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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底電纜和管道保護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海底電纜管道的保護,保障海底電纜管道的安全運行,維護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領海、大陸架及其他管轄海域的海底電纜、管道保護活動。

軍用電纜、管道的保護活動不適用本規定。第三條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海底電纜、管道的保護工作。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毗鄰水域的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工作。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底電纜管道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海底電纜管道的行為。第五條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應當在海底電纜、管道鋪設完成後90日內,將海底電纜、管道路線圖、位置表等登記資料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海事管理機構。

本規定公布實施前已經竣工的海底電纜管道,應當在本規定生效後90日內按照前款規定進行備案。第六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發布海底電纜管道公告。

海底電纜管道公告包括海底電纜管道的名稱、編號、登記號、所有者、用途、總長度(公裏)、起止點(經緯度)、示意圖和標識。第七條國家實行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制度。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登記資料,商同級有關部門劃定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並向社會公告。

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的範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1)海底電纜、管道兩側各500米的廣闊沿海海域;

(2)海灣等狹窄海域為海底電纜、管道兩側100m;

(三)海港區為海底電纜管道兩側各50米。

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劃定後,應當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八條禁止在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內從事挖砂、鉆探、打樁、拋錨、拖錨、底拖網、張網、養殖或者其他可能破壞海底電纜管道安全的海上作業。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進行定期巡航檢查;有權制止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第十條國家鼓勵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設立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和海底電纜管道路由標誌。

設置標誌的,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壹條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後,可以采取定期檢查、監視等保護措施,或者委托有關單位保護。

委托有關單位進行保護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二條海底電纜、管道的所有者在進行海底電纜、管道的路由調查和鋪設施工時,以及在維修、改造、拆除、報廢海底電纜、管道時,應當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告。

公告費由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承擔。第十三條海上作業者在從事海上作業前,應當了解作業區海底電纜、管道的鋪設情況。如果可能損害海底電纜、管道的安全,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確需進入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從事海上作業的,海上作業者應當與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協商,就相關技術處理、保護措施和損害賠償等達成協議。

海上作業鉤住海底電纜、管道的,海上作業者不得擅自拖、拽、斷海底電纜、管道,並應當立即報告當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采取相應措施。必要時,海上作業者應拋棄錨或其他吊鉤。第十四條海上作業者保護海底電纜、管道造成財產損失,有證據證明的,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應當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但是,不得在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內從事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作業。第十五條造成海底電纜管道及其附屬保護設施損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仍未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避免損害的,可以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賠償責任。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

(壹)海上作業者需要移動、切斷、穿越已鋪設的海底電纜、管道時,與業主發生爭議,或者在執行已達成的協議時發生爭議;

(二)海上作業與海底電纜、管道的維修、改造和拆除之間發生的爭議;

(三)海上作業者與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之間的經濟補償糾紛;

(四)對賠償責任或者賠償金額有爭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