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布萊克的法律詞典,卡特爾是指“任何產品的生產者聯合起來控制其生產、銷售、價格並在任何特定行業或商品中獲得壟斷地位的壹種聯盟”。[14]卡特爾通常也稱為橫向限制協議。卡特爾可分為國內卡特爾、國際卡特爾和進出口卡特爾。國內卡特爾是幾家國內廠商針對國內市場的聯合行動,壹般為各國競爭法所嚴格禁止;國際卡特爾是不同國家的幾個制造商針對本國市場的聯合行動。由於其危害明顯,最近引起了各國執法部門的重視,並通過執法合作予以打擊。進出口卡特爾是幾個國內廠商針對國外市場的聯合行動,往往因為有利於自身利益而被各國競爭法豁免。而進出口卡特爾的危害在於“損人利己”和“以鄰為壑”的特點,各國都希望有利於本國利益。但如果各國競相采用,那將是博弈中的囚徒困境,對大家的利益造成損失。
在世貿組織的現行規則下,沒有關於影響國際貿易的國際卡特爾的明確規定。《服務貿易總協定》第8條第5款涵蓋了國內卡特爾,其前提是國內服務提供商之間的卡特爾違反了最惠國待遇原則,阻礙了外國服務提供商進入市場。如前所述,《服務貿易總協定》第八條的目的是通過最惠國待遇原則,防止處於壟斷地位的服務經營者濫用其市場支配力阻礙外國服務經營者進入;但是,如果家政服務經營者之間的卡特爾具有同樣的效果,也是被禁止的。在這方面,《服務貿易總協定》第8條第5款規定,“如果壹成員(a)在形式上或事實上授權或設立少數服務提供者,和(b)實質上阻止這些服務提供者在其領土內相互競爭,則本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此類特許服務提供者”。此外,《政府采購協議》第15條第1款提到了企業串通投標的卡特爾行為,但僅規定“供應商提交的投標存在串通行為的,可以進行有限投標”。
對於進出口卡特爾,現行WTO規則中有兩條規定:當這種行為是政府支持的限制進出口數量的手段或者是《保障措施協定》[15]禁止的“灰色區域措施”時,將被禁止。
首先,《關貿總協定》第11條規定,“任何締約方不得對從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進口產品,或對向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出口或銷售供出口的產品,設立或維持禁止或限制,不論這種禁止或限制是通過配額、進出口許可證或其他措施實施的”。從該條的書面表述來看,該條主要是針對政府采取的限制進出口數量的措施,並不單純適用於企業之間的行為。但是,如果壹個旨在限制進出口貨物數量的企業卡特爾得到了政府的支持,則這種卡特爾因其政府行為的性質而被本條所禁止。在1988日本半導體壹案中,GATT專家組認定日本半導體廠商形成的出口卡特爾受到日本政府的行政指導,因此應受到GATT第11條的禁止。[16]
其次,《保障措施協定》第11條(b)款規定,“壹成員在出口或進口中不得尋求、采取或維持任何自願出口限制、有序銷售安排或任何其他類似措施。這些措施包括單個成員采取的措施和根據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達成的協議、安排和諒解采取的措施。”所謂“類似措施”包括“出口管制、出口價格或進口價格監測制度、出口或進口監督、強制性進口卡特爾和酌情發放進出口許可證的方案”;第3款規定“各成員不得鼓勵或支持公私企業采取或維持與第1款所指措施等同的非政府措施”。由此可見,根據《保障措施協定》,如果將企業進出口卡特爾視為“灰色領域措施”,這壹行為違反了第11條第3款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