒不歸還”的行為才能構成侵占罪。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於什麽是“拒不返還”,存在很大的分歧。
壹種觀點認為,房產所有人發現房產被占用後,如果要求所有人不歸還,則拒絕歸還。
第二種觀點認為,拒不返還是指財產所有人在向法院起訴前多次向占有人索要,但不返還的行為。
第三種觀點認為,拒不返還是指在壹審判決作出前,占有人仍拒不返還的行為。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即拒絕返還應以在壹審判決作出前占有人仍拒絕返還為依據。原因如下:
第壹,《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已經明確規定“本條之罪,只有告訴才處理。”也就是說,這個罪(侵占罪)是自訴案件。受害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不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根據這壹規定,如果在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訴訟之前,行為人已經將自己占有的財物返還給被害人,則危害狀態將會消失,被害人的權利已經得到保護和補償,沒有必要再次提起訴訟。
第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與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將其占有的財物返還自訴人的,可以終結訴訟程序,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
第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1]?宣判前,自訴人可以與被告人和解,也可以撤回自訴。根據這壹規定,只要被告人與自訴人在判決宣告前達成和解協議,並將所占有的財產返還自訴人,自訴人就可以撤回起訴,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從而失去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依據。
前提
“合法持有他人財物”是侵占罪的前提。“合法持有他人財物”既說明了持有對象的範疇,又說明了持有行為的法律性質。
用合法的方式打理別人的財產。
即財產所有人、保管人以合法的方式將財產的占有權轉移給行為人,行為人代為“保管”財產,即“占有”財產。有各種法律和事實上的理由和根據,如通過購買他人委托的商品合法保管他人財物,民法上因“無因管理”合法持有他人財物等。這裏的委托關系不壹定有合同,其實是按照日常生活的規則來的。
合法持有他人遺忘物、埋藏物
將他人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為已有,是侵占罪的另壹種類型。這裏需要討論的是遺忘物和遺失物有沒有區別,如何區別?侵占遺失物是否構成侵占罪?應該說,遺忘物與遺失物是不同的:前壹種情況,失主壹旦回憶起來,更容易找回或者知道損失的大概範圍,財物壹般不會完全脫離失主的控制;後者則相反,是物主或持有人因疏忽大意,不小心將財物遺失在某處,難以回憶起遺失在何處,難以找回,即財物失控。但是,遺忘物和遺失物的本質是壹樣的——都是物主無意中失去了對物的控制。另壹方面,根據財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失控物的主觀心態來界定遺忘物和遺失物,對司法實踐意義不大。總之,雖然可以承認遺失物不同於遺忘物,但兩者由於其本質屬性,都可以成為侵占罪的對象。例如,在遺失物的情況下,權利人可能不知道他的財產是何時、何地以及如何丟失的。在這種情況下,很難要求拾得人返還,因此很難認定拾得人構成侵占罪(從刑事訴訟的角度),但也不能排除找到拾得人並要求其返還的可能性。這時,如果他要求拾得人返還而拒不返還,也可以構成侵占罪。
持有他人財產狀態的法律評價
需要註意的是,上述“代為保管他人財物”和“持有他人遺忘物、埋藏物”都是合法持有的。如果是非法持有,不存在挪用的前提。如果甲方想賄賂國家工作人員乙,將財物委托給丙方,丙方卻將財物全部占為己有,丙方是否可以犯貪汙罪?由於委托甲方保管財物的行為是違法的,丙方與該財物之間不存在法律關系,甲方無權主張取回該財物,侵占罪保護的法益不是占有而是所有權,丙方不宜犯侵占罪。當然,侵占罪不成立並不意味著C可以自動取得該財物的所有權,因為該財物事實上是違法的,是贓款,依法應當沒收。如果行為人將隱匿、代為銷售的贓物據為己有,拒不退還的,應成立隱匿、銷售贓物罪,而不應成立侵占罪。因為沒有法律上的委托關系,行為人不屬於合法占有。
對象元素
本罪的客體是他人財物的所有權。
本罪的犯罪客體是他人委托其保管的財物、遺忘物、埋藏物。所謂自己交給自己保管的他人財產,是指自己通過他人的委托或者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有關規定,為他人收取、管理的財產。所謂遺忘他人之物,是指因自己的故意而本應拿走的財物,如將東西遺忘在櫃臺上、在他人家中玩耍、乘坐出租車將東西遺忘在車上等。需要指出的是,遺忘物不等於遺失物。後者是失主失去的財產,失去對財產的控制需要相對較長的時間。壹般不知道丟失的時間和地點,拾得人很難找到丟失的人。而遺忘的事情,只是暫時被遺忘,遺忘者在相對短的時間內失去了對它的控制。壹般他們會很快回憶起遺忘的時間地點,回來尋找,而拾荒者壹般也知道遺忘者是誰。遺忘物也不同於遺棄物,遺棄物是所有人或保管人基於自己的意誌不再需要而拋棄的財產。所謂埋藏物,是指埋藏在地下用於隱藏的東西,比如埋在自家院子裏的錢,埋在墳墓裏的珠寶。埋藏物不同於地下文物,地下文物年代久遠,具有歷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壹般屬於國家所有。總之,不管妳留著什麽,遺忘物和埋藏物壹定是別人的財產。所謂他人,這裏僅指公民個人,不包括國家或單位。國家或者單位的財物,受他人委托或者因其他原因,行為人非法占為己有的,應當構成貪汙罪或者職務侵占罪。他人遺忘的財物雖然可能屬於國家或單位,但遺忘行為只是個人行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所以本質上還是屬於被遺忘者的。至於埋藏物,國家和單位壹般不會埋在地下藏匿,所以不會有本罪意義上的埋藏物。至於這些屬性的表現形式,它們可以是多種多樣的,既有可移動的,也有不可移動的;它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違禁品和贓物;等壹下。
客觀要素
