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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計量監督條例(2010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證國家計量單位的統壹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保護用戶、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技術監督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計量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第二章計量單位的使用第五條國際計量單位制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是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第六條從事下列活動,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壹)制作公文、公報和統計報表;

(二)編制和播放廣播電視節目;

(三)發表報告和學術論文;

(四)制作、發布廣告;

(五)制定各種技術標準和檢定規程;

(六)出版發行圖書、報紙、期刊;

(七)制作和發放票據、票證和帳冊;

(八)出具的檢測和檢驗數據;

(九)制造、銷售商品和標註商品;

(十)國家和省要求標明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第七條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學書籍等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章計量檢定和計量認證第八條開展計量檢定,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壹)計量標準經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2)在有限的驗證範圍內;

(三)執行相應的計量檢定規程;

(四)計量檢定人員持有與檢定專業相壹致的計量檢定證書。第九條計量檢定機構應當自收到被檢計量器具之日起連續7個工作日內完成檢定工作;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由檢定機構和被檢單位協商確定。第十條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計量司法服務機構,必須經省級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新的檢驗項目必須申請單項計量認證。第十壹條計量檢定機構、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計量司法服務機構必須在計量考核認證有效期內達到原考核認證條件,並按規定申請復檢。第十二條計量檢定機構和計量司法服務機構不得為接受檢定、測試的項目出具檢定、測試數據,不得偽造檢定、測試數據。第十三條計量器具檢定印章、證書和許可證標誌的制、印,必須經技術監督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制作、印制或者偽造、盜用、倒賣計量器具的印章、證書和許可證標誌。第十四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以及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等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必須由用戶單位或個人向技術監督部門申報,並按規定在指定的檢定機構進行周期檢定。

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必須由使用單位或個人進行定期檢定或送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定期檢定。

計量器具的檢定周期按照國家規定執行。逾期未檢定的,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啟封驗證。第十五條取得相應合格證書的標準計量器具停止使用時,必須經發證的技術監督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不得使用。第四章制造、修理、安裝計量器具第十六條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依法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和《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他人的產品、生產設備和技術文件申請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

《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和《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不得轉讓、出借或者與他人壹起使用。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內保持原考核發證條件。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裝、制造國家禁止使用的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不得使用有缺陷的零部件組裝、修理計量器具。第十八條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對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進行檢定;未經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出廠。第十九條制造計量器具,必須在計量器具或者包裝上如實標明許可標誌和編號、廠名和廠址。