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根據《消費者權益法》第二條,將“為生活消費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定義為消費者。與國際消費者保護公約的定義相比,我國對消費者的定義缺少“必須有從事正當經營的商品提供者”,但從該法的整體來看,這是不言而喻的。被廣泛爭論的不是是否存在“從事正當經營的商品供應商”,而是購買商品的目的。有人認為消費目的應嚴格限定在“生活消費需要”上,也有人認為只要是按照正常程序購買的商品,就應認定為消費者。
根據以上三個標準,我們來看看王先生是否屬於正當消費者。
從消費者來說,王先生是出於個人目的購買商品的自然人;從供應商的角度來看,他買的貨都是在大型百貨商場;但問題在於他消費的商品的用途。根據第三個標準,商品或服務必須是供個人使用或消費的。為什麽強調“有意”使用或消費?那是因為.....(還沒想通,正在查資料)而王先生公然宣稱自己“知假買假”,同樣的商品數量大,然後在此基礎上進行索賠,明顯不是為了個人消費,明顯超出了法律規定的消費者定義。這就是他在中國屢戰屢敗的原因。
然而問題並不僅限於此。在實踐中,很難確定個人購買商品的目的。當壹個人走進商場,為商品付款時,壹般被視為買家的正常使用。通常意義上,他已經構成了消費者。至於商品數量,並不構成否認成為正常消費者的法律理由,這也是王先生經常勝訴的原因。
此外,現實生活中消費者的定義中“公款消費”和“單位消費”是否屬於消費者還存在混亂。無論從國際公約還是中國法律來看,在認定消費者時,都不調查支付來源;關於單位消費,雖然我國沒有明文規定,但《公約》明顯將組織排除在消費者範圍之外。因為消費者權益作為壹項重要的人權受到保護,只能針對自然人,不能針對機構。如果是組織的購買行為,適用合同法、產品質量法、民法。
請大家幫忙分析壹下,為什麽中國、法國、國際公約都在立法之初限制了消費者的目的?我們壹定要以消費為目標嗎?除了壹些和我壹樣的疑問和異議,我沒有找到任何進壹步的信息。從人情和常識來說,限制消費的目的有些莫名其妙。正如avoir所說,只要人們為某樣東西付費,就應該構成消費者,不管他們用它做什麽。而且如果繼續管理下去,會有侵犯隱私的嫌疑。
目前只有美國的布萊克法律詞典對消費者的定義比較恰當,即“消費者是區別於制造商、批發商和零售商的人,他是指購買、使用、保存和處置商品和服務的個人或最終產品的使用者”。這個定義沒有提到消費的目的,可惜沒有更多解釋。還聽說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公開不支持“有嫌疑買假貨”,引起不少噓聲。
我個人的看法是,這個案件的焦點不應該僅僅是王海是否具有壹個消費者的資格從而可以享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並獲得賠償。而是合同是否存在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和民法條例的優先性。
我不知道中國的法律怎麽解釋這個問題,但是法國的法律規定,如果要成立消費合同,必須具備四個條件;兩方當事人的協議(peine nullitéde contract),確定或可確定的、合法的目標;公共秩序,原因
(合法的,不合法的原因也不能有效),合同雙方的能力。
本案中,首先,賣家銷售的是假貨,不符合objet licite的nullité decontrat,然後買家明知是假貨而購買,不符合原因;所以這個消費合同根本不存在,所以不存在賠償。
相反,法國政府規定,假貨的購買者要受到與假貨制造者同樣的罪名的懲罰,國家也要起訴他們。如果他們不起訴,他們應該是在笑,討論賠償是聞所未聞的。
還有法律條款之間的優先順序問題。消費者保護是否淩駕於民法之上?在這種矛盾情況下,法律規定應優先。
讓人承擔義務的是法律,合同除外。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合法的,適用法律。
那四個條件既是消費合同,也是壹般合同的成立條件。但是,在這裏,王海的消費合同是否成立並不重要,因為有法律條文可以直接引用。至於妳說的法律沖突,這裏應該遵循“特別法優先”的原則,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優先於《基本法》的民法。
如果從民法和合同法的角度來看合同成立,這個消費合同是不成立的。正因為消費者權益不能納入合同法的範疇,各國才有專門的法律來保護這壹權利,因為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不僅僅是合同違約那麽寬松,還應該進壹步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