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宣傳、貫徹、執行國家關於民族語言文字的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檢查、監督本條例的實施。
(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本條例,制定藏語文工作的實施方案和措施。
(三)檢查和指導藏語文的教學、科研、編譯、新聞、廣播、影視、出版、古籍整理等工作。
(四)組織藏語文學術研究、合作交流、專業評估和專業培訓。
(五)管理藏語文的標準化、規範化和推廣工作。
(六)檢查和指導本縣藏語文的學習和使用,協調與藏語文和文字有關的部門之間的業務關系。第七條自治縣提倡在政治、經濟、司法、文化、教育、科技、衛生、體育、廣播、影視、出版等領域學習和使用藏語文。第八條自治縣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在選拔和錄用國家公務員和專業技術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公民。第九條自治縣制定和頒布的單行條例和自治縣國家機關發布的文件、公告等重大公文,根據實際需要單獨或者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第十條自治縣國家機關召開重要會議或集會,懸掛藏漢兩種文字的標誌,會議材料應使用藏漢兩種文字。第十壹條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頭、證件、界碑,應當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縣縣城和鄉鎮的主要街道名稱、門牌號碼、路標、紀念碑和車標應當用藏漢兩種文字書寫。第十二條自治縣生產的產品名稱、商標和商品廣告,應當按規定使用藏漢兩種文字。第十三條自治縣努力辦好藏語廣播電視節目,豐富節目內容。
自治縣的書店和郵政部門應做好藏文圖書、報紙、期刊的發行和投遞工作,滿足藏文讀者的需求。第十四條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和檢察案件時,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應為不熟悉中文的訴訟當事人提供翻譯。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法律文書,應當根據需要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配備藏、漢雙語的法官和檢察官。第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各級學校藏語文教育作出的規定,學校或主管部門應認真執行,如有必要,必須經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批準。第十六條自治縣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的民族中小學,實行藏漢雙語教學。
幼兒園和學前班根據實際情況,為自願學習藏語言文字的各族兒童提供便利,開展藏漢雙語教育。第十七條自治縣有計劃地在藏族聚居地區開展藏語文或漢文掃盲教育,逐步提高其民族文化素質。
自治縣的藏族領導幹部要帶頭學習藏語文,提高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履行職責的能力。第十八條自治縣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文學藝術工作者用藏語文撰寫科普書籍和作品,進行文學藝術創作和演出。
自治縣註重培養從事藏語文工作的編輯、記者、作家、秘書和翻譯人員,通過多種形式,有計劃地選派藏語文和文字工作者到大專院校深造,更新專業知識,提高專業素質。
自治縣加強藏語文翻譯工作,做好翻譯的規範化和標準化工作,藏語文翻譯人員按國家規定評定職稱,享受專業技術人員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