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成語大全網 - 漢語詞典 - 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的區別是什麽?

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的區別是什麽?

(1)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區別民事訴訟中證據的內涵與外延的區別與刑事訴訟中的不同。民事訴訟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民事案件真實情況的客觀事實材料。新刑訴法完善了刑事訴訟證據的概念,將其修改為“能夠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相比較而言,民事訴訟證據更註重客觀真實,而刑事訴訟證據既註重客觀真實,又更註重法律真實,實現了證據形式與內容的統壹,更具科學性。從廣義上講,根據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形式可以分為:當事人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同樣,新刑訴法也調整了刑事訴訟中的證據種類。在舊法規定的七類法律證據的基礎上,舊法的“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同時增加了“鑒定、調查實驗記錄”、“電子數據”等法律證據的種類。根據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訴訟中的證據種類主要包括物證和書證。證人證詞;受害者的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和檢查記錄;視聽材料;鑒定調查實驗記錄;電子數據。通過比較可以看出,民事訴訟證據和刑事訴訟證據雖然具有證據的關聯性、客觀性、合法性等證據的基本要求,但它們在不同的訴訟活動中,導致了內涵和外延的巨大差異。(二)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中證據證明力的差異;換言之,民事訴訟中證據的證明力要求不同於刑事訴訟中的證明力要求。英美法系國家在壹般民事案件中實行概率優勢的證明要求。即法官在權衡雙方提供的證據後,采用占優勢的壹方作為定案的依據。在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對證明的要求也低於刑事訴訟,但仍然是基於事物的大概率做出判斷。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的事實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即“誰主張誰舉證”,已經成為壹項基本的訴訟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即“雙方當事人就同壹事實舉出相反證據,但沒有充分根據否定對方當事人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壹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壹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而難以認定爭議事實的,由人民法院按照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進行判決。”根據該條規定,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就同壹事實舉出相反證據,且任何壹方都不能否定對方的證據時,壹方當事人具有較強證明力的證據所支持的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證據作出判決。相對而言,刑事案件比民事案件有更嚴格的證明標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壹)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認定被告人有罪的,作出有罪判決;(二)依法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3)因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因被指控的罪行不能成立而作出無罪判決”,第四十八條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以上兩條規定是我國刑事訴訟中確定證明標準的法律規定。證明標準的實質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真實”。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訴訟中的證據必須具有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這表明,客觀真實性是刑事訴訟證據的本質屬性,是可采性的重要標準。只有“查證屬實”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在刑事訴訟中,真實性原則應當貫徹到每壹個環節,無論是提供、收集、獲取證據還是審查證據。真實性主要體現在證據來源必須客觀存在,不能主觀捏造,采信證據的過程必須主觀服從客觀,防止主觀偏見,審查證據的過程必須在個別證據之間進行審查和交叉驗證。與民事審判相比,在刑事審判中,優勢證據規則在立法上並未確立。對於證據所指向的待證事實,可能存在其他合理證據或者其他合理懷疑,該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在刑事案件的審判中,法官只能追求客觀真實,這也是“寧縱不廢,疑罪從低,永不超生”的刑事審判理念的必然要求。(3)民事訴訟中的證據運用與刑事訴訟中的證據運用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中的證據運用是不同的,體現在舉證責任主體和證據的收集上。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的事實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已經成為壹項基本的訴訟原則。& lt& lt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 & gt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的事實。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但對於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根據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這壹規定是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新增加的內容。它明確了刑事案件中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主體,即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原告承擔。原因之壹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得認定任何人有罪”,而這壹原則的重要內容之壹就是舉證責任由原告承擔。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時,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據事實予以證明,而這種證明必須符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標準。如果檢方不能證明被告有罪,在押被告將被無罪釋放。第二,被告人的有罪主張不是被告人提出的,而是發起者提出的。讓被動參與刑事訴訟的被告人承擔舉證責任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第三,讓被告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這將使每個公民都面臨被刑事起訴的風險。因此,被告不需要證明自己的清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