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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權的社會評價

羅馬法史

信用有兩層含義,壹是善意地、信任地指定人使用。《左傳》。《弓玄十二年》中記載:“君若能為仆,必能信其民。”二是信守承諾,踐行約定,從而取得他人的信任。論語。學寫:“交朋友不要信?”(註:辭海,上海辭書出版社,1979版,第247頁。古今漢語中,信用的第二層含義是誠實不欺,與本文所說的信用權有關。

信用壹詞在法律意義上的使用最早可以追溯到羅馬法。拉丁語Fides的意思是信任、忠誠和誠實。在羅馬法中,Fides的意思是“相信別人會給自己保護或某種保證,這可能涉及從屬和平等。”(註:[意大利]朱塞佩。格羅索,《羅馬法史》,黃鳳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第234頁。羅馬人創造的信用壹詞與其民事主體制度密切相關。羅馬法的人格制度以自由、公民權和家庭權作為民事主體的完整資格。人格可能發生變化,即失去部分或全部權利,或失去壹項權利而獲得另壹項權利;也可能出現減損,即在保全權利的前提下,限制壹個人的能力。在“喪失名譽”中,作偽證的人、事後拒絕作證的證人、用言語侮辱他人的人,將受到“抹黑”的懲罰,即被宣布“抹黑”的人,將失去作證或請他人為自己作證的資格。(註:周@ ①:羅馬法原論(上),商務印書館,1994,第115頁;姜平:《羅馬法基礎》,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第56頁。在古代德國,信用被用於貿易活動的誓約中。起初,人們常常以“Intreu”(誠實)的名義強迫對方發誓。後來為了更加可靠,在誠信中加入了“Glauben”壹詞,作為保證履行契約義務的宣誓。(註:參見徐國棟:《民法基本原則研究》,中國社會科學院博士論文(1991年)。)從漢語的原意來看,1947日本民法確立的“誠實信用原則”中的“信”與中國法律著作中的“信用”最為相似。在日本法中,“誠實信用原則”最初是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單方面準則,後來逐漸成為債權人和債務人都必須遵循的同壹準則。1947民法將其提升為關於權利和義務的普遍指導原則。“收回”(違背承諾)或禁止反言、權利無效原則、情勢變更原則等法理。都源於誠信原則。(註:鄧增甲:《日本民法概論》,法律出版社,1995,第9頁。)上述法律文件在談到信用時,多以“信守承諾”和“誠實守信”的壹般意義來解釋。

在英美法系國家,信用被稱為信用,或信任,信賴。《牛津法律詞典》將其解釋為:“承諾在未來而不是在獲得或提供商品或服務後立即支付報酬的做法。”壹方是否通過信用與另壹方進行交易,取決於他對債務人的特征、還款能力和提供的擔保的估計。(註:[英]大衛。m .沃克:《牛津法律詞典》,光明日報出版社,1989,第225頁。《美國黑人法律詞典》從法律、會計、金融、稅收等多個方面闡述了Gredit的基本含義,其中主要有兩種:壹種是指商人或個人借錢或獲取貨物的“能力”。這個解釋是根據美國福特總統的法令。二是指債權人賦予債務人延期付款或承擔債務延期還款的權利的“權利”。(註:布萊克斯勞詞典(第五版),WestPublishingCo,1979,P331。)以上陳述表明,信用與賒購、賒銷等交易活動相關,是當事人特殊經濟能力的表現;同時,信用也是壹種經濟信任,來源於債權人對對方的評價。