本罪客觀上表現為非法占有財物,將自己委托他人保管的東西或者埋藏物遺忘,數額較大拒不返還的行為。
1,必須存在通過正當、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財物的行為。這是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區別於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沒有正當的、善意的、合法的手段持有財物是違法的,就不可能構成本罪。合法占有的形式有多種,如接受他人饋贈、通過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占有,根據刑法規定,只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1)代為保管,包括代為收取和管理自己的財產,如保管和臨時保管,以及因管理原因未經他人委托代為保管他人的財產;既包括依照有關規定委托其保管的財產,如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應當由其監護人保管的財產,也包括依照借貸、租賃、委托、寄售、運輸、合夥、抵押等壹定的合同代為保管的本單位的財產,但不屬於本罪。如果行為人非法占有財物,不構成本罪,但構成貪汙罪或職務侵占罪。
(2)撿起別人遺忘的東西。
(3)挖掘他人埋藏物,但這種挖掘不能違法。壹般應該是善意偶然取得。如果是違法的,比如偷別人埋在墳墓裏的財物,或者明知是偷東西,不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盜竊罪論處。
2.必須是將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且拒不歸還的行為。所謂占有,是指將交給他人代為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埋藏物,視為自己的財產,擅自作為所有人對待、使用和受益。有的將財產出售或贈與他人,有的出租、消費、還債、抵押使用,但這種懲罰不能包括故意破壞。犯後壹種行為的,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所謂拒不返還,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和約定返還他人財物。
拒不返還,財產所有人明確提出返還且有證據證明屬於所有的,行為人仍視而不見,明確表示不予返還的;或者雖然說是返還,但事後擅自返還實際上是不可能的;或者以謊稱財物被盜、遺失等欺詐手段拒絕返還的;或者攜財物離家出走,拒不歸還;或違法處罰後拒不追回或賠償等。當然,如果行為人最終移交或返還了財物,或者在他人明確主張返還之前處理了財物後作出或承諾了賠償,甚至擅自處分了財物但在他人主張後作出了賠償等。,不應以本罪論處。
主題元素
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主觀因素
本罪主觀上必須是故意,即明知屬於他人委托給妳的財物、遺忘物或埋藏物,但仍非法據為己有。過失不能構成本罪。構成本罪還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僅以故意占有為目的而沒有非法占有,如故意毀壞他人財物、遺忘物或埋藏物,或要求他人支付代管產生的費用,逾期不還,或意外毀壞、丟失的,不能以本罪論處。
識別標準
這種犯罪和盜竊之間的界限
侵占罪和盜竊罪都是侵犯財產罪,其主體都是壹般主體。主要區別有:盜竊罪是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竊取時財物不在行為人的控制之下;而侵占罪是壹種侵占罪,當行為人實施侵占罪時,被侵占的財產已經在其實際控制之下。
這種犯罪和腐敗的界限
1,貪汙罪僅限於公共財產,不能是不動產,而侵占罪不僅可以是公共財產,也可以是私人財產,包括不動產;
2.犯罪主體不同。侵占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任何保管他人財物並侵占他人財物的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貪汙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
3.犯罪的客觀方面是不同的。貪汙罪表現為行為人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即在職務範圍內利用職權和地位形成的處理、管理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行為人在侵占罪中是否利用職務之便,不影響該罪的成立。
4.刑事訴訟不同。貪汙是公訴案件。侵占罪是自訴案件。
懲罰
第270條
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保管不善,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將他人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這個罪只有說出來才能處理。?
起始金額
侵占罪的起點是指構成侵占罪所需的行為對象的最低價值,是侵占罪從違法到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的分界點。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侵占罪只能以占有較大數額的財物構成,那麽“數額較大”的起刑點如何確定?有人認為數額較大可以參照盜竊罪的起刑數額,也有人認為起刑數額可以參照貪汙罪。
司法解釋的標準是1000,有些地方的立案標準是5000。
既然財產的價值隨著磨損和市場波動而變化,那麽行為對象的價值如何確定?計算該值有兩種主要方法:
壹是重置價值,即在市場上購買同等質量和數量的房產所需要的錢數;
二是折舊價值,即按壹定折舊率計算的房產價值。行為人的價值原則上應當按照行為人拒絕返還或者自首時的重置價值確定。
立案標準
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條)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他人交來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行為。
本罪的犯罪客體是他人委托其保管的財物、遺忘物、埋藏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