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紐倫堡法庭在提交給聯合國大會的原則6中規定了危害和平罪的定義,特別是第1條:
(1)策劃、準備、發動或進行侵略戰爭或破壞國際條約、協定或承諾的戰爭;
(2)參與* * *策劃或威脅實施上述第1項所述任何行為。
參見:紐倫堡審判:“德國的投降為法院的管轄權提供了法律依據。德國政權已經移交給盟軍控制委員會,該委員會有權治理德國,可以選擇懲罰違反國際法和戰爭法的行為。因為法庭僅限於懲罰違反戰爭法的行為,對9月1939日戰爭爆發前發生的罪行沒有管轄權。”
因犯有危害和平罪,紐倫堡法庭對發動二戰負有責任的壹些人進行了判決。後果之壹是,他們要麽是在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權,要麽是在執行刑法的強制性規範。所以1945之後,正式宣戰是非常少見的。
在審判期間,美國司法部長羅伯特·H·傑克遜:
“發動侵略戰爭不僅是國際犯罪,而且是最高級別的國際犯罪。它與其他戰爭罪的唯壹區別是,它包含了所有的邪惡。”
最高法院的助理法官威廉·奧維爾·道格拉斯指責盟軍在紐倫堡“用權力代替原則”。他寫道:“當時和今天,我仍然認為紐倫堡審判是無原則的。法律是事後制定的,以適應當時的民憤。《羅馬規約》第五條第二款提到的《聯合國憲章》的相關條款包含紐倫堡原則。具體指的是原則6第壹條“危害和平罪”,這是根據1945發布的《國際軍事法庭倫敦憲章》的規定,為二戰後審判戰爭罪奠定了基礎。基於紐倫堡原則六第壹條的《聯合國憲章》條款包括:
第壹條:
聯合國的宗旨是:
1.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為此目的:采取有效的集體措施,防止和消除對和平的威脅,制止侵略行為或其他破壞和平的行為;以和平方式並根據正義和國際法原則,調整或解決足以破壞和平的國際爭端或局勢。
2.發展基於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和自決原則的友好國際關系,並采取其他適當措施加強普遍和平。
第二條第4款
會員國不得在國際關系中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不符合聯合國宗旨的任何其他方式侵犯任何會員國或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第三十三條
當任何爭端的持續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維持時,爭端各方應盡最大努力通過談判、調查、調停、和解、仲裁、司法解決、使用區域機構或區域措施或每個國家選擇的其他和平方法來解決爭端。
當安理會認為有必要時,它應該敦促有關國家以這種方式解決爭端。
第三十九條
安全理事會應斷定任何對和平的威脅、對和平的破壞或侵略行為的存在,並應提出建議或選擇第四十壹條和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措施,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1974 12 14聯合國大會通過了第3314號決議,給出了侵略的定義。根據國際法,這壹定義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它經常被用來與軍事行動區分開來。
這壹定義區分了侵略(“引起國際責任”)和侵略戰爭(“危害國際和平罪”)。侵略的定義是武裝入侵或攻擊、轟炸、封鎖、武裝入侵領土、允許他國利用本國領土實施侵略、雇傭武裝非正規軍或士兵實施侵略。侵略戰爭是壹系列具有持續意圖的行動。定義區分了侵略和侵略戰爭,明確指出除侵略戰爭外,並不是每壹種侵略行為都能構成危害和平罪。然而,國家應對侵略行為負責。
該定義的措辭受到了許多批評家的批評。其關於使用非正規武裝人員的規定明顯模糊,關於“卷入”程度會造成國家責任的規定也不明確。定義也是以國家為中心,認為國家是侵略的唯壹責任方。國內或跨國反叛團體,如參與塞拉利昂內戰和南斯拉夫戰爭的團體,是各自沖突的主要參與者,盡管它們不是國家當事方;它們不在這個定義的範圍之內。
侵略的定義也不包括國際組織的行為。采用這壹定義時,兩大主要軍事聯盟——北約和華沙條約組織——不屬於國家主體,因此不屬於這壹定義。此外,該定義沒有涉及個人對侵略行為的責任。壹般認為,它沒有為個人刑事訴訟提供足夠的依據。
雖然這壹侵略定義經常被1999科索沃戰爭和2003年伊拉克戰爭等反對者引用,但在國際法上並不具有約束力。法無明文不為罪的理論意味著,由於國際法對侵略沒有約束力,違反定義的行為不會受到懲罰。國家元首只因戰時罪行被起訴,如塞爾維亞的斯洛博丹·米洛舍維奇和利比裏亞的查爾斯·泰勒。但兩人都被控戰爭罪,即違反戰爭法,而不是侵略定義中規定的更廣泛的“危害國際和平罪”。
這壹定義對安全理事會沒有約束力。《聯合國憲章》授權大會向聯合國安理會提出建議,但大會不得命令安理會。這項定義所附的決議表明,其目的是向安全理事會提供指導,幫助它“根據《憲章》決定是否存在侵略行為”。安全理事會可酌情采納或忽略這壹指導。法律評論員認為,侵略的定義對安理會的審議“沒有明顯的影響”。《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將侵略罪列為國際社會關註的最嚴重罪行之壹,並規定侵略罪屬於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範圍。
但《羅馬規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在根據第壹百二十壹條和第壹百二十三條制定規定,界定侵略罪,並規定法院對這壹罪行行使管轄權的條件後,法院對侵略罪行使管轄權。這壹條款應符合《聯合國憲章》的相關規定。”[10]在2065年5月舉行的審查會議上,國際刑事法院成員國大會通過了這樣壹個定義。[11]
聯合國關於國際刑事法院成員國的簡報;
侵略被列為該法院管轄範圍內的壹項罪行。但是,首先,締約國必須通過壹項協議來確定兩件事:侵略的定義,這壹點迄今為止證明是極其困難的,以及法院可以行使其管轄權的條件。已經考慮了壹些建議。壹些國家認為,根據《聯合國憲章》及其對安全理事會的責任,只有安全理事會有權對侵略的發生作出裁決。如果這壹點被接受,那麽法院只能在安全理事會作出裁決後采取行動。其他人認為,這壹權力不應僅限於安全理事會。目前正在審議的提案指出,如果安全理事會未能在壹定時間內對侵略指控采取行動,它應該將這壹權力授予大會或國際法院。2002年9月,法院成員國大會設立了壹個向所有國家開放的特別工作組,詳細修訂關於侵略條款的提案。[12]
另見:危害和平罪、國際刑法、國際法、紐倫堡原則、戰爭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