債法概論

我國對信用的解釋與英美法系國家不同,其代表觀點有:(1)信用是社會上對其經濟能力相對應的經濟評價;(註:王黎明主編:民法。侵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第299頁。(2)信用應指壹般人對當事人自我經濟評價的信任,也稱信譽度;(註:張俊豪主編:《民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版,第158頁。(3)信用是指社會對民事主體經濟能力的相應信任和評價。(註:楊立新:《人身權利法》,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第638頁。上述理論有兩個明顯的特點:第壹,信用的主要因素壹般指民事主體的壹般經濟能力,包括經濟狀況、生產能力、產品質量、償債能力、履約態度、誠實守信等。從其實際內容來看,這裏的信用是民事主體經濟的綜合能力,本質上是指商譽。(註:臺灣省學者史尚寬先生在《債法通論》(臺灣省1978版)中所描述的信用,其實就是目前學術界所指的商譽。根據史尚寬先生的說法,王黎明教授、楊立新教授、張俊豪教授和其他人的著作將商譽稱為信用。其次,信用的基本屬性屬於人格利益,因此信用應當是壹般人格權的客體。多數學者將信用利益視為非財產利益;雖然有學者承認信用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財產利益,但後者並不是直接的財產利益。信用只能在特定的經濟活動中轉化為財產利益,或者在侵權損害中發生財產後果。

中國經濟學家的信用觀與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理論有相似之處。壹般認為,信用是以償還和支付利息為基礎的價值運動的特殊形式,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貨幣借貸和賒銷或預付的商品交易。(註:黃主編:《市場經濟大辭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3,第458頁。)詳細來說,信用行為發生時,委托人提供壹定的價值,經過壹定時間後,受托人償還,結束信用關系。(註:何主編:《財經大辭典》,中國財經出版社,1990,第452頁。)在經濟理論中,信用所涉及的民事主體的能力不是壹般的、綜合的經濟能力,而是以償付能力為主要內容的特殊經濟能力。這種能力不同於民事主體的政治態度和壹般道德品質,與民事主體的生產經營能力、服務態度、人事或人際關系等其他經濟能力無關。

基於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法律信用是指民事主體在社會上對其償還債務的能力所獲得的相應的信任和評價。信用的基本特征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理解:第壹,信用是壹般民事主體享有的。在經濟學理論中,信用主體分為商業信用、銀行信用、國家信用和個人信用。根據法學理論,壹切民事主體都有信用,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也包括個體工商戶、承包人、合夥企業和國家。第二,信用來源於民事主體本身的償付能力。在信用關系中,委托人賒款或賒銷商品,受托人信守信用承諾,按時還錢並支付利息。當事人的資金實力、支付能力、結算信譽等特殊經濟能力是產生信用的主觀要素;第三,信用是對民事主體經濟信任的社會評價。信用的客觀表現是壹種評價,是社會公眾的評價,而不是當事人的自我經濟評價;這種評價是對特定主體經濟信任的客觀評價,可以是但不壹定是積極的社會評價。換句話說,信用包括良好的信譽(良好的信用),但也包括壹般的信用。(註:楊中顯:商譽及其他無形資產,引自楊士展主編:《中國會計思想寶庫》(第壹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2,第23頁。上述特殊經濟能力的社會評價是信用產生的客觀因素。

信用的法律屬性在當前的法律著述中並未受到重視。筆者認為,信用不是壹種人格利益,而應歸入無形財產的範疇。理由是:(1)信用是特定民事主體的財產利益。財產的性質表現出壹定的經濟利益。對於民事主體來說,信用作為壹種影響當事人獲得壹定交易利益的特殊經濟能力,其價值在於通過信用交換獲得等價交換價值。比如商品市場,暫時沒錢的人可以買東西,暫時沒貨的人可以賣東西(商業信用);在資本市場上,可以采用票據貼現、抵押貸款、信用貸款(銀行信貸)。可見,信用使民事主體在擴大資金規模時享受到了極好的收益,也可以增加其盈利能力。(註:楊中顯:商譽及其他無形資產,引自楊士展主編:《中國會計思想寶庫》(第壹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2,第23頁。因此,它本身就是壹種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產;(2)信用是沒有物質形態的無形財產利益。財產的本質在於其內容的經濟利益,而不考慮其表現形式。信用是對經濟信任的社會評價,反映了特定主體的特殊經濟能力。雖然具有財產意義,但不具有最終的物質產品形態。信用作為壹種特殊的價值形式,與商譽壹起納入企業會計表中無形資產的範疇,或者通過專門的評估機構,用科學的評估方法進行量化;(3)信用主要是以匯票、信用證、信用憑證為載體的財產性利益。信用是對經濟信任的社會評價,存在於商品交換和商業貿易中,因此必須以壹定的形式表現出來,並為有關各方所認可和接受。在壹般的商業交易中,信用的代表是匯票,即有壹定付款期限的債券,或延期付款的憑證。(註:馬克思:《資本論》,第3卷,第425頁。在進出口貿易中,信用的代表是信用證,即進口商的代理行為進口商提供自己的信用,並保證兌現出口商在相關票據上給進口商出具的證明。(註:郭來順等編。信用證貿易實務,香港萬裏書店,1989版,第7頁。在其他經濟活動中,相關信用表現為權威機構或評估機構出具的信用文件。

