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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的漢英翻譯

婚姻法的漢英翻譯

法律通常是指對社會全體成員具有普遍約束力,由立法機關制定,並由國家強制力(主要是司法機關)保證實施的特殊行為準則(社會規範)。以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漢英翻譯,供您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1980年9月5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4月28日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壹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訂)。

(2006年9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壹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

第壹章總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規範。

第1條本法是規範婚姻和家庭關系的基本法典。

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壹夫壹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壹夫壹妻制、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婦女、兒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保護。

實行計劃生育。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通過婚姻索取財物。

第三條禁止包辦婚姻、買賣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索取與婚姻有關的金錢或禮物。

禁止重婚。禁止配偶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之間的虐待和遺棄。

禁止重婚。禁止已婚者與任何第三者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之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應當尊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諧、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在家庭內部,家庭成員應當尊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諧、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婚姻

第二章婚姻合同

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任何壹方不得強迫對方,任何第三者不得幹涉。

第五條婚姻必須建立在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的基礎上。任何壹方不得對另壹方使用強制手段,任何第三方不得幹涉。

第六條結婚年齡,男性不得早於22歲,女性不得早於20歲。應該鼓勵晚婚晚育。

第6條男子未滿22周歲,女子未滿20周歲,不得結婚。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禁止結婚: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結婚:

(壹)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

(1)男女雙方是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和

(2)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宜結婚的疾病。

(二)男方或女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宜結婚的疾病的。

第八條男女雙方要求結婚的,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婚姻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領了結婚證就等於確立了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重新登記。

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準予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後,夫妻關系即告確立。未辦理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應當補辦手續。

第九條結婚登記後,經男女雙方同意,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九條結婚登記後,根據雙方同意的意願,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婚姻無效:

第10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婚姻無效:

(1)重婚的;

(1)如果壹方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二)男方與女方有三代以內血親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婚後未治愈的;

(三)婚前壹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宜結婚的疾病,婚後未治愈的;和

(四)未滿法定結婚年齡的。

(四)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第十壹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壹方可以請求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撤銷婚姻。受脅迫壹方要求解除婚姻的,應當自婚姻登記之日起壹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壹方要求解除婚姻的,應當在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壹年內提出。

第11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壹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請求解除婚約。這種要求應當在結婚登記之日起壹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壹年內請求解除婚約。

第十二條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置,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適用於當事人所生的子女。

第12條無效或解除的婚姻,自始無效。任何壹方都沒有丈夫或妻子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應由雙方協議處理。不能達成協議的,由人民法院按照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裁定。對因同居而無效婚姻的財產的處理,不得損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本法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適用於當事人所生的子女。

第三章家庭關系

第三章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13條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夫妻雙方都有權使用自己的姓名。

第14條夫妻雙方都有權使用自己的姓和名。

第十五條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任何壹方不得限制和幹涉對方。

第15條夫妻雙方都有從事生產和其他工作、學習和參加社會活動的自由;任何壹方不得限制或幹涉另壹方。

第十六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16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第17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壹)工資和獎金;

(1)工資和獎金;

(二)生產經營所得;

(二)生產經營所得;

(三)知識產權收入;

(三)知識產權收益;

(四)繼承或者贈與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四)繼承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18(3)條規定的除外;和

(五)其他應當歸* * *所有的財產。

(五)其他應當歸個人所有的財產。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歸自己所有、全部或者部分所有、部分所有。該協議應為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第19條對於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夫妻可以約定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還是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協議應采用書面形式。本法第1 7條和第18條的規定適用於沒有此種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情況。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達成的協議,對雙方都有約束力。

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應當清償夫妻所有的財產。

第三人知道,夫妻約定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夫妻對他人所負的債務,以各自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夫妻有互相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條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壹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壹方有權要求對方支付扶養費。

壹方不履行扶養義務的,需要扶養的壹方有權要求對方支付扶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