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城管執法、經濟和信息化、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二手手機交易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條二手移動電話經營者應當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將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件報送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
二手手機經營者停業或者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之日起15日內,到原備案的旗縣級公安機關辦理備案變更手續。第六條二手手機經營者應當自備案之日起30日內,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建立二手手機交易治安制度和查驗登記制度,安裝使用與公安機關聯網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第七條二手手機交易應當在營業執照載明的經營場所進行。
禁止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廣場、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以及在街頭遊蕩,從事二手手機的收集、銷售活動。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二手手機不得交易:
(壹)贓物、走私品或者有贓物、走私嫌疑的;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
(三)無進網許可證的;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第九條二手手機經營者應當對收集和出售的二手手機進行查驗,詳細記錄其基本特征、來源和去向,並登記二手手機代銷單位或者寄售單位的有效證明、個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授權委托書;對本人出售的二手手機登記買方單位有效證件、個人居民身份證或授權委托書。第十條二手手機經營者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應當在每次交易後立即將信息錄入公安管理信息系統,並保存兩年以上。
二手手機經營者應當對核對、登記、錄入的信息保密,但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調閱、查詢的除外。第十壹條二手手機經營者在交易中發現疑似贓物或者公安機關通知查處人員和贓物,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二手手機經營者的治安檢查,及時監控和掌握二手手機交易信息。
前款規定的公安機關執法人員對二手手機交易活動進行檢查時,二手手機經營者應當積極配合,提供二手手機交易活動記錄等相關資料。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二手手機經營者未向公安機關備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有固定經營場所,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從事二手手機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二)在城市道路、橋梁、廣場等公共場所從事二手手機交易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據《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壹)項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扣押涉嫌贓物和走私的二手手機,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違反第(二)、(三)項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二手手機經營者未對二手手機和交易者身份信息進行登記,交易後未及時將信息錄入公安管理信息系統,或者信息保存不滿兩年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第十七條二手手機交易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八條二手手機交易涉及價格、質量等交易秩序管理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第十九條市公安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13 10 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