在無形財產制度中,信用和商譽密切相關,但又有明顯的區別。廣義上講,信用是商譽的組成部分,沒有良好信用的企業不會建立良好的商譽。(註:常佳:商標與商譽價值的創造與發展芻議,揚州大學商學院學報,第1996期,第10期。早在20世紀初,楊中顯博士就討論過“商譽與企業信用的關系”,認為信用可以增加企業的盈利能力,因此這種盈利能力的增加所產生的資產價值在財務管理中也可以描述為商譽。(註:楊世展主編:《中國會計思想寶庫》(第壹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2,第23-24頁。但是,區分無形財產範疇中的信用和商譽是有意義的。與商譽不同的是,信用的主體不僅限於商業人,而是包括自然人、法人乃至國家在內的所有民事主體;信用的來源不壹定是積極的社會評價,而是對主體償債能力的客觀總體評價;信用的形式與商標和商品沒有直接關系,其載體主要是匯票、信用證和信用憑證。就現有的立法案例而言,壹些國家對信用和商譽進行了明確的區分,並采取了不同形式的權利保護。在德國,信用被稱為Derkredit,而商譽被稱為Daswohlwollen。這兩個法律術語在相關法律文件中有不同的含義。該國《民法典》第824條確認了信用權:“主張或者傳播違背真理的事實,足以損害他人信用或者對他人的生計或者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的,即使自己並不知道,仍應當賠償他人因此受到的損害”。(註:《德國民法典》,杜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根據該條規定,權利主體和信用侵權主體涵蓋了所有民事主體。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5條規定了對商譽權的保護:“惡意給付請求權或者散布損害商業企業的真相的,處最高1年有期徒刑或者罰金。”(註:張德鄰:《競爭與反不正當競爭》,人民日報出版社,1994,第221頁。)可見,商譽的權利主體與侵權主體構成了競爭關系,即在市場競爭活動中,二者都是生產者和經營者。

在人格利益範疇中,信用曾經和名譽壹樣具有人格屬性。在古羅馬法中,信用是主體人格的重要內容。壹個人的名譽,包括名譽和信用,是他在法律上完整人格的壹個重要方面。汙名(不名譽)和信用缺失會對民事主體的權利能力產生影響;同時,信用和名譽屬於精神利益的範疇,這種精神人格利益和包括身體、健康、生命在內的有機人格利益必然同時為壹個完全獨立的民事主體所擁有。但在現代法律框架下,信用逐漸從人格利益向財產利益轉變。首先,現代信用往往是以財產為基礎的。對於壹個民事主體來說,他的信用狀況與其所擁有的財產和資本密切相關。資金實力和償債實力如何成為衡量他信用等級的標尺?其次,現代信用總是以財產信用為核心。在現代商業實踐中,起決定性作用的是財產信用而不是人格信用,如人保(即保證)。當然要考慮擔保人的人品,但關鍵還是要考慮他的財產狀況。(註:信任是建立在壹定意義上的個人信用之上的,相對於事物的擔保。但事實上,擔保的成立和存在,當然離不開財產關系而僅僅寄托在個人信用上。總之,人民的保障也是財產。參見董開軍:《債權擔保》,黑龍江人民出版社,1995,第71頁。正是由於上述原因,人格利益的原始內容因信用中的財產因素、財產價值和財產後果而退居次要地位。不難看出,雖然信用和名譽都是民事主體的社會評價,但信用和名譽的質量也是密不可分的。然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現代信用在保留某些人格特征的同時,日益顯示出其重要的財產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